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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7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佑信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5 年度執聲字第658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佑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佑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桃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9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4 年

6 月8 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核其再犯情節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趙佑信前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聲請意旨誤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8年9 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其後入監服刑而於9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4 年6 月8 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因被告之乙案係在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論以累犯。惟乙案之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此觀卷附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即明,且所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茲因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