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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麒岳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麒岳於105 年3 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因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提示相關卷證資料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使聲請人無從確認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是否確係其或共犯所為,就該部分犯行,聲請人並無與其他共犯勾串之理由。且依羈押法第23條規定,接見之親友均需載明姓名、接見事由及與被告之關係,更須於看守所長官監視下為之,是聲請人當無可能於接見時有串證行為,復看守所內之通信亦須經由看守所長官檢查,亦無可能以通信方式串證。而聲請人自羈押以來,對其所為多有悔意,亦配合調查釐清案情,應無串證之虞,故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另有其他共犯在逃,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聲請人所犯詐欺罪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秩序重大,有羈押之必要,因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

5 年7 月7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認聲請人坦承起訴書附表中共計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否認起訴書附表中共計1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聲請人坦承部分,可預期刑責及民事求償責任非輕,聲請人自有為脫免刑責及追償而逃亡之虞;就聲請人否認部分,待檢察官補足相關卷證資料後,仍有對本案共犯行交互詰問之可能,亦有勾串共犯之虞,又為避免被告在外續行詐欺犯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105 年10月7 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起訴書附表中約10餘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無關等語,否認部分犯行。故就被告否認部分,自有待日後審理程序進行調查,自非無勾串之虞。且衡酌聲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所得多達新臺幣數千萬元,聲請人當可預期將來所受刑責非輕,而有與證人勾串之高度可能,故本院認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