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金祥
黃佳惠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59號、105 年度偵字第5847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並為未成年之許○倫(民國00年
0 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 子)之父母,渠等於96年4 、5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市○○街○○○ 巷○○弄○○號頂樓租屋內,均知悉A 子年幼尚不會翻身,應注意嬰兒趴睡容易有窒息之風險,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96年4 、5 月間之某日晚間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兩人均入睡直至翌日中午,均未留意A 子之身體狀況並隨時為必要處置,任由A 子長時間趴睡致窒息死亡。於翌日中午,乙○○起床後,驚覺A 子業已死亡多時,然渠等2 人因恐報案後遭發現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逮捕,且乙○○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中,二人商議後乃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即共同先將A 子屍體帶至浴室以水清洗,再以毛毯包覆A 子屍體後,裝入塑膠垃圾袋再包裹十幾層後,最後裝入藍色行李袋,並將該行李袋之拉鍊拉上,嗣於同日晚上11時時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並將上開藍色行李袋放置於前開機車踏板,騎乘外出尋找棄屍地點,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附近墳墓區,即將該藍色行李袋棄置於該墳墓區內,隨即驅車離開。嗣於102 年8 月間屏東市大同國小人員發現轄內應屆入學之A 子未入學,聯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協尋後,經深入調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甲○○與被告乙○○各自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游菊梅、許金德警偵訊證述A 子在96年4 月12日後由被告二人帶走後,直至同年5 月,僅有被告甲○○搬回戶籍地,從此再無看過A 子等語、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單、協尋中途輟學學生資訊系統- 個別查詢單、屏東分局偵查報告及被告二人手繪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渠等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至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查:A 子於96年4 、5 月間乃甫出生2 個月內之嬰兒,並無自救能力,而被告二人乃
A 子之父母即最近親屬,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均對A 子具有保證人地位,而新生兒無翻身能力,故若任其趴睡且未注意其呼吸狀況,極易致新生兒發生窒息情事,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等二人就防止A 子因趴睡窒息應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自應留意A 子趴睡時之身體狀況並隨時為必要處置;而依案發當時被告二人均知悉有年幼嬰兒需詳加照顧,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入睡,任由A 子趴睡,以致A 子因窒息而死亡,從而被告二人前開過失不作為與A 子死亡結果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原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乙○○二人在A 子死亡前一日於上開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A 子在旁一同吸食後,發生躁動,且被告二人之注意力均下降,以致未能對A 子為必要之照顧,惟究之卷證並無直接證據得以佐證被告二人於當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二人施用毒品致渠等注意力下降之關連性,故此部分之主張難以認定,惟被告二人乃A 子之父母,對於嬰兒A 子本具有保證人地位,已如前述,故被告二人之過失不作為犯行,已堪認定。
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嫌。被告二人就遺棄屍體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上開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上開法規在被告二人行為後已修正,然本案並無適用該條文,詳後述,爰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次按遺棄屍體部分,因當時賴童已經死亡,並非對兒童犯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93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遺棄屍體部分,係成年人即被告甲○○、乙○○故意對A 子犯之,而主張應依上開條文加重其刑,惟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範之兒童係以「人」為主體,然被告二人遺棄之客體乃「屍體」,揆諸上開意旨,自非對「兒童」犯罪,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為被害人A 子之父母,未盡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A 子死亡在先,發現被害人死亡後,為逃避刑事追緝,不思報警處理,竟率而為遺棄屍體之犯行在後,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行為時年僅22歲且未與家人同住、缺乏照顧嬰幼兒之完整能力與支持系統,暨渠等犯罪之手段、品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均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法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