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8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勇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勇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九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查受刑人陳勇全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9罪,其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原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3 月,於102 年5 月2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44 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確定),且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
1 所示裁判確定(102 年1 月2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因更定累犯,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情形,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