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32號聲明異議人 范中春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54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中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緝字第404 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另案執行,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於前揭案件執行期滿前,任意聲請加重其刑,嗣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52 號裁定以「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等語為理由,就受刑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論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月,然上開裁定有違刑法第48條但書之規定,且因「作業之疏失」而明顯用法不當,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依上開違法之裁定換發105 年度執更字第549 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3 月,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參照)。又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參照)。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緝字第404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發監執行後,發覺受刑人上開案件應構成累犯,遂聲請本院更定其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252 號裁定論以累犯並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根據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
252 號確定裁定,將前開104 年度執緝字第404 號執行指揮書換發為105 年度執更字第549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453 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聲字第252 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由上可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更字第549 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52 號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52 號確定裁定,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依照前開說明,該確定裁定自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受刑人猶執前詞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仍有不服,應循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