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6號聲明異議人 林佳維即 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字第58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原則上法院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佳維(下稱異議人)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嗣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之相關執行卷宗,異議人於民國10
5 年3 月29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於100 年及101 年間多次涉犯各類案件,情節重大,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認不宜准予易科罰金,始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之秩序事由,故不准易科罰金為由,函覆而駁回聲請,有聲請狀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8 日屏檢玉康105 執聲他字第9579號函1 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251 號卷)在卷足憑。
㈢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業於指揮執行時,已敘明受刑人所犯
之罪有非發監執行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並將理由通知受刑人。此外,復查無本件執行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指揮執行,於法尚無違誤,尚難遽指違法。
㈣至於,受刑人雖執另案被告蔡宏恩之判決書一事,而指本件
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處分難謂情節重大云云。惟細繹該案之判決內容可知,與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罪無關,是二案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本院自無從遽予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認未有何違法或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