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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足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緝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韋足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未扣案本票貳拾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韋足自民國88年7 月8 日起至90年3 月8 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召集民間互助會1 會,由其自任會首,邀集黃臆璇及楊松翰等數人參加該互助會,約定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員含會首共21會,採外標制(底標600 元),每月8 日在上址開標(下稱A 互助會);又自89年3 月8 日起至90年12月8 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街○ 巷○○號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1 會,由其自任會首,邀集黃金藝、黃李錦秀、黃臆璇及楊松翰等數人參加該互助會,約定每期會款為10,000元,會員含會首共22會,採外標制(底標600 元),每月8 日在上址開標(下稱B 互助會)。

二、詎林韋足明知其未獲黃臆璇、黃金藝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擅於89年7 月10日,在上址冒用黃臆璇名義投標(詐欺取財罪業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標後於不詳時間,偽造發票人為黃臆璇、發票日為89年7 月10日、票面金額為11,700元之本票共8 紙,持以向其他活會會員行使,佯稱係由黃臆璇得標,使該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得會款共22萬3300元。後於89年12月8日,在上址冒用黃金藝名義投標,得標後,復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偽造發票人為黃金藝、發票日為89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為1 萬1800元之本票共12紙,持以向其他活會會員行使,佯稱係由黃金藝得標,使該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得會款至少21萬5400元。嗣後吳陳密柑、黃李錦秀及劉陳梅香持前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黃臆璇及黃金藝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金藝、黃臆璇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韋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藝、黃臆璇之子楊松翰於審理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偵5517卷P5-5反、偵緝200 卷P5-6、雄檢發查1211卷P6-7、雄檢發查1716卷P6-7)、本票影本(偵5517卷P6雄檢發查1211卷P8、雄檢發查1716卷P8、雄檢發查1211卷P9、雄檢發查1716卷P9、雄檢發查1211卷P18 、雄檢發查1716卷P18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0年11月27日(九十)境信宋字第080284號函(偵5517卷P24 )、柯林韋足出入境紀錄表(偵5517卷P25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0年11月26日(九十)屏警分刑六字第29738 號函(偵5517卷P26 )、切結書3 份(雄檢發查1211卷P10-12、雄檢發查1716卷P10-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雄簡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雄檢發查1211卷P15-17反、雄檢發查1716卷P15-17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雄簡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雄檢發查1211卷P19 、雄檢發查1716卷P19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87 號裁定(本院卷P17-19)、本院公設辯護人105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意見書暨所附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P29-31)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 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依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

3 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得併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以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而不能再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蓋被告數行為觸犯同一之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如適用新法,除集合犯、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外,均應一罪一罰,而依舊法之規定,則能論以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自以行為時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 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最低額、連續犯、牽連

犯部分,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情形,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

(一)被告數次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黃金藝、黃臆璇名義之本票,並持該等本票予活會會員供作清償債務之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黃金藝、黃臆璇署名於附表所示本票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所示本票共20紙,均係被告招募合會之期間內,被告先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另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罹於時效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告是否有偽造標單等之偽造文書犯行,遍查全卷未據檢察官說明,然該部分若構成犯罪,已罹於追訴權之時效,亦應同上辦理,附此敘明。

(三)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被告在同一期間設立合會,因倒會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所為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有94年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如上述,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涉及沒收之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毌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中被告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黃臆璇及黃金藝本票3張,分別向吳陳密柑、黃李錦秀及劉陳梅香等人,共詐得黃金藝部分至少為21萬5400元(參本院卷第47頁)、黃臆璇部分為22萬3300元(參本院卷第84頁),雖未扣案,然均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本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共43萬8700元之部分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條文已明文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故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0張,無證據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應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票據 │卷次 │├──┼────────────────┼────┤│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金額:壹萬壹仟柒佰元整 │(此次冒││1 │發票人:黃臆璇 │標為第13││ │地址:屏東市○○村00號 │會,共21││ │時間:89年7 月10日 │會,應簽││ │ │立未標會││ │ │數之本票││ │ │共8 張,││ │ │如編號1 ││ │ │-8) │├──┼────────────────┼────┤│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金額:壹萬壹仟柒佰元整 │ ││2 │發票人:黃臆璇 │ ││ │地址:屏東市○○村00號 │ ││ │時間:89年7 月10日 │ │├──┼────────────────┼────┤│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金額:壹萬壹仟柒佰元整 │ ││3 │發票人:黃臆璇 │ ││ │地址:屏東市○○村00號 │ ││ │時間:89年7 月10日 │ │├──┼────────────────┼────┤│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4 │金額:壹萬壹仟柒佰元整 │ ││ │發票人:黃臆璇 │ ││ │地址:屏東市○○村00號 │ ││ │時間:89年7 月10日 │ │├──┼────────────────┼────┤│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金額:壹萬壹仟柒佰元整 │ ││5 │發票人:黃臆璇 │ ││ │地址:屏東市○○村00號 │ ││ │時間:89年7 月10日 │ │├──┼────────────────┼────┤│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6 │金額:壹萬壹仟柒佰元整 │ ││ │發票人:黃臆璇 │ ││ │地址:屏東市○○村00號 │ ││ │時間:89年7 月10日 │ │├──┼────────────────┼────┤│ │票號:CH NO .456458 │雄檢發查││ │金額:壹萬壹仟柒佰元整 │1211卷 ││7 │發票人:黃臆璇 │P18 、 ││ │地址:屏東市○○村00號 │雄檢發查││ │時間:89年7 月10日 │1716卷 │├──┼────────────────┤P18 ││ │票號:CH NO .456459 │原本均未││ │金額:壹萬壹仟柒佰元整 │扣案 ││8 │發票人:黃臆璇 │ ││ │地址:屏東市○○村00號 │ ││ │時間:89年7 月10日 │ │├──┼────────────────┼────┤│9 │票號:CH NO .366340 │未扣案 ││ │金額:壹萬壹仟捌佰元整 │(此次冒││ │發票人:黃金藝 │標為第10││ │地址:屏東市○○街○○○ 巷○○號 │會,共22││ │時間:89年12月10日 │會,應簽││ │ │立未標會││ │ │數之本票││ │ │共12張,││ │ │如編號9 ││ │ │-20 ) │├──┼────────────────┼────┤│10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金額:壹萬壹仟捌佰元整 │ ││ │發票人:黃金藝 │ ││ │地址:屏東市○○街○○○ 巷○○號 │ ││ │時間:89年12月10日 │ │├──┼────────────────┼────┤│11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金額:壹萬壹仟捌佰元整 │ ││ │發票人:黃金藝 │ ││ │地址:屏東市○○街○○○ 巷○○號 │ ││ │時間:89年12月10日 │ │├──┼────────────────┼────┤│12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金額:壹萬壹仟捌佰元整 │ ││ │發票人:黃金藝 │ ││ │地址:屏東市○○街○○○ 巷○○號 │ ││ │時間:89年12月10日 │ │├──┼────────────────┼────┤│13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金額:壹萬壹仟捌佰元整 │ ││ │發票人:黃金藝 │ ││ │地址:屏東市○○街○○○ 巷○○號 │ ││ │時間:89年12月10日 │ │├──┼────────────────┼────┤│14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金額:壹萬壹仟捌佰元整 │ ││ │發票人:黃金藝 │ ││ │地址:屏東市○○街○○○ 巷○○號 │ ││ │時間:89年12月10日 │ │├──┼────────────────┼────┤│15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金額:壹萬壹仟捌佰元整 │ ││ │發票人:黃金藝 │ ││ │地址:屏東市○○街○○○ 巷○○號 │ ││ │時間:89年12月10日 │ │├──┼────────────────┼────┤│16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金額:壹萬壹仟捌佰元整 │ ││ │發票人:黃金藝 │ ││ │地址:屏東市○○街○○○ 巷○○號 │ ││ │時間:89年12月10日 │ │├──┼────────────────┼────┤│17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金額:壹萬壹仟捌佰元整 │ ││ │發票人:黃金藝 │ ││ │地址:屏東市○街000 巷00號時間:│ ││ │ 89年12月10日 │ │├──┼────────────────┼────┤│18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金額:壹萬壹仟捌佰元整 │ ││ │發票人:黃金藝 │ ││ │地址:屏東市○○街○○○ 巷○○號 │ ││ │時間:89年12月10日 │ │├──┼────────────────┼────┤│19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金額:壹萬壹仟捌佰元整 │ ││ │發票人:黃金藝 │ ││ │地址:屏東市○○街○○○ 巷○○號 │ ││ │時間:89年12月10日 │ │├──┼────────────────┼────┤│ │票號:CH NO .不明 │屏檢偵 ││ │金額:壹萬壹仟捌佰元整 │5517 卷 ││20 │發票人:黃金藝 │P6 ││ │地址:屏東市○○街○○○ 巷○○號 │原本未扣││ │時間:89年12月10日 │案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