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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阮慧慧自訴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林志仁被 告 黃信茗被 告 蔡和清上列自訴人因竊佔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又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同法第32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證據,係指自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應達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之證明程度(非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有罪心證程度),未達此一起訴門檻,自難謂自訴人已依法提出「證據」。蓋依刑事訴訟法第12章證據章之通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同法第161 條修正理由乃係:「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1 項。又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一中間審查制度機制,增訂第2 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參見),則自訴人提起自訴,本應比照檢察官提起公訴時,立於當事人之地位,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自應達到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之程度。否則,本院即應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提出相當之證據,此亦係自訴狀所應記載之法定應備程式(即前述「證據」)。況基於上述無罪推定原則及檢察官(自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理,當非一經自訴人提出任何一項證據,無論其證明程度如何,或能否藉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皆得謂自訴人業已依法提出「證據」。立法者更無意任令提起自訴之自訴人得以不解法律規定等理由降低其舉證責任或證明門檻,此由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之「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亦可得證。是此一法定必備程式之審查,自應優先於案件之實體事項為之,如有欠缺,本院亦當酌定相當期間裁定命自訴人加以補正,合先敘明。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竊佔自訴,無非係以自訴狀所附: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謄本(證一)、該土地之民國101 年9 月2 日空照圖(證二)、102 年4 月16日空照圖(證二)、林邊分駐所警員於103 年7 月15日至該土地現場拍攝之照片黏貼紀錄表(證三)、該土地104 年10月30日拍攝之照片(證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 號處分書(證五)等為證據。惟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竊佔罪之可能,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而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上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此外,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自訴人甲○○所提出前述土地謄本(證一)、空照圖(證

二、證三)、現場照片(證四),雖可證明其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人及有灌溉溝渠、水泥擋護牆等情,然而該溝渠、擋護牆是否座落於自訴人土地上?佔用面積為何?均無相關土地測量證據(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竊佔罪嫌之可能。

(三)前述104 年10月30日拍攝之土地照片(證五),自訴狀雖載明係證明該土地原先由被告施作之溝渠、水泥擋護牆,遭被告僱工打碎、破壞,被告企圖以此回復原狀方式減輕刑責云云,惟竊佔犯為即成犯,不論事後有無回復原狀,均無涉竊佔與否之認定,故此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竊佔罪嫌之可能。

(四)前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自訴狀載明僅係證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84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所涉102 年間竊佔土地之犯行並未偵查等語,故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竊佔罪嫌之可能。

(五)關於被告如何具竊佔之意圖及犯意,自訴意旨亦未提及此部分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為何,自訴人甲○○自稱「未曾收受申請書、土地出租或同意使用協議書」云云,尚不足以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佔之意圖及犯意,而有構成竊佔罪嫌之可能。

(六)至於自訴人甲○○於105 年8 月2 日雖提出玉民工程行阮宏民製作之土地測量面積圖為證,惟測繪業之經營,以測量技師事務所、公司、技術顧問機構為限,測繪業應置核准登記領有技師職業執照及具有2 年以上實務經驗之測量技師1 人以上,並至少配置測量員2 人,測量員應具備測量技師考試及格,國土測繪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第1款、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玉民工程行並未登記為測繪業,且組織型態為獨資,亦非測量技師事務所、公司、技術顧問機構,有玉民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測繪業公司資訊查詢資料附卷可佐,阮宏民亦查無技師執照,有技師執照查詢資料、技師執業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難認其已舉證本件遭被告竊佔之面積為何,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從依自訴人甲○○現有狀附之證據認被告有成立犯竊佔罪嫌之可能,是自訴人之舉證未達法所明定之起訴門檻,難認已依法提出相當之「證據」,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等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證據(連同繕本),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