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振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振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森林法等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興因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
㈠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
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生效施行。而94年
2 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再該條規定於98年1 月21日刑法又經修正,將該條原第2 項規定刪除並增訂於該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經核此段期間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部分之修法前後規範內容,均係規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規定內容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準此,本案自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
8 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㈡又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
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係於上開條文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森林法等3 罪,先後經法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
105 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105 年度撤緩字第92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502 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㈡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
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而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七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以本件附表編號1 併科罰金宣告刑為新臺幣(下同)15,274元、附表編號3 併科罰金宣告刑為758,000 元,原確定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 係1,000 元折算一日、附表編號3 係3,000 元折算一日,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15日(15,274元÷1,000 元=15日)、252 日(758,000 元÷3,
000 元=252 日),是本件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768,000 元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3,000 元折算一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