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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呂育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 年度執更字第80

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說明。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育勝針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更肅字第800 號執行之指揮,業於10

5 年6 月29日曾以同於本件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

862 號裁定,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該案裁定1 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持相同理由,再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