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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汪道輝上列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104 年度易字第121 號案件之聲請人即被告汪道輝、告訴人周淮鈜之陳述內容真實,且本案尚未中止審判程序,容有論述與倫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亦違反姓名條例第6 條侵害被告姓名權之行使電表契約登記於公文書,請求准予自費交付該案件104 年9 月30日法庭之錄音內容及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裁定意旨參見)。惟聲請人於聲請時仍須具體釋明欲救濟之權利內容,供法院審查有無類推適用之必要,以確保交付筆錄影本之正當使用。又法院組織法已於104 年7 月1 日增訂第90條之1前段,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

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汪道輝雖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1 號強制罪案件之錄音光碟,然觀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內容,僅係抽象指摘:「為維護權益與保障卷宗真正完整」、「本案尚未中止審判程序,容有論述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且違反姓名條例第6 條侵害被告姓名權之行使電表契約登記於公文書」云云,並未具體指出並釋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及目的,本院自無從具體審酌其聲請是否為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難認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閱卷部分:因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僅規定審判中無辯護人之被告得聲請筆錄影本,並未規定其得聲請閱卷之權利,是聲請意旨顯然於法無據。又104 年度易字第121 號強制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聲請人於聲請狀自承該案告訴人周淮鈜已提起上訴,顯然尚未確定,是依聲請人所述聲請閱卷之目的,亦非對確定判決尋求救濟;此外,其亦未充分釋明其欲主張之權利內容及與聲請閱卷之關連,尚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