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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政益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政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宋政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3 日訊問,並參酌證人鄭景榮、謝一帆、謝柏郁、林沛璇、徐0倫、歐陽漢章、張凱勝、蘇渝婷、莊艾妮證詞、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等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8條第3 項重傷害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數次為該同類型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可見其確有反覆實施該等犯行之虞,又被告重傷害未遂之對象,乃係其居所樓上之鄰居,可認被告應難再居於該處,其非無逃亡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2 、4 款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所犯情節、次數及公眾利益,除羈押外並無擔保其到案進行審判、執行之方式,而有羈押之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同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5 月3 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5 年7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