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506號、2363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惠玲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至貴院開庭,經裁定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雖因時間緊迫未能湊足保金,貴院當場裁定羈押禁見,然被告家中尚有
1 名9 歲小孩,現在由公婆照顧,二老都有年紀了,婆婆平時也要上班,公公身體不好,很擔心小孩狀況和家中一切,請同情母親想念兒子的心情,每每半夜掛念兒子生活、教育而無法成眠,故請准予解除禁見以便羈押中能平靜等候司法偵查,並接見通信之方法得知小孩及家中狀況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4 月12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所犯均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否認與同案被告李哲維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證人楊州益之證述不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80-87 頁),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經本院裁定以10萬元交保後,覓保無著,故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 10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部分犯行,然否認與同案被告李哲維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供述與證人即購毒者楊州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顯有不符,且本院尚未經傳喚證人楊州益到庭交互詰問,故為免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而使事實難以調查,應認被告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準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審核先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仍存在,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