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香怡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葉錦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香怡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香怡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相關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無勾串證人之虞,又聲請人有固定住居所,於審判中亦按時出庭,並無逃避之情,且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宣告緩刑,無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聲請人為業餘運動選手,為履行代言合約有出境、出海代表廠商出賽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前述之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訊問後,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又聲請人所涉上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於106 年8 月21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 年、3 月、3 月、3 月、3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均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在案,案件尚未確定,且聲請人已具狀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聲請人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考量本件案情,權衡本案後續之可能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權利,以及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未無故不到庭或勾串共犯、證人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准予解除其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處分,固有理由;惟為擔保後續審理與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附加命其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之限制。因聲請人前業已提出保證金15萬元,爰命聲請人再提出2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其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