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9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臣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 年度執聲字第8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臣裕因竊盜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臣裕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35號、103 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所犯竊盜罪部分,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
3 年11月10日起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聲請意旨誤載「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受刑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另按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載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5號、103 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所犯竊盜罪部分,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72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573 號)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訛。嗣受刑人於103 年11月10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 年,其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且自105 年10月起已晉入第一等,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經該所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在卷足憑。準此,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受刑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自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