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政益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重傷害未遂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宋政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8 條第3 項重傷害未遂罪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05 年2 月3 日訊問後,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然有證人即被害人鄭景榮、林沛璇、徐0倫、歐陽漢章、張凱勝、證人謝一帆、謝柏郁、蘇渝婷、莊艾妮等之證詞、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相片及扣案物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前開之罪嫌疑重大,且其於短時間內數次為該同類型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可見有反覆實施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且被告於本案後已無可能再返回其原居所地居住,亦認非無逃亡之可能,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2 、4 款之規定,自105 年2 月3 日起予以羈押,有本院105 年2 月3 日刑事報到單1 紙、訊問筆錄
1 份、押票1 紙在卷可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㈠、被告為男性,自無可能有懷胎5 月或生產後2 月未滿之情,又查無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先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固仍矢口否認犯行,然有前揭所示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8 條第3 項重傷害未遂罪犯嫌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無故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依被害人之證述,被告之精神狀況似極不穩定,堪認有再次實施上開犯罪之可能性,倘令其具保在外,對社會大眾確有潛在之危險性;又被告於案發後已無可能再返回其原居所居住,而其所犯之重傷害未遂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所辯與證人、被害人之證述大相逕庭,為免被告釋放後對被害人尋釁或干擾,本院認以被告行為的暴力性質,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等手段替代。至被告另以父母親年邁生病需要照顧、為低收入戶,且其欲與被害人談和解等理由請求停止羈押,惟此與羈押之要件判斷並無關聯,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節不符,是以被告聲請以限制住居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