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家盛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6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吳○○、林○○具有夫妻關係,且持槍射擊事涉重大刑事案件,衡情行為人要無洩漏他人之理,是其等供詞顯經編派、相互勾串;再者,聲請人尚有幼齡女兒待扶養,且配偶亦臨盆在即,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
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決定,係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併同隨案移送在押之聲請人後,由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是聲請人有所不服,本應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以為救濟,竟反於法定期間5 日內之105 年5 月9 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長官提出書狀以為「抗告」,有刑事抗告理由狀1 份在卷可考,顯於法不符,惟揆諸前開規定,縱有所誤,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之。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並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之,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要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決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5 年5 月6 日訊問後,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業有逃亡之事實,復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自同(6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後,認聲請人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所涉情節業據證人張○○、林○○、吳○○、陳○○、沈○○等證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基於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本性,已堪認其有脫免刑責之高度可能存在;再參酌聲請人係經通緝到案,復曾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自陳:伊通緝期間居無定所,也知道有被通緝等語明確,則聲請人曾有逃亡之事實、具有規避罪責心態等情,均堪認定,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衡以聲請人係否認犯行,所辯復與證人林○○、吳○○前開證述顯然相迥,甚與證人吳○○互有推諉情事,併參以聲請人存有畏罪之心態如前,當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又現時訴訟進度經核係屬公訴提起後不久,相關證人均未經本院傳訊到庭結證以行交付詰問,而聲請人除有逃亡之虞外,兼有勾串證人之虞如前,是倘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反僅科予經濟上負擔後任令在外,仍不足達成避免聲請人不當影響證人事後證述,以求保全證據、順遂刑事訴訟之目的,同有羈押之必要;末衡以聲請人本件所涉者,係持槍射擊民宅,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民眾人身安全甚鉅,經兩相權衡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於國家、社會生活之危害暨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縱予羈押,仍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與法無違,要無不當,聲請人前開撤銷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