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22 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石羽以上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5 年度執聲字第3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前因搶奪等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保字第2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稱受刑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其強制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於處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受刑人游石羽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月2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搶奪等數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得易科罰金之竊盜數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並就其所犯竊盜及搶奪各罪部分,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決認被告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於102 年12月31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上揭案件之最後判決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免予受刑人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