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 請 人 劉忠訓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民國105 年10月6 日屏檢錦儉105 聲他168 字第26356 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738號被告劉志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執行搜索後,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僅偶然貸與被告使用而已,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扣押之必要。檢察官駁回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之處分,顯有違誤,爰聲請裁定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
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聲請發還
系爭車輛,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6 日以屏檢錦儉105聲他168 號函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05 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聲他字第168 號發還扣押物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件刑事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遍查前開卷宗,並無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經本院向屏東地檢署及聲請人查明,屏東地檢署回復本件並無送達證書,聲請人則陳稱係於105 年10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此,本院既無從確認聲請人收受檢察官駁回處分之確切日期,自應作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認本件聲請尚未逾5 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員警,持
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704 號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5 年9 月1 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拘提被告到案,並當場扣得系爭車輛各事實等情,有搜索票、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聲請意旨雖謂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扣押之必要云云。然聲請人既不否認被告曾使用系爭車輛,而本案又有證人指稱被告曾駕駛系爭車輛與之聯繫、進行毒品交易,則系爭車輛與本案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並非全然無涉,縱使日後無須加以沒收,然亦有作為證據之可能。是系爭車輛迄今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自不宜於檢察官就前開案件偵查未明瞭之前,即率予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