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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永發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46號、6931號、8598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劉永發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永發、陳宏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某日),在陳宏昌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路○○巷○ 弄○ 號住處,由劉永發先交付其照片予陳宏昌,陳宏昌再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委由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偽造國民身分證;「阿樹」自陳宏昌取得劉永發之照片後,即將劉永發之影像掃描至國民身分證照片欄,填載不知情之「鄭明治」年籍資料,並在該國民身分證正面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鄭明治」國民身分證1 張,嗣陳宏昌即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鄭明治」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劉永發,劉永發即於98年6 月20日,假冒「鄭明治」,持該偽造「鄭明治」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何黃貴美承租屏東縣○○市○○路○○○ ○○ 號旁鐵皮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明治」、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何黃貴美。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17號卷】第12

2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7號卷第12 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7號卷第120 、12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何黃貴美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本院17號卷第258 頁、警一卷第32-34 頁、36-41 頁),並有偽造之「鄭明治」國民身分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等證據資料在可證(見警二卷第27-37 頁、42-50 、52-69 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鄭明治」國民身分證,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國民身分證之窗示安全線、水印、背面膠膜雷射控管號碼等防偽特徵及其上之『內政部印』均與樣張不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51572號鑑定書、100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0011719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6 號卷第

57、70、71頁。註:該國民身分證上之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固經鑑定認屬真實,然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僅為該國民身分證之部分,故該國民身分證仍應整體認定為虛偽),且依「鄭明治」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6 號卷第27頁),可知「鄭明治」除於95年4 月14日曾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外,並無任何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益證「鄭明治」應仍持有自身之國民身分證,而被告持以承租上揭鐵皮屋之如附表一所示「鄭明治」國民身分證應屬偽造無訛。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國民身分證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

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

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及行使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及行使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與刑法第212 條、第216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適用。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再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戶籍法第75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云云,惟如附表一所示「鄭明治」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業如前述,並非屬就真實國民身分證予以竄改而尚未變更其本質之「變造」,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就上開犯行業已當庭變更應適用之罪名(見本院17號卷第120 頁),自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然並未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敘明被告偽造、行使私文書之犯行,故此部分法條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㈢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宏昌、「阿樹」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指訴「阿樹」與被告、陳宏昌間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

行非佳,其所為提供照片供共同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破壞公印文及身分證應有之公共信用性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使何黃貴美誤認其人別而同意承租房屋,實無足取;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之動機在於為共犯陳宏昌出面租賃房屋,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鄭明治」國民身分證

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因與偽造之「鄭明治」國民身分證不可分離,而該身分證業已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餘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因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列無罪理由所示),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發、同案被告陳宏昌與王一賢明知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係毒品先驅原料,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8年6 月20日出面向不知情之何黃貴美承租屏東縣○○市○○路○○○ ○○ 號旁鐵皮屋,同案被告陳宏昌並自98年中旬起,出資並提供製毒器具及感冒藥錠,由同案被告王一賢在上址租屋處,以攪拌棒、漏斗、燒杯等物為工具,並以酒精綜合酸鹼值之方式,自感冒藥錠中萃取假麻黃鹼而製造之,被告並於同案被告王一賢製造過程中,在場把風而協助之。同案被告陳宏昌復將假麻黃鹼成品以每公斤

8 萬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斷手文」之成年男子共12公斤,得款96萬元,所得贓款由同案被告陳宏昌與王一賢2 人朋分殆盡。嗣於99年4 月20日10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數桶(總純質淨重6106.8公克)及附表三、四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宏昌、王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黃貴美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及蒐證照片、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面向不知情之何黃貴美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 ○○ 號旁鐵皮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行,辯稱:陳宏昌叫我去租房子,他說要做仿冒化粧品和減肥藥,不方便用他自己的名字,陳宏昌有辦手機給我,一個月給我1 萬5000元,我只有做清潔打掃跟幫忙開門,我不知道他們在做毒品,租金是陳宏昌每個月拿給我,我再轉交給房東,電費也是我拿去超商繳,扣得的製毒工具都不是我的,在我龍華路居所搜到的東西是「陳仔大胖」暫時放在我家中,我沒有打開看過,我也沒有幫陳宏昌把風,我有聞到味道,但是陳宏昌說是酒精,我不認識王一賢,只知道有這個人但不知道本名,他們說屋子裡有減肥藥和化粧品,要我去巡邏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之

前在劉永發的公司上過班,我有拜託劉永發幫我找地方租房子,我跟他說我要做減肥藥,我每個月有付劉永發1 萬5000元,包含房租、水電及雜支,我沒有叫劉永發當警衛,製毒的材料都是我跟王一賢去買,王一賢有把部分的製毒工具載到劉永發家裡放,但沒有跟劉永發說是什麼,因為我不想讓他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劉永發沒有幫忙把風,只是在對面喝酒而已,我知道製造毒品違法所以不想自己出面租屋,但也不想讓劉永發懷疑,所以才跟他說我在做減肥藥,我沒有給劉永發獨立的鑰匙,我們會用人頭手機,因為我會過去拿製毒工具怕被別人聽到,所以有辦一支手機給劉永發,劉永發有問過我為什麼有味道,我說那是酒精等語(見本院17號卷第257-270 頁),其證述內容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又證人陳宏昌之警詢筆錄中雖記載其陳述「劉永發是我委託他出面租屋,並受我委託於王一賢入內提煉假麻黃鹼時在外把風」等內容,有證人陳宏昌於99年4 月20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頁反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警詢錄影光碟(光碟名稱:99.4.20:18:10~20:30 陳宏昌;檔案名稱:VTS_01_0),證人陳宏昌實際上雖有陳述被告係「顧口的」,但亦多次陳稱被告對於其與王一賢在從事何事並不知情,僅受其委託出面租屋等語(詳如附表二之譯文),足見警詢筆錄之記載過於簡略,並未如實呈現證人陳宏昌之真意。因此,實不得因證人陳宏昌之警詢記載「劉永發受我委託於王一賢入內提煉假麻黃鹼時在外把風」等語,即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宏昌、王一賢有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一賢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將感冒藥

錠抽取成麻黃素的技術是陳宏昌上網路查詢相關製作流程後,再教我的,等我學會後,主要都是我在做,但是有時候陳宏昌也會去上開鐵皮屋巡視,除此之外,還有一個陳宏昌的朋友,綽號「劉仔」或「老的」(台語)的人幫我們把風,陳宏昌交給我一支手機專門與「老的」聯絡,我每次要去上開鐵皮屋的時候,會先與「老的」電話聯繫,並約好見面的時間,我每次協助陳宏昌抽取成麻黃素後,他會給我5 至10萬不等,前後總計30至40萬元。「老的」是陳宏昌的朋友,他應該知道我們在製造麻黃素,我們在鐵皮屋內製造麻黃素時,他就在外面把風,等我們要離開工廠時,他也跟著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30頁、99年度偵字第3946號卷第138 頁),與證人陳宏昌之證述顯有不符。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一賢既不知被告本名,與被告亦非舊識,主要工作為聽從證人陳宏昌之指示從事假麻黃鹼之製造,則其所證述被告應該知道渠等在製造假麻黃鹼等語,是否僅屬其個人推測之詞,已有可疑;再者,證人王一賢雖證述被告會在渠等製造毒品期間在外把風,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之把風行為究竟為何,且證人王一賢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遭通緝,無法到庭以證人身份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7號卷第87-3頁),嗣經檢察官、辯護人捨棄傳喚(見本院17號卷第271 頁),故難以透過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程序以確認其證詞之可信度。從而,自不應以證人王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即遽認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昌、王一賢具有共同製造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另證人陳宏昌雖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作為

聯繫使用乙節,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6頁),然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規定,製造第四級毒品係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此應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昌所明知,則其為躲避警方查緝,本有盡量隱匿行蹤、規避監聽之動機,故尚難以被告持用該門號推認被告必然知悉證人陳宏昌、王一賢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一事。再者,依證人陳宏昌之證述,被告每月可取得1萬5000元,但尚須包含繳納水電、租金及雜支,實際取得僅有數千元等語,則被告所取得之報酬與同案被告王一賢每次協助抽取麻黃素後可獲得5 至10萬元相較,顯然相當低微,足見被告應非從事與製造毒品重要相關之事,故被告供述其僅做清潔打掃、幫忙開門與繳納租金、電費等情,亦屬合理。因此,雖被告自證人陳宏昌處受有報酬,然衡酌該金額多寡及被告付出之勞力,尚難認該報酬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證人陳宏昌、王一賢所為係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不法情事並欲與之共犯之主觀犯意。

㈣證人即房東何黃貴美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租給鄭明治(即

被告)時要製作壓克力塑膠物品,警方查獲鐵皮屋內的物品我不知道是何物,但是進入該鐵皮屋內有很濃酸酸的味道,很像農藥的味道很難聞且很刺鼻,承租期間我一共進去過2次,第一次於98年7 月20日下午14時許進入該鐵皮屋內跟鄭明治(即被告)收租屋稅,當時鐵皮屋內擺放塑膠片用麻袋裝著很多包,沒有其他物品。第二次是於99年1 月份,我進入鐵皮屋內,該屋內還是擺放塑膠片用麻袋裝著很多包,沒有其他物品,我不知道他會做不法之情事等語(見警一卷第

39 -41頁),故被告有於98年6 月20日承租時起至99年4 月20日查獲時止進出屏東縣○○市○○路○○○ ○○ 號旁鐵皮屋,且該鐵皮屋內確有難聞之氣味等情,應堪認定。然被告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前科,於查獲時採尿檢驗結果亦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毒品陰性反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分字第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0/0000 0000 號;尿液編號:屏警分字第0000000 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9、95-97 頁、本院17號卷第292-304頁),且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亦非從事醫藥、化學相關職業,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可參(見警一卷第15頁),尚難認被告能夠由其自身經驗或知識清楚識別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產生之氣味為何。且被告曾經詢問同案被告陳宏昌為何有奇怪的氣味,經同案被告陳宏昌答以係製作減肥藥之酒精氣味乙節,亦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及證人陳宏昌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946號卷第133 頁、本院17號卷第270 頁),則被告既經同案被告陳宏昌告知係酒精之氣味,又無證據證明其具有識別製造毒品所產生氣味之能力,縱被告未質疑同案被告陳宏昌是否在製造毒品,也難認與常情相違。且證人何黃貴美雖曾於被告承租鐵皮屋期間進入該鐵皮屋向被告收取租金,亦未能由鐵皮屋內物品之堆放、陳設或氣味發覺有何製造毒品之不法情事,足見毒品之提煉、製造並非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得瞭解,則被告是否有能力藉由自身觀察知悉同案被告陳宏昌、王一賢並非製造減肥藥,而係製造第四級毒品乙節,公訴人尚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資以佐證。

㈤末查,警方雖在同案被告陳宏昌位於高雄縣○○鄉○○街

○○○ 號之住處及被告承租之屏東縣○○市○○路○○○ ○○ 號旁鐵皮屋內分別扣得附表三、四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紙及現場照片60張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3-86 頁、114-132 頁),然同案被告陳宏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製毒的材料都是我跟王一賢去買的,鐵皮屋扣到的東西也都是我的,我沒有拜託劉永發去買過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259 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一賢於警詢中證述:陳宏昌取得感冒藥,主要由我製作,扣押物中除了「澄清湖第一景車位租約」與「王一賢復華銀行存摺」為我所有,其餘則不是我的物品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29-30 頁反面),足見附表三、四所列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部分係陳宏昌所購買作為製造假麻黃鹼所用,部分亦與製造假麻黃鹼無關,且均非被告所得支配、使用之物,故公訴意旨執此作為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宏昌、王一賢共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佐證,難謂有理。又被告位於屏東縣○○路000 巷0000號對面之住處雖亦經搜索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5-78 頁、本院17號卷第214 至21

8 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上開物品是「陳仔」於98年底寄放在我這邊的,我不知道作何用途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與證人陳宏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時是王一賢載過去的,東西有的是我買的,有的是王一賢買的,是作為製造毒品使用,但送過去時沒有跟劉永發說是什麼東西,在警察查獲之前我不知道王一賢有沒有拿出來用過等語(見本院17號卷第159 、260 頁)大致相符,則被告雖出借其住所讓被告陳宏昌、王一賢堆置物品,然附表五所示之物除編號5 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 包(所有人不詳)外,其餘之玻璃瓶、燒杯、分液漏斗均為一般化工製程常見之物,亦難認被告可由其生活經驗與智識辨認附表五所示之物即為同案被告陳宏昌、王一賢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用之工具,故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98年6 月20日至99年4 月20日向何黃

貴美承租屏東縣○○市○○路○○○ ○○ 號旁鐵皮屋,並在同案被告陳宏昌、王一賢於鐵皮屋內製造假麻黃鹼之過程中進出該處並在外看顧,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與陳宏昌、王一賢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在屋外把風之行為分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1 │偽造「鄭明治」國│1 張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民身分證(含「內│ │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3││ │政部印」公印文1 │ │ 日刑鑑字第1000051572號鑑定書、100 年10││ │枚) │ │ 月12日刑鑑字第1000117193號鑑定書各1 份││ │ │ │ 參照。 ││ │ │ │ │└──┴────────┴───┴────────────────────┘┌─────────────────────────────────────────┐│附表二: │├─────────────────────────────────────────┤│被告:劉永發光碟名稱:99.4.20:18:10~20:30 陳宏昌檔案名稱:VTS_01_0(01:12:30開始詢││問) │├─────────────────────────────────────────┤│問:(02:08:33)製造過程除了王一賢,還有誰?還有你朋友,租屋的那個。 ││答:他不懂。 ││問:你都叫他在…巡。 ││答:他在外面顧而已。 ││問:參與的部分,他不會做? ││答:他不會做。他是顧口的。 ││問:你們去的時候他在那裡把風? ││答:嘿啦。 ││問:他除了租屋就是那個。 ││答:嘿啦。 ││問:該製造工廠除了王一賢做…以外,還有什麼人?還有何人知情與參與?現在知道除了你,││…有嗎? ││答:沒有。 ││問:啊那個有嗎? ││答:沒有。 ││問:劉…有嗎? ││答:沒。 ││問:他顧口的,(02:09:21)他知道這地方在做什麼吧? ││答:他不知道,他真的不知。 ││問:他不知道你們在做什麼? ││答:(舉手)他不知道。 ││問:知道做壞事吧? ││答:對對對,他不知道在做什麼,…,不知道內容在幹嘛。(02:09:47)問:除了王一賢知道││該地點外,劉永賢。 ││答:劉永發。 ││問:這不用,…劉永發除了,劉永發除了借他人頭去租屋,劉永發是我利用他向屋主租屋。 ││答:是我拜託他的。 ││問:委託他向,委託他出面租屋並在外把風。 ││問:劉永發是我委託他出面租屋,於王一賢提煉麻黃鹼時在外把風,他對於我們製造毒品的一││事並不清楚。因受僱在外面把風? ││答:對。 ││問:你請他多少? ││答:一週幾千元。 ││問:費用。我了解一下,要讓檢察官了解這情形。 ││(詢問人討論如何問)問:受我委託。沒人了? ││答:沒有了,做這個很簡單(02:12:28) ││ │└─────────────────────────────────────────┘┌───────────────────┐│附表三(即起訴書之附表一):99年4 月 ││20日在高雄縣○○鄉○○街○○○ 號內扣押之││ 物品。 │├──┬─────┬──┬───────┤│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 │├──┼─────┼──┼───────┤│01 │疑似毒品結│2 │包 ││ │晶物 │ │ │├──┼─────┼──┼───────┤│02 │K他命粉末 │1 │袋 │├──┼─────┼──┼───────┤│03 │毒品吸食器│1 │組 │├──┼─────┼──┼───────┤│04 │感冒藥丸 │1 │包 │├──┼─────┼──┼───────┤│05 │感冒藥丸 │1 │罐 │├──┼─────┼──┼───────┤│06 │手機 │16 │支 │├──┼─────┼──┼───────┤│07 │房屋租賃契│1 │本 ││ │約書 │ │ │├──┼─────┼──┼───────┤│08 │澄清湖第一│1 │本 ││ │景車位租約│ │ │├──┼─────┼──┼───────┤│09 │中菱藥局沙│1 │袋 ││ │復因錠錫箔│ │ ││ │外包裝 │ │ │├──┼─────┼──┼───────┤│10 │昱德藥局藥│1 │箱 ││ │品包裝箱空│ │ ││ │箱 │ │ │├──┼─────┼──┼───────┤│11 │中菱沙復因│1 │箱 ││ │包裝箱空箱│ │ ││ │(收件人: │ │ ││ │劉藥師) │ │ │├──┼─────┼──┼───────┤│12 │揚生感冒液│1 │箱 ││ │包裝箱空箱│ │ ││ │(建霖診所 │ │ ││ │莊成發醫師│ │ ││ │) │ │ │├──┼─────┼──┼───────┤│13 │中菱沙復因│1 │箱 ││ │包裝箱 │ │ ││ │(收件人: │ │ ││ │劉藥師) │ │ │├──┼─────┼──┼───────┤│14 │JEEBOO無線│1 │包 ││ │電3支及電 │ │ ││ │池6顆 │ │ │├──┼─────┼──┼───────┤│15 │GPS追蹤器 │1 │袋 ││ │及SIM卡1張│ │ │├──┼─────┼──┼───────┤│16 │SIM卡5張 │1 │袋 │├──┼─────┼──┼───────┤│17 │黃瀅宬星展│1 │本 ││ │銀行存摺 │ │ │├──┼─────┼──┼───────┤│18 │黃瀅宬合作│1 │本 ││ │金庫存摺 │ │ │├──┼─────┼──┼───────┤│19 │王一賢復華│1 │本 ││ │銀行存摺 │ │ │├──┼─────┼──┼───────┤│20 │陳淑美國泰│1 │本 ││ │世華銀行存│ │ ││ │摺 │ │ │├──┼─────┼──┼───────┤│21 │陳淑美板信│1 │本 ││ │銀行存摺 │ │ │├──┼─────┼──┼───────┤│22 │陳淑美中國│1 │本 ││ │信託銀行存│ │ ││ │摺 │ │ │├──┼─────┼──┼───────┤│23 │林智煌郵局│1 │本 ││ │存摺 │ │ │├──┼─────┼──┼───────┤│24 │手機 │1 │支 │└──┴─────┴──┴───────┘┌───────────────────┐│附表四(即起訴書之附表二內容扣除偽造之││「鄭明治」國民身分證1 張):99年4 月20││日在屏東縣○○市○○路○○○ ○○ 號旁農地││鐵皮屋內扣押之物品。 │├──┬─────┬──┬───────┤│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 │├──┼─────┼──┼───────┤│01 │鹽酸麻黃素│1 │袋 ││ │成品 │ │ ││ │(300公克) │ │ │├──┼─────┼──┼───────┤│02 │製造麻黃素│1 │箱44包 ││ │原料 │ │ │├──┼─────┼──┼───────┤│03 │鋼鍋 │13 │個 │├──┼─────┼──┼───────┤│04 │脫水機 │1 │台 │├──┼─────┼──┼───────┤│05 │磅秤 │1 │台 │├──┼─────┼──┼───────┤│06 │瓦斯爐 │6 │台 │├──┼─────┼──┼───────┤│07 │長枝攪拌器│1 │支 │├──┼─────┼──┼───────┤│08 │大水桶 │10 │個 │├──┼─────┼──┼───────┤│09 │蒸餾漏斗 │2 │個 │├──┼─────┼──┼───────┤│10 │方形沉澱盒│8 │個 │├──┼─────┼──┼───────┤│11 │鐵架 │9 │個 │├──┼─────┼──┼───────┤│12 │塑膠量杯 │15 │個 │├──┼─────┼──┼───────┤│13 │濾網 │3 │個 │├──┼─────┼──┼───────┤│14 │虹吸管 │2 │條 │├──┼─────┼──┼───────┤│15 │塑膠漏斗 │9 │個 │├──┼─────┼──┼───────┤│16 │小水桶 │13 │個 │├──┼─────┼──┼───────┤│17 │電磁爐 │1 │台 │├──┼─────┼──┼───────┤│18 │鹽酸麻黃素│170 │桶 ││ │半成品 │ │ ││ │(滷水) │ │ │├──┼─────┼──┼───────┤│19 │冷凍櫃 │2 │個 │├──┼─────┼──┼───────┤│20 │大電扇 │3 │台 │├──┼─────┼──┼───────┤│21 │空的鹽酸瓶│18 │個 │├──┼─────┼──┼───────┤│22 │電話簿 │1 │本 │├──┼─────┼──┼───────┤│23 │該處鐵門遙│1 │個 ││ │控器 │ │ │├──┼─────┼──┼───────┤│24 │行動電話 │1 │支 ││ │0000000000│ │ │├──┼─────┼──┼───────┤│25 │房屋租賃契│1 │份 ││ │約書 │ │ │├──┼─────┼──┼───────┤│26 │鐵門鑰匙 │1 │支 │├──┼─────┼──┼───────┤│27 │私章 │1 │枚 ││ │(鄭明治) │ │ │├──┼─────┼──┼───────┤│28 │玻璃燒瓶 │1 │個 │├──┼─────┼──┼───────┤│29 │攪拌匙 │1 │支 │├──┼─────┼──┼───────┤│30 │塑膠鏟 │1 │支 │├──┼─────┼──┼───────┤│31 │鐵製漏斗 │2 │只 │├──┼─────┼──┼───────┤│32 │夾鏈袋 │1 │包 │└──┴─────┴──┴───────┘┌───────────────────┐│附表五:99年4 月20日在屏東縣龍華路237 ││巷83-1號對面之住宅扣押之物品。 │├──┬────────┬───────┤│1 │玻璃瓶(大) │1 個 │├──┼────────┼───────┤│2 │玻璃瓶(中) │1 個 ││ │ │ │├──┼────────┼───────┤│3 │玻璃瓶(小) │1 個 ││ │ │ │├──┼────────┼───────┤│4 │分液漏斗 │1 個 │├──┼────────┼───────┤│5 │黃色晶體(即扣押│1 包 ││ │物品目錄表所載「│ ││ │安非他命」) │ │└──┴────────┴───────┘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