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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83號聲 請 人 曾國銘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1號於105 年6 月28日所為羈押裁定,提出抗告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惟有證人郭坤儒、朱潔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品為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辯稱與證人電話僅係聊天,非關販賣事,而本案證人郭坤儒、朱潔凌等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而具羈押之必要,於105 年6 月2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本案係起訴後移審,由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人不服應提起準抗告,聲請人誤為係偵查中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固有未合,惟依上開規定,仍視為已有提起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再者,聲請人否認販賣犯行,惟有證人郭坤儒、朱潔凌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證人郭坤儒、朱潔凌尚未到案接受聲請人詰問,是就本案犯罪事實,在證人尚未到案詰問前,不無被告與該證人互相勾串之嫌,故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

四、綜上,原處分經本院審查並無不當,聲請人所執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8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簡光昌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