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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事 實

一、黃明忠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予他人登記為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該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明忠提供身分證件後,於民國95年9月22日起至97年1 月8 日止,登記為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7 樓之向日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向日癸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於擔任向日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期間,在明知無實際銷貨交易之情形下,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向日癸公司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營業稅期內,不實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127 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062,890元(起訴書誤載為128 張、27,165,369元),交付予如附表一所列之公司,而經各該公司分別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公司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53,146 元(起訴書誤載為1,358,275 元;交付予各該公司之發票月份、營業人名稱、開立月份、發票金額、幫助逃漏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黃明忠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對於擔任向日癸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請領統一發票、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事均不知情,當時我因經濟狀況不佳,曾將證件交予一位辦理高利貸之「林小姐」,可能因此遭人盜用身分云云。然查:

㈠被告自95年9 月22日起,至97年1 月8 日止,登記為向日癸

公司之負責人,及於被告登記為向日癸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向日癸公司名義不實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127 張,銷售金額共計27,062,890元,交付予如附表一所列之公司,而經各該公司分別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53,146 元(交付予各該公司之發票月份、營業人名稱、開立月份、發票金額、幫助逃漏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被告所未否認,且有統一發票領用商號查詢結果、向日癸公司95、96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95年10月至96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日癸公司95年9 月22日、97年1 月9 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向日癸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40043015號函暨所附向日癸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偵字第10997 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23至24頁、第28頁背面至32頁、第67至69、第391 頁背面至第509 頁;104 年度偵字第10998 號卷㈡【下稱偵卷二】第68、70至73頁),此部份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卷附向日癸公司95年度變更負責人為黃明忠之營業人變更登

記查簽表「調查對象是否為負責人」欄備註處、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空白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營業人新設立(變更)營業狀況說明書「負責人」欄處之簽名(見104 年度偵字第630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98 、202 頁背面、210 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案歷次偵、審程序中,及本院調取被告於98年間因另案賭博案件接受訊問時,於筆錄「受訊問人」欄、證人結文及領據之「領款人簽章欄」所為各該簽名間,就運筆習性、筆順、配置型態、間距、勾勒方式均相似,尤以被告所簽「忠」字下方臥鈎末端會向左拉回,而使「心」字整體略呈長橢圓狀之一致運筆特徵最為明顯,此有被告歷次詢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各1 份可按(見偵卷三第13、136 頁;本院卷第17、25、44頁背面、66、70、75、77頁),足認上開向日癸公司95年度負責人變更資料中「黃明忠」之簽名確均為被告親簽無訛。佐以上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及證件影本空白處之簽名,係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派員勘查,見向日癸公司現場大門緊閉,遂於95年10月14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53008693號函請負責人至該所說明,變更後之負責人黃明忠遂於同年月31日至該所簽具營業人新設立(變更)營業狀況說明書,並於營業變更登記查簽表留有簽名之事實,有新莊稽徵所106 年1月6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62337300號函、95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53008693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33頁;偵卷三第210 頁),足見被告確曾於95年10月31日親至新莊稽徵所,並以「向日癸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配合稅務機關之調查程序而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被告就以其名義登記為向日癸公司負責人一事,顯係知情且同意。被告就其所稱交付證件之「林小姐」,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無法提出其真實年籍,本院無從傳喚「林小姐」以核實被告所辯上情,況若被告身分證件係遭人盜用,該盜用者亦無從得知被告簽名筆跡,更無從模仿至與被告簽名一致之字跡。從而,被告所辯身分係遭人盜用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⒉證人即原向日癸公司實際負責人溫庭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黃明忠,但是他眼睛很像我之前認識的黃明忠,他與廖振興一起來我公司,廖振興要我將向日癸公司過戶給黃明忠;(經提示被告戶籍照片)此人就是來我公司,廖振興說要將公司辦理過戶給他的黃明忠等語(見偵卷三第130 至131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間我是向日癸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後來轉讓給黃明忠,當時我跟友人廖振興提及要結束營業,因為我當時腳受傷,身體狀況不好,後來廖振興就帶著黃明忠來,說這個年輕人很認真,剛退伍沒多久,想開店,問我可不可以把店頂給他,我說店不能頂給你,但可以把公司過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足見當時向溫庭艷承接向日癸公司之人確為被告。又證人即協助辦理本案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記帳業者王品茜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理變更負責人過程中我與黃明忠見過兩次面,第一次是在向日癸公司內簽變更委任書時,第二次是到稅捐處辦理購買發票時,購買發票那次被告有去,因為稅務員要核對本人,有些文件我們可以代寫,但是本人一定要到,因為我們沒有他的委託書,負責人有變更或是遷址、設立時,他們就會要求負責人要到場,然後稅捐處會去現場看有沒有這家公司,到場的時候,稅捐處人員會核對身分證和本人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有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23 頁),亦知被告曾偕同證人王品茜前往稅務機關申請核發向日癸公司變更負責人後之統一發票購票證無疑,被告辯稱其對登記為向日癸公司負責人一事全然不知云云,亦不足採。

⒊被告雖提出其於偵查期間與溫庭艷及王品茜對話之錄音光碟

,欲證明其並非於95年9 月間經王品茜協助,向溫庭艷承接向日癸公司之人,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內容,溫庭艷於對話中向被告表示,向其承接向日癸公司之人與被告之相貌相似,僅膚色稍有差異,復稱檢察官當庭提示之被告戶籍照片,即為向其承接向日癸公司之「黃明忠」等語;王品茜則表示其就當時偕同辦理相關手續之人之相貌已不復記憶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96至103 頁),核與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並無不符(見偵卷三第46至48、130 至131 、133 至136 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8頁),上開對話錄音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公司為營利事業,須依法繳納營業稅,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買受人作交易憑證;統一發票不僅作為公司營業進項收入會計經過之憑證,且能使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業,在收受發票後,據為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此乃稅捐稽徵機關經常宣導,為一般社會上具備通常智識及正常交易經驗之人所週知之事,是倘公司與他人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他營利事業使用,將幫助其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亦為至明之理。又被告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於95年間擔任向日癸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衡情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公司行號與他人交易時,應開立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並申報稅捐一節,當亦有所認識,則被告明知其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願,卻仍同意出名擔任向日癸公司之負責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若非欲以向日癸公司之名義遂行不法,豈需尋覓他人出名擔任負責人。從而,被告應允擔任向日癸公司負責人時,就此等不法之情自有預見。且其既然應允擔任公司負責人,即有義務參與審核以該公司及負責人名義所開具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真實性,以免涉法,但其竟未參與向日癸公司實際營運,亦未注意向日癸公司請領之空白統一發票之流向及用途,足見縱有人以向日癸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本案實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由被告

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虛開不實發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公訴意旨認本案乃被告單獨所為,尚有誤會。又起訴書附表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向日癸公司於95年9 至10月之營業稅期內開立予東尼士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號碼P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誤為同年

9 月開立,復漏載向日癸公司於同年9 月開立之發票號碼P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贅載發票號碼P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向日癸公司於96年3 至4 月之營業稅期內開立予東尼士實業有限公司統一部份,贅載發票號碼S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向日癸公司於96年5 至6 月之營業稅期內開立予東尼士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號碼T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誤載為84,714元;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示向日癸公司於96年11至12月開立予蓁醇貿易有限公司之發票號碼W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誤載為433,210 元,開立予科臨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號碼W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誤載為4,167,800 元,均應予以更正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 月6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101 年

1 月4 日修正公布,由「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使公司負責人等之刑責不限於徒刑,而得僅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具商業負責人身分,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具商業負責人身份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應

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該營業稅期內,陸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則其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且於同一營業稅期內幫助多家公司逃漏稅捐(附表一編號4 部份僅幫助單一公司逃漏稅捐),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重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共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向日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任由他人開立

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擾亂稅捐核課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危害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擔任名義負責人,然並非主導犯罪之犯行分擔情形、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素行非惡、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維生、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並審酌本案虛偽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所犯上開7 罪均為同類型之犯罪,係在不同營業稅期為之,侵害相同法益,所為各次犯行關連性極密切,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雖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然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有自各該營業人取得犯罪所得,又各該營業人如有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經核後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告有自各該營業人獲取具有直接關連性的犯罪所得,就此自不能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忠於95年9 月22日至97年1 月8 日止,係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7 樓向日癸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中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向日癸公司於95年9 月至96年9 月間,與附表二所示晨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晨標公司)、永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嶸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向晨標公司及永嶸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11,831,841元之統一發票共36紙,作為向日癸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記入帳冊及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而逃漏營業稅共591,55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之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溫庭艷、王品茜之證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8 月25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51344230號函暨相關附件影本、新莊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32246404號函暨相關附件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向日癸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向日癸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向日癸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晨標公司基本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55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0 號判決、永嶸公司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000 號起訴書、104 年度偵字第10997 號起訴書、102 年度偵字第19392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未擔任向日癸公司負責人,對向日癸公司營運情形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按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

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須納稅義務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為其前提,始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7條第1 款之罪名。又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換言之,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99年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向日癸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許嘉恬,實際經營者則為溫庭艷

,嗣於95年9 月2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迄於97年1 月

9 日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錫修等情,分別有該公司95年6月5 日、95年9 月22日、97年1 月9 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可按(見偵卷一第67至71頁),先堪認定。又於被告擔任向日癸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向日癸公司確曾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資為進貨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可佐(見偵卷一第28頁背面至32頁、94頁、413 頁至該頁背面、455 頁至該頁背面),亦足認屬實。

㈢證人溫庭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公司過戶時沒跟對方

收錢,也沒有將貨物交給對方,因為要申請一間公司自己要放資本額進去,廖振興是說年輕人沒甚麼資本,所以他才要過我的公司,我原來的資本額是100 萬元,這個錢是我的,我只是將公司過戶而已,我的店面就收起來了,名義上把公司過戶給被告,他在哪裡開店或開公司不關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足見被告登記為向日癸公司負責人時,並未一併承接向日癸公司之店面、貨物,僅獲得向日癸公司之登記名義,是依證人溫庭艷所證上情,尚難認定被告登記為向日癸公司之負責人後,該公司仍有實際營業之事實。㈣況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稽查結果,對向日癸公司自96年起至

100 年度申報員工薪資扣繳資料之人進行問卷調查14份,回收6 份均勾選「本人未在向日癸公司任職」;且依向日癸公司營業稅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進項)所載,該公司於涉案期間並無申報進口資料,申報國內進項憑證2,399 紙,進項金額合計2 億7,481 萬2,807 元,其中取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軒宇有限公司、維佳企業有限公司及部分虛進虛銷之興鴻興業有限公司等3 家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5紙,金額1,035 萬3,117元,加計取自菸酒業及賣場等無交易事實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達421 紙、1098紙,金額1 億6,74

2 萬391 元、4,697 萬5,394 元,異常進項金額合計達2 億2,475 萬2,422 元,占前開申報進項總金額達81.78%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付資料在卷可按(見同偵卷一第2 頁至第510 頁),足見向日癸公司實際是否確有商品買賣等營業行為,是否為虛設行號而無逃漏應課徵之營業稅之可能,尚非無疑,自亦不能率爾認定被告有何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至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均不足認定向日癸公司於被告登記為負責人期間,確有實際營業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犯逃漏營業稅罪嫌所提出之事證,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其被訴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發票稅期│營業人│開立月份│張數│發票字軌碼│發票金額 │ 稅 額 │ 主 文 │├──┼────┼───┼────┼──┼─────┼─────┼─────┼──────────┤│1 │95年9-10│東尼士│95年9月 │1 │PU00000000│ 67,333│ 3,367│黃明忠共同犯商業會計││ │月份 │實業有├────┼──┼─────┼─────┼─────┤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限公司│95年10月│4 │PU00000000│ 60,000│ 3,000│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PU00000000│ 23,810│ 1,19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PU00000000│ 66,190│ 3,31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PU00000000│ 75,667│ 3,783│元折算壹日。 ││ │ ├───┼────┼──┼─────┼─────┼─────┤ ││ │ │萬帝通│95年10月│9 │PU00000000│ 429,898│ 21,495│ ││ │ │實業有│ │ │PU00000000│ 33,333│ 1,667│ ││ │ │限公司│ │ │PU00000000│ 57,143│ 2,857│ ││ │ │ │ │ │PU00000000│ 156,190│ 7,810│ ││ │ │ │ │ │PU00000000│ 222,857│ 11,143│ ││ │ │ │ │ │PU00000000│ 165,047│ 8,252│ ││ │ │ │ │ │PU00000000│ 167,619│ 8,381│ ││ │ │ │ │ │PU00000000│ 163,143│ 8,157│ ││ │ │ │ │ │PU00000000│ 334,000│ 16,700│ ││ ├────┴───┴────┼──┼─────┴─────┼─────┤ ││ │ 小 計 │14 │ 2,022,230│ 101,112│ │├──┼────┬───┬────┼──┼─────┬─────┼─────┼──────────┤│2 │95年11- │東尼士│95年11月│11 │QU00000000│ 148,190│ 7,410│黃明忠共同犯商業會計││ │12月份 │實業有│ │ │QU00000000│ 81,905│ 4,095│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限公司│ │ │QU00000000│ 123,524│ 6,176│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QU00000000│ 237,333│ 11,867│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QU00000000│ 132,286│ 6,61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QU00000000│ 226,190│ 11,310│元折算壹日。 ││ │ │ │ │ │QU00000000│ 78,190│ 3,910│ ││ │ │ │ │ │QU00000000│ 90,476│ 4,524│ ││ │ │ │ │ │QU00000000│ 219,124│ 10,956│ ││ │ │ │ │ │QU00000000│ 111,505│ 5,575│ ││ │ │ │ │ │QU00000000│ 108,476│ 5,424│ ││ │ │ ├────┼──┼─────┼─────┼─────┤ ││ │ │ │95年12月│1 │QU00000000│ 523,810│ 26,190│ ││ │ ├───┼────┼──┼─────┼─────┼─────┤ ││ │ │台灣萬│95年11月│12 │QU00000000│ 60,476│ 3,024│ ││ │ │利達利│ │ │QU00000000│ 142,857│ 7,143│ ││ │ │技有限│ │ │QU00000000│ 115,524│ 5,776│ ││ │ │公司 │ │ │QU00000000│ 74,286│ 3,714│ ││ │ │ │ │ │QU00000000│ 70,285│ 3,515│ ││ │ │ │ │ │QU00000000│ 86,190│ 4,310│ ││ │ │ │ │ │QU00000000│ 16,190│ 810│ ││ │ │ │ │ │QU00000000│ 19,048│ 952│ ││ │ │ │ │ │QU00000000│ 14,286│ 714│ ││ │ │ │ │ │QU00000000│ 25,714│ 1,286│ ││ │ │ │ │ │QU00000000│ 19,048│ 952│ ││ │ │ │ │ │QU00000000│ 66,667│ 3,333│ ││ │ │ ├────┼──┼─────┼─────┼─────┤ ││ │ │ │95年12月│2 │QU00000000│ 504,762│ 25,238│ ││ │ │ │ │ │QU00000000│ 465,714│ 23,286│ ││ ├────┴───┴────┼──┼─────┴─────┼─────┤ ││ │ 小 計 │26 │ 3,762,056│ 188,104│ │├──┼────┬───┬────┼──┼─────┬─────┼─────┼──────────┤│3 │96年1-2 │萬帝通│96年1月 │5 │RU00000000│ 47,844│ 2,392│黃明忠共同犯商業會計││ │月份 │實業有│ │ │RU00000000│ 415,130│ 20,757│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限公司│ │ │RU00000000│ 372,100│ 18,605│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RU00000000│ 418,880│ 20,944│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RU00000000│ 128,800│ 6,44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96年2月 │1 │RU00000000│ 629,740│ 31,487│ ││ │ ├───┼────┼──┼─────┼─────┼─────┤ ││ │ │台灣萬│96年1月 │4 │RU00000000│ 137,500│ 6,875│ ││ │ │利達利│ │ │RU00000000│ 360,450│ 18,023│ ││ │ │技有限│ │ │RU00000000│ 361,400│ 18,070│ ││ │ │公司 │ │ │RU00000000│ 954,984│ 47,749│ ││ │ │ ├────┼──┼─────┼─────┼─────┤ ││ │ │ │96年2月 │1 │RU00000000│ 569,950│ 28,498│ ││ ├────┴───┴────┼──┼─────┴─────┼─────┤ ││ │ 小 計 │11 │ 4,396,778│ 219,840│ │├──┼────┬───┬────┼──┼─────┬─────┼─────┼──────────┤│4 │96年3-4 │東尼士│96年4月 │13 │SU00000000│ 48,571│ 2,429│黃明忠共同犯商業會計││ │月份 │實業有│ │ │SU00000000│ 166,667│ 8,333│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限公司│ │ │SU00000000│ 138,095│ 6,905│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SU00000000│ 149,524│ 7,476│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SU00000000│ 110,476│ 5,52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SU00000000│ 101,905│ 5,095│元折算壹日。 ││ │ │ │ │ │SU00000000│ 52,381│ 2,619│ ││ │ │ │ │ │SU00000000│ 148,952│ 7,448│ ││ │ │ │ │ │SU00000000│ 116,857│ 5,843│ ││ │ │ │ │ │SU00000000│ 171,429│ 8,571│ ││ │ │ │ │ │SU00000000│ 162,000│ 8,100│ ││ │ │ │ │ │SU00000000│ 40,000│ 2,000│ ││ │ │ │ │ │SU00000000│ 71,429│ 3,571│ ││ ├────┴───┴────┼──┼─────┴─────┼─────┤ ││ │ 小 計 │13 │ 1,478,286│ 73,914│ │├──┼────┬───┬────┼──┼─────┬─────┼─────┼──────────┤│5 │96年5-6 │東尼士│96年5月 │28 │TU00000000│ 54,286│ 2,714│黃明忠共同犯商業會計││ │月份 │實業有│ │ │TU00000000│ 137,905│ 6,895│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限公司│ │ │TU00000000│ 132,238│ 6,612│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TU00000000│ 90,667│ 4,533│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TU00000000│ 147,810│ 7,39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TU00000000│ 251,048│ 12,552│元折算壹日。 ││ │ │ │ │ │TU00000000│ 65,714│ 3,286│ ││ │ │ │ │ │TU00000000│ 127,048│ 6,352│ ││ │ │ │ │ │TU00000000│ 179,714│ 8,986│ ││ │ │ │ │ │TU00000000│ 132,952│ 6,648│ ││ │ │ │ │ │TU00000000│ 101,048│ 5,052│ ││ │ │ │ │ │TU00000000│ 182,095│ 9,105│ ││ │ │ │ │ │TU00000000│ 64,952│ 3,248│ ││ │ │ │ │ │TU00000000│ 177,333│ 8,867│ ││ │ │ │ │ │TU00000000│ 57,619│ 2,881│ ││ │ │ │ │ │TU00000000│ 78,571│ 3,929│ ││ │ │ │ │ │TU00000000│ 134,838│ 6,742│ ││ │ │ │ │ │TU00000000│ 127,048│ 6,352│ ││ │ │ │ │ │TU00000000│ 112,667│ 5,633│ ││ │ │ │ │ │TU00000000│ 62,286│ 3,114│ ││ │ │ │ │ │TU00000000│ 183,333│ 9,167│ ││ │ │ │ │ │TU00000000│ 96,000│ 4,800│ ││ │ │ │ │ │TU00000000│ 116,095│ 5,805│ ││ │ │ │ │ │TU00000000│ 43,619│ 2,181│ ││ │ │ │ │ │TU00000000│ 139,143│ 6,957│ ││ │ │ │ │ │TU00000000│ 81,714│ 4,086│ ││ │ │ │ │ │TU00000000│ 171,714│ 8,586│ ││ │ │ │ │ │TU00000000│ 154,095│ 7,705│ ││ │ │ ├────┼──┼─────┼─────┼─────┤ ││ │ │ │96年6月 │16 │TU00000000│ 135,714│ 6,786│ ││ │ │ │ │ │TU00000000│ 122,076│ 6,104│ ││ │ │ │ │ │TU00000000│ 70,000│ 3,500│ ││ │ │ │ │ │TU00000000│ 421,429│ 21,071│ ││ │ │ │ │ │TU00000000│ 197,048│ 9,852│ ││ │ │ │ │ │TU00000000│ 317,429│ 15,871│ ││ │ │ │ │ │TU00000000│ 206,000│ 10,300│ ││ │ │ │ │ │TU00000000│ 47,619│ 2,381│ ││ │ │ │ │ │TU00000000│ 28,571│ 1,429│ ││ │ │ │ │ │TU00000000│ 82,552│ 4,128│ ││ │ │ │ │ │TU00000000│ 95,238│ 4,762│ ││ │ │ │ │ │TU00000000│ 38,524│ 1,926│ ││ │ │ │ │ │TU00000000│ 83,810│ 4,190│ ││ │ │ │ │ │TU00000000│ 141,048│ 7,052│ ││ │ │ │ │ │TU00000000│ 55,238│ 2,762│ ││ │ │ │ │ │TU00000000│ 97,143│ 4,857│ ││ │ ├───┼────┼──┼─────┼─────┼─────┤ ││ │ │雅培國│96年5月 │3 │TU00000000│ 55,333│ 2,767│ ││ │ │際興業│ │ │TU00000000│ 37,905│ 1,895│ ││ │ │有限公│ │ │TU00000000│ 50,286│ 2,514│ ││ │ │司 │ │ │ │ │ │ ││ ├────┴───┴────┼──┼─────┴─────┼─────┤ ││ │ 小 計 │47 │ 5,686,515│ 284,325│ │├──┼────┬───┬────┼──┼─────┬─────┼─────┼──────────┤│6 │96年9-10│東尼士│96年9月 │1 │VU00000000│ 52,857│ 2,643│黃明忠共同犯商業會計││ │月份 │實業有├────┼──┼─────┼─────┼─────┤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限公司│96年10月│1 │VU00000000│ 43,143│ 2,157│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雅培國│96年10月│1 │VU00000000│ 200,010│ 1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際興業│ │ │ │ │ │元折算壹日。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 │ 小 計 │3 │ 296,010 │ 14,800│ │├──┼────┬───┬────┼──┼─────┬─────┼─────┼──────────┤│7 │96年11- │蓁醇貿│96年12月│11 │WU00000000│ 87,619│ 4,381│黃明忠共同犯商業會計││ │12月份 │易有限│ │ │WU00000000│ 133,143│ 6,657│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公司 │ │ │WU00000000│ 128,571│ 6,429│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WU00000000│ 330,144│ 16,507│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WU00000000│ 333,000│ 16,65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WU00000000│ 326,210│ 16,310│元折算壹日。 ││ │ │ │ │ │WU00000000│ 433,210│ 21,666│ ││ │ │ │ │ │WU00000000│ 469,160│ 23,458│ ││ │ │ │ │ │WU00000000│ 35,295│ 1,765│ ││ │ │ │ │ │WU00000000│ 469,160│ 23,458│ ││ │ │ │ │ │WU00000000│ 520,940│ 26,047│ ││ │ ├───┼────┼──┼─────┼─────┼─────┤ ││ │ │科臨實│96年12月│2 │WU00000000│ 1,986,650│ 99,333│ ││ │ │業有限│ │ │WU00000000│ 4,167,809│ 208,390│ ││ │ │公司 │ │ │ │ │ │ ││ ├────┴───┴────┼──┼─────┴─────┼─────┤ ││ │ 小 計 │13 │ 9,421,015│ 471,051│ │├──┴─────────────┼──┼───────────┼─────┼──────────┤│ 合 計 │127 │ 27,062,890│ 1,353,146│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

┌───┬──┬────┬─────┬────┬────┐│營業人│張數│開立月份│發票字軌碼│發票金額│稅 額│├───┼──┼────┼─────┼────┼────┤│晨標國│ 16 │95年9月 │PU00000000│ 465,333│ 23,267││際有限│ │ │PU00000000│ 134,686│ 6,734││公司 │ ├────┼─────┼────┼────┤│ │ │95年10月│PU00000000│ 393,810│ 19,690││ │ │ │PU00000000│ 215,429│ 10,771││ │ │ │PU00000000│ 95,238│ 4,762││ │ │ │PU00000000│ 48,124│ 2,406││ │ │ │PU00000000│ 98,381│ 4,919││ │ │ │PU00000000│ 224,371│ 11,219││ │ │ │PU00000000│ 80,476│ 4,024││ │ │ │PU00000000│ 85,429│ 4,271││ │ │ │PU00000000│ 180,952│ 9,048││ │ │ │PU00000000│ 173,143│ 8,657││ │ │ │PU00000000│ 142,952│ 7,148││ │ │ │PU00000000│ 125,333│ 6,267││ │ │ │PU00000000│ 223,714│ 11,186││ │ │ │PU00000000│ 94,857│ 4,743││ │ ├────┼─────┴────┼────┤│ │ │小 計│ 2,782,228│ 139,112│├───┼──┼────┼─────┬────┼────┤│永嶸企│ 20 │96年6月 │TU00000000│ 466,480│ 23,324││業有限│ │ │TU00000000│ 466,480│ 23,324││公司 │ │ │TU00000000│ 466,480│ 23,324││ │ │ │TU00000000│ 466,480│ 23,324││ │ │ │TU00000000│ 466,480│ 23,324││ │ │ │TU00000000│ 466,480│ 23,324││ │ │ │TU00000000│ 466,480│ 23,324││ │ │ │TU00000000│ 67,973│ 3,399││ │ ├────┼─────┼────┼────┤│ │ │96年7月 │UU00000000│ 476,088│ 23,804││ │ │ │UU00000000│ 476,809│ 23,840││ │ │ │UU00000000│ 472,288│ 23,614││ │ │ │UU00000000│ 487,143│ 24,357││ │ │ │UU00000000│ 477,717│ 23,886││ │ │ │UU00000000│ 467,952│ 23,398││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489,657│ 24,483││ │ │ │VU00000000│ 431,047│ 21,552││ │ │ │VU00000000│ 479,761│ 23,988││ │ │ │VU00000000│ 475,543│ 23,777││ │ │ │VU00000000│ 493,047│ 24,652││ │ │ │VU00000000│ 488,571│ 24,429││ │ ├────┼─────┴────┼────┤│ │ │小 計│ 9,048,956│ 452,447│├───┼──┴────┼──────────┼────┤│合 計│36張 │ 11,831,841│ 591,559│└───┴───────┴──────────┴────┘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