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
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囿延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志鵬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瑞鴻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
0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囿延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吳志鵬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吳瑞鴻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盧囿延(原名盧阿聖)、吳瑞鴻於民國96年8 月至9 月間分別服務於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恆春鎮公所)擔任里幹事、農業課代理課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林正雄(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則於恆春鎮公所擔任主任秘書;陳慶福於恆春鎮公所擔任秘書,尤恒榮於恆春鎮公所擔任里幹事,陳振茂於恆春鎮公所農業課擔任獸醫,黃美蓮、楊雅萍則為恆春鎮公所農業課約聘人員。
二、緣96年8 月間聖帕颱風侵臺造成災情,恆春鎮公所於96年8月18日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6年8 月17日農輔字第096050818 號函【內容略以:①救助對象: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下稱農災救助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農漁民)②所辦理救助項目損失率達20%以上,得於公告後1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恆春鎮公所提出災害救助金申請,經恆春鎮公所指派人員實地勘查申請救助案之土地地號、耕地面積、申報種植之作物種類及損失率後,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下稱救助標準)核定救助金額】公告辦理聖帕颱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案件(下稱風災救助案),並指派農業課約聘人員黃美蓮、楊雅萍負責受理風災救助案之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恆春鎮公所里幹事盧囿延、尤恒榮、農業課代理課長吳瑞鴻及農業課獸醫陳振茂,則負責就受災農民提出之申請為實地勘查,先確認土地地號、耕地面積、申報種植之作物種類及損失率後,再依救助標準核定救助金額。然盧囿延、吳瑞鴻均明知承辦上開風災救助案,應確認受災農民之身分,並實地勘查受災作物種類(是否符合補助項目)及受損率等事項,其等為求領取風災救助金,於96年8月18日至96年9 月10日間負責辦理風災救助案期間,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盧囿延明知蔡明原(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吳志鵬及劉
勝茂(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等3 人均未於恆春地區種植農作物,非屬農災救助辦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更未填據96年度聖帕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下稱救助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資料向恆春鎮公所提出申請,而不具請領風災救助金之資格。詎盧囿延分別與蔡明原、吳志鵬及劉勝茂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明知自己不具請領風災救助金資格之蔡明原、吳志鵬及劉勝茂分別先提供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予盧囿延,盧囿延復於96年8 月18日至96年9 月10日間之不詳時日,於不詳處所,逕依蔡明原、吳志鵬及劉勝茂所提供上開資料,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表彰蔡明原、吳志鵬及劉勝茂經實地勘查後確實受有損害而可請領風災救助金之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繼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振茂製作成電子版救助名冊,並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金額計入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金總額內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恆春鎮公所辦理風災救助案之正確性。
㈡盧囿延、吳瑞鴻均明知楊靖緹(原名:楊美茹)未於恆春地
區種植農作物,非屬農災救助辦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更未填據救助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資料向恆春鎮公所提出申請,而不具申請風災救助金之資格。其等竟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盧囿延於不詳時、地,取得楊靖緹因委託其代辦低收入戶補助而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等物,在未經楊靖緹同意下轉交吳瑞鴻作為申請風災救助金之用,再由吳瑞鴻以不詳方式取得坐○○○鎮○○○段○○○○○○○ ○號○○鎮○○段○○○○○○○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後,於96年
8 月27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盜蓋「楊美茹」之印章以其名義作為申請人,並以楊靖緹於上開地號土地有種植柳丁、荔枝,且損失率達20%、救助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5,000 元之不實內容,偽造救助申請表之私文書(下稱楊靖緹申請表),並於96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之不詳時日,持向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金而行使之。吳瑞鴻復於96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10日之不詳時日,於不詳處所,逕將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表彰楊靖緹經實地勘查後確實受有損害而可請領風災救助金之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繼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振茂製作成電子版救助名冊,並將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不實金額計入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金總額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遭冒名之楊靖緹及恆春鎮公所辦理風災救助案之正確性。㈢陳萬保(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張馨月(已歿,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吳瑞鴻3 人明知張麗華向蕭惟敏所承租種植西瓜之土地為坐○○○鎮○○段○○○號(土地面積:15,562平方公尺,下稱73地號)及同段75地號(下稱75地號,土地面積為30,073平方公尺)土地,其中75地號土地僅承租該土地持分30073 分之13094 (依上開持分換算為13,094平方公尺),竟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萬保、張馨月得張麗華之同意就73、75地號土地之受損作物申請風災救助金後,進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73、75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再由陳萬保於96年8 月23日以張麗華名義填具救助申請表,並於救助申請表上之75地號土地面積不實登載為「30073 」,復向恆春鎮公所提出申請(下稱張麗華申請表)。吳瑞鴻明知張麗華申請表上所填載之土地面積與實際承租之面積不符,竟於96年
8 月23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不詳時日,於不詳處所,逕依張麗華申請表上所載不實土地面積核算受損率後,將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救助金額」(30萬6,000 元)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繼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振茂製作成電子版救助名冊,並將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不實金額計入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金總額內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恆春鎮公所辦理風災救助案之正確性。
㈣吳瑞鴻明知吳秀梅未於恆春地區種植農作物,非屬農災救助
辦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更未填據救助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資料向恆春鎮公所提出申請,而不具請領風災救助金資格,竟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8 月24日前某時許,於不詳處所,因受託吳秀梅代辦低收入戶補助而取得吳秀梅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等物,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坐○○○鎮○○○段50及5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後,未經吳秀梅之同意,由吳瑞鴻於96年8 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盜蓋「吳秀梅」之印章,以其名義作為申請人,並以吳秀梅於上開地號土地有種植椰子,且損失率達20%、救助金額核定為15萬5,500 元之不實內容,偽造救助申請表之私文書(下稱吳秀梅申請表),並於96年8 月24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不詳時日,持向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金而行使之。復吳瑞鴻於96年8 月24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不詳時日,於不詳處所,逕將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表彰吳秀梅經實地勘查後確實受有損害而可請領風災救助金之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繼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振茂製作成電子版救助名冊,並將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不實金額計入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金總額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遭冒名之吳秀梅及恆春鎮公所辦理風災救助案之正確性。
三、嗣後,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振茂製作完成上開電子版救助名冊後,核算風災救助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41萬9,755元,並製作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總表(下稱救助金總表),於96年9 月10日函請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將救助金總表轉送農委會申請核撥風災救助金,使農委會之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恆春地區於聖帕風災所受損害金額高達1241萬9,755 元而准予救助,同意核撥風災救助金至恆春鎮公所之公庫帳戶。而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振茂另於同年月12日製作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經費支出簽呈簽請經費支出,復上陳至林正雄,由林正雄代鎮長葉明順核章,亦將製作之電子版救助名冊送請恆春鎮公所秘書陳慶福核閱,經陳慶福發覺部分申請金額異常,申請內容疑有不實,即退回救助名冊,並於同年月13日指示組成聯合複查小組進行複查。而吳瑞鴻明知上情,卻仍於同年月19日製作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支出傳票(帳目:代收款、摘要:96年度聖帕颱風天然災害農產業救助金),復上陳至恆春鎮公所主任秘書林正雄,由林正雄代鎮長核章後,吳瑞鴻再將支出傳票交付恆春鎮公所承辦人員即主辦主計人員葉瑞明、主辦出納人員朱家立行使之,使恆春鎮公所主辦出納人員朱家立將農委會撥付救助款項之支票交付吳瑞鴻。吳瑞鴻遂將上開支票連同電子版救助名冊(由吳瑞鴻代為決行核章後)交予恆春鎮農會,嗣恆春鎮農會於同年月20日依電子版救助名冊所載之帳戶及金額撥付款項,使盧囿延、吳志鵬及吳瑞鴻共同及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使農委會共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囿延、證人張麗華、楊靖緹及吳秀梅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盧囿延為被告吳瑞鴻是否有犯罪事實二㈡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實公文書;證人張麗華、楊靖緹及吳秀梅為被告吳瑞鴻是否有犯罪事實二㈡至㈣所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之重要證人,然渠等於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被告吳瑞鴻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渠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273 號卷㈠第96、
353 頁、卷㈡第185 頁),是渠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既屬審判外之陳述,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保、張馨月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同案被告陳萬保、張馨月均已死亡,無從給予被告吳瑞鴻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此屬被告吳瑞鴻詰問權客觀上不能行使之情形,而陳萬保、張馨月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作成時,實無遭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並考量陳萬保、張馨月於100 年7 月25日及同年10月17日於屏東調查站詢問時對於犯罪事實二㈢所陳述之15萬元風災救助金為何交予被告吳瑞鴻之細節,相較於陳萬保嗣後於101 年6月21日、103 年1 月17日偵查中、張馨月於107 年6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顯有不符,然考量陳萬保及張馨月於屏東調查站詢問時,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並且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而嗣後於偵查中不乏因人情壓力及恐遭列為共犯起訴等干擾因素,進而於偵查中變更證詞,足徵陳萬保、張馨月在屏東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陳萬保、張馨月此部分證詞,亦係判斷被告吳瑞鴻對於是否有利用其承辦風災救助案之機會而詐領風災救助金之事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萬保、張馨月之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然檢察官、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吳瑞鴻及其等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247 號卷(下稱本院247 號卷)㈠第119 頁、㈢第335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3 號卷(下稱本院27
3 號卷)㈡第185 頁、27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吳瑞鴻答辯要旨:㈠訊據被告盧囿延固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我是臨時被指派辦理風災救助案,當時我是從事現場勘查,但有些申請案,我沒有到現場勘查就直接書面核定。就犯罪事實二㈠:劉勝茂是種西瓜;蔡明原則是種椰子跟西瓜;吳志鵬也有種植作物,當時他們都有提出救助金申請表,而我也都有去現場勘查,否則我無法計算他們的受災金額,所以他們的申請表都是被主辦人陳振茂送秘書陳慶福的過程中遺失。之後我有幫蔡明原、劉勝茂領款,因為農會太多人了,所以我才協助他們領款;犯罪事實二㈡:我在鎮公所遇到楊靖緹要來辦補助,我就把她拿來的資料交給吳瑞鴻,請楊靖緹跟吳瑞鴻接洽,復改稱:我忘記有無收到楊靖緹的任何文件云云(見本院247 號卷㈠第
111 頁、卷㈢第331 至332 頁、336 頁),而被告盧囿延之辯護人則其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二㈠,若無吳志鵬、蔡明原及劉勝茂的申請書,盧囿延是不可能可以核定救助金額,而盧囿延當時是臨危授命,連地籍圖都不會看,去現場勘查也只能聽農民片面陳述,所以有可能是申請的農民欺騙盧囿延,至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盧囿延僅止於收受楊靖緹之身分證件,然後續申請救助金部分,盧囿延不知情等語(見本院
247 號卷㈢第331 至337 頁)。㈡訊據被告吳志鵬固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96年的時候有從事農耕,土地是我母親的,由我種植西瓜,當時盧囿廷說可以申請救助金,於是我就將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交給盧囿延去申請,之後救助金下來之後,盧囿延說他腳痛風,要拜託我去領劉勝茂及蔡明原的錢,當天我共領了3 個人的救助金,我自己的領了23萬元,另外2 個人領的錢則交給盧囿廷。後來這筆錢有被恆春鎮公所追討,盧囿廷跟我說這筆錢不合法,必須繳回去,我就籌錢交給盧囿延繳回鎮公所云云(見本院247 號卷㈠第189 至190 頁),而被告吳志鵬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吳志鵬於96年間,確實在其母親陳金里所有之坐○○○鎮○○○段408 、408 之1 及408 之2 地號土地種植西瓜,也確實受有損害,但所有申請救助金的流程都是盧囿延告知,吳志鵬不瞭解整個流程經過,沒有詐欺故意及行為,吳志鵬與盧囿延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認吳志鵬有罪,亦僅構成普通詐欺罪,而非與盧囿延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見本院247 號卷㈠第
117 至120 、190 頁)。㈢訊據被告吳瑞鴻固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先辯稱:我不認識楊靖緹,也沒有拿取楊靖緹的身分證及農會存摺,更沒有幫忙領取楊靖緹部分的風災救助金,也忘記盧囿延有沒有拿錢給我云云,又改稱:我忘記有沒有拿到楊靖緹的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而在辦理風災救助案期間,我其實沒有在看救助申請表,下雨就沒去勘查,改由書面審查,但實際上應該要從事實地勘查,而手抄本救助名冊確實是我本人所寫的云云(見本院273 號卷㈠第54、55、90頁)。而被告吳瑞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吳瑞鴻是臨時才受指派處理風災救助案,且時間急迫,難以吳瑞鴻有疏失即認其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另楊靖緹部分,盧囿延供稱有收取楊靖緹之證件,但對於是否有交給吳瑞鴻此情,缺乏積極證據,難以就此認定吳瑞鴻與盧囿延有犯意聯絡,而吳秀梅部分,可能與吳瑞鴻之間有借貸關係,而不是存有不法利益云云(見本院27
3 號卷㈡第294 頁)。
二、經查:㈠被告盧囿延與吳瑞鴻於96年8 月至9 月間分別服務於恆春鎮
公所擔任里幹事、農業課代理課長,另證人林正雄於恆春鎮公所擔任主任秘書;證人陳慶福於恆春鎮公所擔任秘書,證人尤恒榮於恆春鎮公所擔任里幹事,證人陳振茂於恆春鎮公所農業課擔任獸醫,證人黃美蓮、楊雅萍則為恆春鎮公所農業課約聘人員,且於恆春鎮公所辦理本案風災救助案中,證人黃美蓮、楊雅萍負責受理風災救助案之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被告盧囿延及吳瑞鴻、證人尤恒榮及陳振茂,則負責就受災農民提出之申請為實地勘查,則負責就受災農民提出之申請,確認土地地號、耕地面積、申報種植之作物種類及實地勘查受損率等業務,其中被告盧囿延及吳瑞鴻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等事實,業據被告盧囿延、吳瑞鴻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振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美蓮、楊雅萍、陳慶福於偵查、證人林正雄於調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0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81 、283至285 、287 至288 頁、卷㈤第393 頁】,且有行政院農委會96年8 月17日農輔字第096050818 號函、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6年8 月18日恆鎮農字第9866號函(承辦單位:農業課、被告吳瑞鴻於96年87月18日核職章)、手抄本風災救助名冊在卷可稽(見偵卷㈥第3 、4 頁、183 至198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換言之,被告盧囿延、吳瑞鴻於本案發生期間,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有關本案風災救助案之審核及勘查,分別係被告盧囿延、吳瑞鴻所執掌之職務範圍。
㈡農災救助辦法之救助對象,係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
生產之自然人」,故宜對合法之土地經營者給予災害救助,而此一土地經營權除因擁有土地所有權而隨之取得外,餘應以經租賃關係或接受委託經營等方式而取得合法經營權者為限,並且經營權在存續或有效期間內。又符合上開農災救助辦法所規定之救助對象,欲申請風災救助金時,應填寫災害申請表,並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恆春鎮農會存摺影本,耕地座落位置之土地所有權或委託經營或租賃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復由恆春鎮公所農業課承辦人員審核證明文件是否合乎規定,並至現場勘查耕地面積、農作物及農業損失率是否達20% 以上等申請風災救助金之流程,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2 月26日農牧字第0970107959號函,96年8 月17日農輔字第096005081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㈢第182 至183 頁、偵卷㈥第4 頁),並經證人陳振茂、黃美蓮、楊雅萍等人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第30至35頁),且為被告盧囿延、吳瑞鴻所供承在卷(偵卷㈤第43至44頁、本院247號卷㈡第47頁、偵卷㈤第78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振茂製作完成上開電子版救助名冊後,核
算風災救助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41萬9,755 元,並製作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總表(下稱救助金總表),於96年9 月10日函請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將救助金總表轉送農委會申請核撥風災救助金,使農委會之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恆春地區於聖帕風災所受損害金額高達1241萬9,755 元而准予救助,同意核撥風災救助金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陳振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偵卷㈠第285 頁、本院247 號卷㈣第358 至
360 頁),復有農委會農糧署107 年11月7 日農糧企字第1071041851號函、恆春鎮公所96年9 月10日以恆鎮農字第1073
6 號函、恆春鎮96年度0809豪雨水災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統計表、農委會96年9 月14日農授糧字第0961041016號函、農委會農糧署黏貼憑證、補助撥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247號卷㈣第115 至123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振茂另於同年月12日製作屏東縣恆春鎮公
所經費支出簽呈簽請經費支出,復上陳至恆春鎮主任秘書林正雄處,由林正雄代鎮長葉明順核章,亦將製作之電子版救助名冊送請恆春鎮公所秘書陳慶福核閱,經陳慶福發覺部分申請金額異常,申請內容疑有不實,即退回救助名冊,並於同年月13日指示組成聯合複查小組進行複查。而被告吳瑞鴻仍於同年月19日製作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支出傳票(帳目:代收款、摘要:96年度聖帕颱風天然災害農產業救助金),復上陳林正雄,由林正雄代鎮長核章後,被告吳瑞鴻再將支出傳票交付恆春鎮公所承辦人員即主辦主計人員葉瑞明、主辦出納人員朱家立行使之,使恆春鎮公所主辦出納人員朱家立將農委會撥付救助款項之支票交付被告吳瑞鴻。被告吳瑞鴻遂將上開支票連同電子版救助名冊(由吳瑞鴻代為決行核章後)交予恆春鎮農會,嗣恆春鎮農會於同年月20日依電子版救助名冊所載之帳戶及金額撥付款項,使盧囿延、吳志鵬及吳瑞鴻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業據被告吳瑞鴻所不爭執(見附表二不爭執事項),而被告盧囿延及吳志鵬亦不爭執確實有收到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見附表二不爭執事項),並與證人陳振茂、陳慶福、葉明順、葉瑞明、朱家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285 頁、287 至
289 頁、偵卷㈡第102 至105 頁、本院247 號卷㈣第358 至
360 頁、),復有電子版救助名冊、恆春鎮公所96年9 月13日組成聯合複查小組之內簽、恆春鎮公所經費支出簽呈及支出傳票,證人張麗華、吳秀梅、楊靖緹、被告吳志鵬及同案被告蔡明原、劉勝茂之恆春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0頁、偵卷㈡第108 至109 頁、偵卷㈥第256 頁、第258 頁、第260 頁、第261 頁、第314 頁、第316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本案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勝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勝茂於100 年5 月18日調詢中證稱:我完全不清楚風災救助案的申請流程,都是盧囿延負責。當時聖帕颱風過後,盧囿延叫我去恆春鎮農會開戶,之後再把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交給他,最後盧囿延只有拿5 萬元給我,等鎮公所要追討這筆錢時,盧囿延只有跟我說他會處理,並要我告訴鎮公所的人說我有在某處種西瓜,而救助名冊留存的電話應該是盧囿延自己填寫的等語(見偵卷㈤第
7 至13頁);於101 年6 月21日之偵訊中則供稱:我當時有跟別人一起種西瓜,但我不知道土地向誰租的,而對於風災救助金的申請流程,我完全不清楚,當時是盧囿延說可以申請救助金,拿了1,000 元讓我去恆春鎮農會開戶,之後再把存簿、印章及身分證交給盧囿延,後來盧囿延把證件還我時,拿了5 萬元給我,當時只有說要手續費,但我不清楚到底如何申請以及可以申請多少錢等語(見偵卷㈠第117 至119頁);103 年9 月26日偵訊中則供稱:我在96年出獄之後就在家裡做蛇籠,沒有從事種植農作物,當時是因為盧囿延說「只要有證件就可以申請風災救助金」,我才會聽盧囿延的話,先去農會開戶,之後再將身分證、印章及存簿交給盧囿延,之後盧囿延拿了5 萬元給我,我知道這個是不合法的等語(見偵卷㈡第142 至143 頁);並於本院105 年1 月11及同年3 月10日均供認:我出獄後,是盧囿延介紹我去工作,當時是因為盧囿延說有一筆錢可以領,他可以處理,叫我給他印章、身分證,並且拿1,000 元叫我去恆春鎮農會開戶後,再將存簿交給盧囿延,沒多久,盧囿延就拿了5 萬元給我,之後發生追討救助金時,盧囿延就說他會全權處理,叫我什麼都說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111 頁、178 至
17 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勝茂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供述均一致,而同案被告劉勝茂前開供述無異係承認檢察官起訴之重罪,衡以同案被告劉勝茂與被告盧囿延間並無怨隙,且從一開始之調詢中亦配合被告盧囿延所指示均答稱不知情,供稱自己有種植西瓜(之後才坦承完全沒有種植農作物),而有維護被告盧囿延之情,益徵同案被告劉勝茂並無設詞構陷被告盧囿延之動機。且若無此情,同案被告劉勝茂實無必要陷自己將來受重刑之處罰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勝茂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⒉承上,除上開同案被告劉勝茂之證述外,證人陳振茂於100
年5 月19日調詢中證稱:關於吳志鵬、蔡明原及劉勝茂的部分都是由盧囿延負責,我是依據盧囿延所提供的手抄本救助名冊製作電子版救助名冊,但後來複查時,發現劉勝茂、蔡明原、吳志鵬三人均未具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 條規定之農漁民身分,且未有申請資料,而盧囿延則推說劉勝茂、蔡明原、吳志鵬三人有提出申請資料,盧囿延說是我在複查階段弄丟劉勝茂、蔡明原、吳志鵬等3 人的申請資料,事實上我並未弄丟該三人申請資料,而是我在複查階段發現該3人並無申請資料,並立即發文給劉勝茂、蔡明原、吳志鵬三人,要求該3 人補齊申請資料,但該3 人一直聯繫不上等語(見偵卷㈤第19至23頁),核與證人楊雅萍於97年7 月11日及100 年10月24日之調詢中均證稱:當時我有辦理風災救助案,負責受理民眾的申請,另盧囿延及吳瑞鴻則負責實地勘查,而當時風災救助案中有抽查出30幾件有問題的申請案,其中蔡明原、吳志鵬及劉勝茂都沒有申請文件,請他們補也沒有補等語(見他卷第30至33頁、偵卷㈤第381 至385 頁)等語相符,佐以同案被告蔡明原於103 年9 月26日偵訊中及被告吳志鵬於105 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供稱從未填寫過申請表乙情(見本院247 號卷㈠第179 正反面、第
189 至190 頁、偵卷㈡第141 頁),是被告吳志鵬及同案被告劉勝茂、蔡明原既均為申請人,提出救助申請表乃必要程序,前開3 人若果有申請之實情,自難委為不知,是被告吳志鵬與同案被告劉勝茂、蔡明原既供稱未曾填寫任何救助申請表,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則被告盧囿延辯稱被告吳志鵬及同案被告劉勝茂、蔡明原有提出救助申請表,否則如何核定救助金額云云,然被告盧囿延所製作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上,僅需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資料,縱認無填寫任何救助申請表,以被告吳志鵬及同案被告劉勝茂、蔡明原所交付之文件觀之,已足以讓被告盧囿延登載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內容,遑論核定救助金額更係被告盧囿延之權限,故被告盧囿延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⒊另就被告盧囿延所製作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關於被告吳志
鵬及同案被告劉勝茂、蔡明原,所留存的電話號碼均非渠等所實際申請使用,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㈤第59頁正反面、60頁),且被告吳志鵬及同案被告劉勝茂更係供稱對於留存之電話號碼全然不知情,所有申請都是由被告盧囿延所處理等語(見偵卷㈤第144 頁反面、第9 頁),且被告盧囿延坦承手抄本救助名冊為其所製作,可徵被告盧囿延於其執掌手抄本救助名冊(公文書)上確實有為表彰被告吳志鵬及同案被告劉勝茂、蔡明原有申請風災救助金之不實之登載。倘同案被告劉勝茂、蔡明原及被告吳志鵬有實際從事農作,且受有損害而可申請風災救助金之事實,逕可直接留存自己的聯絡電話,則若有任何資料不全、或需修正之處才能即時受到通知。更甚者,本案風災救助案乃需要實地勘查受損率,若留存不相關第三人之行動電話,則如何讓承辦人聯繫勘災事宜,均與一般人申請風災救助案之常情不符。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吳志鵬及同案被告劉勝茂、蔡明原並無實際從事農作而可受風災救助之事實,而被告盧囿延明知上情,仍逕依被告吳志鵬及同案被告劉勝茂、蔡明原所提供之身分資料登載於自己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手抄本救助名冊中,表彰經被告盧囿延實地勘查後,被告吳志鵬及同案被告劉勝茂、蔡明原確實受有農損而應受救助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情,使渠等三人將來得以領取風災救助金甚明。
⒋另被告吳志鵬供稱:風災救助金核撥後,是我跟盧囿延一起
到恆春鎮農會領取我自己、蔡明原及劉勝茂的風災救助金,並將蔡明原及劉勝茂受救助的金額全數交給盧囿延等語(見偵卷㈤第146 頁反面、本院247 號卷㈠第111 頁反面至112頁),且為被告盧囿延先否認,後坦承有領取之事實(見偵卷㈠第103 至104 頁、偵卷㈤第46頁反面、本院247 號卷㈡第46頁),然對於為何要一次領取同案被告蔡明原、劉勝茂之風災救助金均含混其詞(先稱不清楚、不知道,後改稱:因為農會的人很多,所以幫他們一起領款),本院審酌被告吳志鵬及同案被告蔡明原及劉勝茂所受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風災救助金,金額非低,衡情一般人若無特殊事由,應不會一筆領出,且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款項亦非同案被告蔡明原、劉勝茂自己領出,並佐以前開同案被告劉勝茂供稱,被告盧囿延給予其5 萬元等語乙情,益徵被告吳志鵬及同案被告蔡明原、劉勝茂根本不應受領風災救助金,而係透過被告盧囿延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使被告吳志鵬及同案被告蔡明原、劉勝茂得以領取風災救助金,故渠等4 人才會在收受風災救助金後即立即全數領出分受。
⒌被告吳志鵬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吳志鵬於100 年6 月
10日調查筆錄中供稱:我從95年至97年間在母親及舅舅名下的土地種植西瓜,種植面積共3 分多,但花多少成本不知道。當要申請風災救助金時,我只有將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給盧囿延,並沒有給予盧囿延土地權狀或謄本,至於盧囿延如何申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㈤第144 至14
5 頁);於101 年6 月21日偵訊中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只有拿證件給盧囿延,其餘資料都沒有給他,也沒有跟盧囿延說哪幾筆土地要申請災害補助。我不知道盧囿延幫我申請風災救助金的土地地號,我也不知道我拿到的補助23萬元金額對不對等語(見偵卷㈠第94至95頁),並於本院105 年
3 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96年間從事農耕,在我母親名下的土地種植西瓜,但什麼時候開始種植的時間我忘記了,風災當時我的經濟狀況不太好,而風災過後,我聽附近的農民說政府有補助,所以我有主動去問恆春鎮公所的人員要如何申請,而當時盧囿延就叫我給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他就會幫我辦,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事後恆春鎮公所有追討這筆錢,我就拿給盧囿延繳還回去等語(見本院
247 號卷㈠第190 頁),衡以被告吳志鵬於案發當時正值壯年,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吳志鵬戶籍資料,本院247 號卷㈠第27頁),也自承曾經詢問過如何申請風災救助金,對於應檢附何種文件應知之甚詳,卻僅交付「身分證」、「印章」及「農會存摺」與被告盧囿延,而對於其種植之土地地號、面積、受損作物種類等申請重要事項均無提供任何資料,常理來看,如何讓負責勘查之人得以知悉受損狀況,就被告吳志鵬僅提供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作為申請風災救助金之行為來看,顯不合於常理。且被告吳志鵬供稱風災當時其經濟狀況不好,倘若被告吳志鵬實際從事農作,而農民之收入來源無非係作物之收成,如今作物因風災受損,生計受到影響,對於政府要補貼救助金,怎可能不錙銖必較,但被告吳志鵬卻對於應該要申請多少錢的風災救助金毫不聞問,亦不探究應該可以申請到多少救助金額,更對於恆春鎮公所追討救助金時,不爭執己身權益,就逕將領取之風災救助金全數繳回,益徵被告吳志鵬根本沒有實際從事農作而受有損害,也明知自己根本不具領取風災救助金之資格,因此才對於風災救助金之申請程序、補助金額多寡均不在意,受追討時即立刻繳回。
⒍至同案被告蔡明原雖供稱:我有向盧囿延說要申請,但我忘
記我拿什麼資料給他,但沒有附土地的資料,也沒有填寫任何申請表,而我有實際種植的土地是我父親名下,我也沒有交付我父親的證件給盧囿延。其實我也不知道我損失多少,也不知道風災救助金的金額怎麼計算的,當時救助金下來,盧囿延就拜託吳志鵬領了19萬元出來,我也不知道為何盧囿延要領我的錢出來,之後盧囿延跟只有跟我說請不過,叫我把錢還回去,我沒有去瞭解是什麼情況,就直接把錢還給盧囿延等語(見偵卷㈠第95至96頁、偵卷㈡第141 頁)等語,衡情,倘若同案被告蔡明原有實際從事農耕且受有損害,何以對於如何申請救助金之流程、所應檢附之文件毫不在意,更對於受恆春鎮公所要求補件及追繳救助金時,亦不主張受有風災損害之事實,顯與一般倚賴農耕收成為生之農民於實際受有風災損害之反應,完全不同,是同案被告蔡明原供稱確實受有風災損害,難以採信。
⒎基上,同案被告劉勝茂供(證)稱並非實際從事農耕之受災
農民,且被告吳志鵬及同案被告蔡明原就其等申請風災救助金之過程既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又證人陳振茂、楊雅萍亦證稱未曾受理被告吳志鵬及同案被告劉勝茂、蔡明原之救助金申請案,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均係「被告盧囿延繳回恆春鎮公所」等情,此有恆春鎮公所106 年1 月24日恆鎮觀農字第106301448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247 號卷㈡第275 頁),是同案被告蔡明原、劉勝茂及被告吳志鵬明知自己不具領取救助金之資格,仍與被告盧囿延利用其執掌本案風災救助案核定受損率及救助金額之職務機會,由同案被告劉勝茂、蔡明原及被告吳志鵬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予被告盧囿延為不實登載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內,進而對不知情之陳振茂行使,而計入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金總額內,函請屏東縣政府不知情承辦人轉農委會,使農委會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救助金,屬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楊靖緹於101 年8 月2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記得當時
我把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的存摺交給盧囿延,是為了請他幫我辦理低收入補助,但我沒有要申請任何風災救助金等語(見偵卷㈠第146 頁),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楊靖緹申請表及「96年9 月20日證人楊美茹名下恆春鎮農會之提款單2張」(見偵卷㈣第187 至189 頁、偵卷㈥第307 、316 及32
0 頁)予其說明時,證人楊靖緹證稱:我沒有填寫過這份救助申請表,但救助申請表上的印文是我本人申請低收入戶的印章,而提款單並非我本人去提款,錢不是我領的,我也沒有繳回給鎮公所等語;復於本院108 年4 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盧囿延是我們那邊當時辦理低收入戶補助的里幹事,我沒有○○○鎮○○段、龍泉水段從事過農作,我沒有申請任何風災救助金,也不知道有風災救助金匯入我的帳戶,自始自終我就只有把我的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簿交給盧囿延辦理低收入補助,其餘事情我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
247 號卷㈣第288 至295 頁)。參以證人楊靖緹前後證述內容均一致,且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盧囿延而使己身涉有偽證罪責風險之動機及必要;被告盧囿延亦自承當時有收取證人楊靖緹之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簿等語(見偵卷㈤第432 頁反面、本院247 號字卷㈣第295 頁、卷㈤第46、47頁),足以佐證證人楊靖緹前開所證,乃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而被告吳瑞鴻於102 年12月19日偵訊時曾供稱:盧囿延確實
有把楊靖緹的農會戶頭、印章等件交給我,而楊靖緹的申請案是我負責勘查,之後也是我去把楊靖緹戶頭的風災救助金領出來的,當時我有跟盧囿延說幾萬塊借我,其他則由盧囿延拿走了等語(見偵卷㈠第262 頁),核與共同被告盧囿延於本院105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供稱:當時楊靖緹來公所,我聽到他要辦補助,就把他拿給我的資料交給吳瑞鴻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247 號卷㈡第46頁),且楊靖緹申請表上之印文,業經證人楊靖緹具結證述乃係以其交付被告盧囿延之印章蓋印無誤等語(偵卷㈠第47頁),則被告盧囿延確實有將證人楊靖緹之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交與被告吳瑞鴻,堪以認定。至被告盧囿延、吳瑞鴻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忘記有沒有拿取證人楊靖緹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簿乙情,乃事後卸責之責,難以採信。
⒊證人即楊靖緹申請表上所載之坐○○○鎮○○段○○○○○○○號
土地所有權人陳仁生於調詢時證稱○○○鎮○○段216-17地號土地為我所有,該土地是建屋自住,我未曾出租給任何人,也沒有在該土地上種植作物,並且完全不認識楊靖緹等語(見偵卷㈤第102 頁),證人即楊靖緹申請表上所載之坐○○○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鄭錫川於調詢時證稱:我在95年間購○○○鎮○○段○○○○○○○ ○號土地,之後移轉所有權給我配偶,但這塊土地從未出租給任何人等語(見偵卷㈤第157 頁反面),均核與證人楊靖緹前開所證其沒有承租土地從事農作乙情等語相符。衡以證人陳仁生、鄭錫川與被告盧囿延、吳瑞鴻並無相識,證人楊靖緹與被告盧囿延、吳瑞鴻亦無怨隙,且亦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證人陳仁生、鄭錫川確實有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證人楊靖緹從事農作乙情,可知證人楊靖緹證述其未曾承租土地從事農作,亦未申請風災救助金等語,應非子虛。
⒋至被告吳瑞鴻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有實地至楊靖緹申請之土
地進行勘查云云,惟觀之坐○○○鎮○○段○○○○○○○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見偵卷㈣第188 頁),其面積僅902 平方公尺(約0.09公頃),坐○○○鎮○○段○○○○○○○ ○號土地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其面積僅1,400 平方公尺(約0.14公頃,見偵卷㈣第189 頁),依據救助標準認定果樹每公頃救助5 萬元(見偵卷㈤第314 頁反面),則上開2 筆地號土地若果具備申請風災救助金之資格及條件下,其得以領得之救助金亦僅有1 萬1,500 元,與楊靖緹申請表上所載18萬5,000 元金額有明顯之落差,被告吳瑞鴻為執掌風災救助金案之承辦人之一,且主要負責實地勘查災情、確認作物種類、核定受損率及受損金額,佐以被告吳瑞鴻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所載得以救助之申請,高達66筆,可認當時處理的案件量甚多,被告吳瑞鴻對於上開執掌之業務,應為純熟,且若要申請到18萬5,000 元之救助金,則核定之土地面積需達3.7 公頃之大,被告吳瑞鴻若有實地勘查,則不可能核定出落差如此之大之金額,則被告吳瑞鴻前開供稱有實地勘查楊靖緹的申請案云云,難以據信。
⒌證人楊靖緹既無承租土地從事農作,亦無申請任何風災救助
金,然有交付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簿予被告盧囿延,復經被告盧囿延將上開證件轉交被告吳瑞鴻,且以楊靖緹名義製作之申請表上勘查人乃被告吳瑞鴻,可認卷附楊靖緹申請表,應係被告吳瑞鴻於持有證人楊靖緹之上開證件時,以證人楊靖緹之名義所偽造甚明。
⒍而證人楊靖緹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資料經被告吳瑞鴻登載於
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予以行使,嗣後由被告吳瑞鴻於96年9 月20日自證人楊靖緹於恆春鎮農會之帳戶內領得救助金18萬5,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吳瑞鴻於於102 年12月19日偵訊時供稱明確,並有被告吳瑞鴻製作之手抄本救助名冊(偵卷㈥第197 頁)、證人楊靖緹恆春鎮農會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㈥第316 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吳瑞鴻嗣後翻異前詞,多以不記得、不清楚等語否認有受理證人楊靖緹之申請案,且供稱不記得是否有領錢,也不記得是否有交錢給被告盧囿延云云,然本院審酌本案風災救助金案乃96年間所發生,相較於被告吳瑞鴻於106 年2月23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之忘記了、不記得等情,被告於102 年偵訊時之記憶較案發時近,常理來看,當屬在10
2 年間偵訊時之記憶應較清晰,實為可信,故被告吳瑞鴻既以證人楊靖緹之名義偽造申請書,並將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內容,表彰證人楊靖緹經被告吳瑞鴻實地勘查後確實受有農損而應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救助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上予以行使,嗣後並與被告盧囿延分得風災救助金乙情,足堪認定。
⒎被告盧囿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是否有取得證人楊
靖緹之身分證乙情,供詞反覆,而被告吳瑞鴻對於是否有辦理證人楊靖緹之申請案多以不清楚、忘記了等語設詞掩飾,然綜合上情及該筆款項最後係由被告吳瑞鴻自行繳回17萬3,
500 元之情(業據證人楊靖緹證述其未曾繳回任何救助金及被告吳瑞鴻於102 年12月19日供承係由其繳回等情,見偵卷㈠第262 頁、本院247 號卷㈢第19至21頁),倘若被告吳瑞鴻等人並無利用證人楊靖緹名義申請救助金,僅係承辦之公務員,若無任何不法情事,僅係行政作業上之疏失,大可說明改進,何以自掏腰包繳回高額救助金。基上,足認被告盧囿延、吳瑞鴻係利用其等辦理風災救助案之機會,由被告盧囿延先取得證人楊靖緹之身分證件等件,轉交與被告吳瑞鴻後,由被告吳瑞鴻偽造證人楊靖緹之救助申請表,繼而將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內容,表彰證人楊靖緹經被告吳瑞鴻實地勘查後確實受有農損而應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救助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吳瑞鴻所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進而向不知情之主辦人陳振茂行使之,由不知情之陳振茂將救助金額計入恆春鎮公所風災救助金總額內,函請屏東縣政府不知情承辦人轉農委會,使農委會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救助金,屬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張麗華於103 年1 月1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96年期間我
確實有在屏東恆春種植西瓜,但我是出錢,由我妹妹張馨月管理,當時一個1 甲是高雄的地主、另一個三甲的地主好像住在水底寮,後來96年間因為有颱風,所以我有申請風災救助金等語(見偵卷㈠第269 正反面),核與證人蕭蓮罔忍即
73、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母親於調詢中證稱:73及75地號土地是我小女兒蕭惟敏所有之土地,該土地有租給張麗華種植西瓜,而其中73地號土地蕭惟敏持分全部共15,562平方公尺,75地號土地持分為13,094平方公尺,所以總共面積大約
2.8656平方公尺(2.8656公頃),約2 甲9 分餘。而在96年間(詳細日期我不清楚)張麗華有打電話給我,由於風災,張麗華在73、75地號土地上西瓜有遭受損害,想要向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金,我有在電話中同意張麗華以73及75地號土地申請風災救助金等語相符(見偵卷㈤106 至109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馨月亦於101 年6 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姐姐張麗華有種植西瓜,當時要辦理風災救助金是委託陳萬保處理等語(見偵卷㈠第103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萬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張麗華申請表是我自己寫的,土地謄本也是我去申請,申請表上面的總面積4.56公頃也是我填寫,而我知道75地號土地之謄本上所載,依持分算只有
1.31公頃,我也忘記為何我要寫4.56公頃等語(見本院247號卷㈡第77頁),復有73、75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卷㈣第184 至186 頁),足認證人張麗華確實有委託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馨月就其所承租之73、7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5,562平方公尺及13,094平方公尺)申請風災救助金,而同案被告陳萬保亦受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馨月之委託,以張麗華名義申請本案風災救助金,由同案被告陳萬保於張麗華申請表上之75地號部分逕予填載30,073平方公尺(見偵卷㈣第181 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然張麗華申請表上所填載之75地號土地面積顯與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實際耕作之情均不合,因而核算救助金額時,造成證人張麗華溢領風災救助金15萬元之情,亦堪認定。
⒉關於證人張麗華溢領之風災救助金15萬元,是否係被告吳瑞
鴻利用其承辦張麗華申請案之機會,而故意以75地號全部面積核算風災救助金後,再向證人張麗華取得該15萬元款項,詳下述:
⑴證人張麗華於103 年1 月1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96年期間我
確實有在屏東恆春種植西瓜,但我是出錢,由我妹妹張馨月管理,當時應該有租4 甲多的地從事耕作,後來96年間因為有颱風,所以當時我妹妹有用我的名義申請風災救助金,所有的申請事項都是我妹妹張馨月處理,我只知道我戶頭匯入30萬6,000 元,當時我妹妹張馨月就跟我說這筆錢是跟恆春鎮公所農業課的課長合併申請,所以要我領出15萬元給那名課長等語(見偵卷㈠第269 正反面);於104 年9 月1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96年間,我與我妹妹張馨月在屏東恆春有種植西瓜,當時均由張馨月幫我處理種植西瓜的事宜。而當時我記得可以申請15萬3,000 元,但實際上匯入戶頭的是30萬餘元,而張馨月當時還從我的戶頭領出15萬元,張馨月說這是要給吳姓課長,並透過陳萬保把錢拿給吳瑞鴻,當時張馨月就有跟我說這是多申請的救助金等語(見偵卷㈡第379 、
38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96年間有雇用我妹妹張馨月在屏東恆春地區種植西瓜,但確切的土地地號及面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受有風災,就全權委託我妹妹張馨月去處理,所以救助申請表上的面積是我妹妹張馨月跟陳萬保去辦理,而當時我看到救助金核撥至我的帳戶內時,我才知道有多申請救助金,並且告訴我說是課長吳瑞鴻及陳萬保要的,叫我要領出來拿給他,後來這筆錢被恆春鎮公所追討,我才去找吳瑞鴻,吳瑞鴻知道他是違法的,說他沒有錢,叫我自己先繳回去,並且開1 張本票給我擔保等語(見本院
273 號卷㈡卷第51至62頁),並當庭提出發票人為被告吳瑞鴻、金額15萬元之本票1 張為證(見本院273 號卷㈡第73頁)。與證人張馨月於101 年6 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姐姐張麗華是申請3 甲,但進他戶頭是30萬餘元,張麗華有領15萬元給我,由我交給陳萬保,因為「陳萬保」說吳瑞鴻要借的,之後我有叫吳瑞鴻開本票等語(偵卷㈠第103 頁),證人陳萬保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張馨月的確有拿15萬元給我,我拿給吳瑞鴻,並且叫吳瑞鴻開立本票,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款項,可能是借款」等語(見偵卷㈠第101 頁),其中關於有交付15萬元予吳瑞鴻乙情互核一致,又證人張麗華與被告吳瑞鴻並不相識,而證人張馨月與陳萬保與被告吳瑞鴻並無任何怨隙,衡以三人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吳瑞鴻之情,是被告吳瑞鴻確實有自證人張麗華處取得15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吳瑞鴻辯稱沒有拿取15萬元云云,無可採信。
⑵關於張麗華交付15萬元與被告吳瑞鴻之緣由:
①證人張麗華前開歷次證稱該15萬元現金乃被告吳瑞鴻利用其
提出之申請案,不實登載土地面積而溢領救助金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萬保於100 年10月17日調詢中證稱:
證人張麗華所述無誤,當時前恆春鎮公所農業課課長吳瑞鴻就在我申請風災救助金時,要我轉達張麗華及張馨月,必須要拿15萬元給吳瑞鴻,這個意思就是要拿回扣,當時張馨月有拿15萬元給我轉交給吳瑞鴻等語(見偵卷㈤第356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張馨月於同日調詢中亦證稱:我姐姐戶頭有多15萬多的「天然災害救助金」,要交給陳萬保拿回恆春鎮公所等語(見偵卷㈤第357 至358 頁),佐以證人張麗華所提出之申請案,其溢領之救助金亦約15萬元,亦與前開證人陳萬保、張馨月所證內容相符,足徵此15萬元確實為溢領之風災救助金無誤。而被告吳瑞鴻對此,僅以「沒有這一回事」、「我不知道有無拿錢」或「我忘記了」或直接不答之態度應付,就相關關鍵問題,均以含混帶過,益徵被告吳瑞鴻利用證人張麗華委託同案被告張馨月、陳萬保辦理風災救助金之際,刻意忽略證人張麗華所承租之75地號土地,應依持分比例計算面積,而逕以7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核定救助金額,並登載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後,向不知情之陳振茂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至證人張馨月於調詢原證稱:係要託陳萬保繳回恆春鎮公所
等語,而證人陳萬保於調詢原證稱:係吳瑞鴻要拿回扣等語,已如前述,然證人張馨月於101 年6 月21日偵訊時改稱是借款、證人陳萬保則供稱不知是什麼款項等語,可徵證人張馨月與陳萬保對於張麗華究竟為何要交付「15萬元」予被告吳瑞鴻,2 人證述內容已有出入,既然是證人陳萬保告知證人張馨月說被告吳瑞鴻要借款,則證人陳萬保何以不知情這是借錢的款項,足認渠等二人於該此偵訊中之證述,顯為是維護被告吳瑞鴻之說詞,難以盡信。
⒊基上,足認被告吳瑞鴻與同案陳萬保及張馨月係利用被告吳
瑞鴻辦理風災救助案之機會,由同案被告陳萬保、張馨月先取得證人張麗華之同意,進而提出風災救助金之申請,再由被告吳瑞鴻刻意忽略證人張麗華所承租之75地號土地,應依持分比例計算面積,而逕以75地號全部面積核定救助金額,並登載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後,向不知情之陳振茂行使之事實,由不知情之陳振茂將救助金額計入恆春鎮公所風災救助金總額內,函請屏東縣政府承辦人轉農委會,使農委會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救助金,再由同案被告張馨月、陳萬保交付其中15萬元與被告吳瑞鴻,乃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吳秀梅於103 年3 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因為要辦
理低收入補助才認識吳瑞鴻,我在96年期間都在恆春龍山水的中華內地會從事服務工作,沒有農田、也沒有種植任何作物,與吳瑞鴻也沒有過金錢借貸,但是他有曾經跟我說有一筆錢要借我恆春鎮農會的存摺進出,他當時意思是說,那筆錢會存到我的戶頭,再幫他領出來,我當時有問他,你自己為何不用你自己的戶頭,他有跟我說,他太太很愛賭博,所以這筆錢不要讓他太太知道,但我沒有問他這筆錢是什麼錢。後來這筆錢就有存進我的帳戶,但是多少錢忘記了,是我幫他提款出來的,並且在農會就把錢交給他了。吳瑞鴻也沒有跟我講錢的來源,後來我接到鎮公所來一封風災的函,我就打電話問吳瑞鴻,為何恆春鎮公所寄這張叫我繳回15萬元的錢,結果吳瑞鴻要求我去開庭時要承認有收到這筆錢,我跟他說我不要,我就問他講說,為何要我承認,吳瑞鴻就一直講說要我承認,吳瑞鴻有叫我幫忙將溢領款項繳回去,我沒有繳,因為我沒有拿。其他內容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㈠第305 至30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恆春沒有土地、也沒有從事農作,我都有申請低收入補助,因此將我的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的存簿等件都放在吳瑞鴻那邊,(經本院提示吳秀梅申請表)申請表上的印文,就是我交給吳瑞鴻的印章,但我沒有申請過任何風災救助金,當時吳瑞鴻只有跟我說他有一筆錢要要借我的戶頭匯入,因為不想讓他老婆知道,之後我就幫忙吳瑞鴻將款項領出來交給他,後來鎮公所來函要追討款項,吳瑞鴻叫我不要提到他,並且要我籌錢去還,我就說不要,後來也沒有繳錢回鎮公所等語(見本院273 號卷㈡第161 至171 頁),參以證人吳秀梅前後證述內容均一致,且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吳瑞鴻而使己身涉有偽證罪責風險之動機及必要;而被告吳瑞鴻亦自承有自證人吳秀梅處取得風災救助金之現金(但辯稱係借款,詳後述)等語(見偵卷㈠第262 正反面),足以佐證證人吳秀梅前開所證,應屬可信。
⒉證人即吳秀梅申請表上所載坐○○○鎮○○○段50及50-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潘明才於偵訊時證稱:96年間我沒有把土地出租過給任何人,只要讓附近一位老阿伯種植作物,沒有收租金。而96年間也沒有人來跟我要證件或拿土地權狀要申請救助金等語(見偵卷㈠第325 頁);之二證人吳智常於偵訊時證稱:這2 筆土地是我父親留下來的,沒有出租給別人,也沒有拿這2 筆土地去申請風災救助金等語;之三證人許建生於調詢時證稱:96年間我平常都在土地上種植荔枝,沒有出租給別人過,更沒有出租給別人種植椰子,也沒有以這兩筆土地申請過任何風災救助金等語(見偵卷㈡第25頁),足徵前開證人吳秀梅所證其從未承租過土地從事農作等詞,應屬可信,則被告吳瑞鴻於102 年12月19日偵訊中供稱:
我有受理吳秀梅的申請案,並且到實地去勘查災情及確認土地面積大小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⒊承上,證人吳秀梅既不具申請風災救助金之資格,亦無申請
風災救助金之行為,顯見吳秀梅申請表,應係被告吳瑞鴻利用其保管吳秀梅之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之際,填載吳秀梅基本資料所偽造。而該筆風災救助金嗣後係由被告吳瑞鴻自行繳還恆春鎮公所,業據被告吳瑞鴻供承在卷(見偵卷㈠第262 頁),衡情,倘被告吳瑞鴻無實際領取該筆金額,何須自掏腰包繳回恆春鎮公所,且該救助金於2 天內即遭全數提領完畢(15萬5,500 元),更核與證人吳秀梅前開所證,其係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被告吳瑞鴻匯入款項,再將款項提領給予被告吳瑞鴻等語相呼應,則證人吳秀梅證稱匯入之風災救助金確實為被告吳瑞鴻所取走等情,應屬真實可信。雖被告吳瑞鴻先辯稱該款項是借款,然證人吳秀梅已否認有借款與被告吳瑞鴻乙情,且被告吳瑞鴻亦提不出任何借款證明,並嗣後改稱沒有與證人吳秀梅有金錢往來,其供述顯已前後矛盾,先前辯稱是借款乙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綜合上情,被告吳瑞鴻係利用其辦理風災救助案之機會,因
協助證人吳秀梅辦理低收入補助之故,取得證人吳秀梅之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等物,復由被告吳瑞鴻偽造證人吳秀梅之救助申請表,並將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內容,表彰證人吳秀梅經被告吳瑞鴻實地勘查後確實受有農損而應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救助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吳瑞鴻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上,進而向不知情之主辦人陳振茂行使之,由不知情之陳振茂將救助金額計入恆春鎮公所風災救助總額內,函請屏東縣政府不知情承辦人轉陳農委會,使農委會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救助金,再由不知情該款項名目之證人吳秀梅領出全數交付被告吳瑞鴻,堪以認定。
四、據上論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及吳瑞鴻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及吳瑞鴻為本案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觀之該條第1 項第2款係將原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部分,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法定刑部分則仍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未變更。揆諸修法理由所認「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免適用上之疑義,另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苟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承上,足見此次法文之修正,應僅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是上開各次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74號、第761 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是被告盧囿延、吳瑞鴻於96年8 月18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分別擔任恆春鎮公所里幹事及農業課代理課長,於本案風災救助案中,所擔任職務乃確認受災農民提出申請之土地地號、面積大小、種植作物種類及實地勘查受損率及受損金額等工作,已如前述,則被告盧囿延、吳瑞鴻基於其職務,利用渠等得以認定受損率及受損金額之「機會」詐取財物,即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要件,不以被告盧囿延、吳瑞鴻是否有最後決定是否核准救助者為限。
二、論罪:㈠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被告盧囿延為公務員,而被告吳志鵬及同案被告蔡明原、劉勝茂均非公務員,被告盧囿延個別與被告吳志鵬及同案被告蔡明原、劉勝茂利用被告盧囿延辦理風災救助案之機會,先由被告吳志鵬及同案被告蔡明原、劉勝茂分別提供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予被告盧囿延,再由被告盧囿延於96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登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即表彰被告吳志鵬及同案被告蔡明原、劉勝茂經被告吳瑞鴻實地勘查後確實受有農損而應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救助金額之不實事項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送請不知情之陳振茂計入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總額內,是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前開詐領救助金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乃被告盧囿延與被告吳志鵬、同案被告蔡明原、劉勝茂共同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志鵬與同案被告蔡明原、劉勝茂就詐領補助金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此客觀事實亦非無法由被告盧囿延分別與被告吳志鵬、同案被告蔡明原、劉勝茂個別為之,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由被告盧囿延與被告吳志鵬、同案被告蔡明原、劉勝茂共同為之,容有誤會。
㈡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被告盧囿延與被告吳瑞鴻均為公務員,均明知楊靖緹並無申請風災救助金之意,先由被告盧囿延取得楊靖緹要辦理低收入戶補助而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後,轉交被告吳瑞鴻,二人利用被告吳瑞鴻同為本案風災救助案之承辦人員,於96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由被告吳瑞鴻持楊靖緹之印章,偽造楊靖緹申請表向恆春鎮公所行使後,又登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不實內容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送請不知情之陳振茂計入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總額內,是被告盧囿延、吳瑞鴻前開詐領救助金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起訴書就被告盧囿延共同持偽造楊靖緹申請表之私文書向恆春鎮公所行使,並由共同被告吳瑞鴻將附表三編號4 所示表彰證人楊靖緹申請案已經被告吳瑞鴻實地勘查後,確實受有農損而應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救助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公文書)之犯行,雖漏未論及法條,然於後述已補充「被告盧囿延以一行為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領補助款,為想像競合犯」,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與已起訴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盧囿延相關罪名,自得予以審理。
㈢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被告吳瑞鴻為公務員,而同案被告陳萬保、張馨月非公務員,三人利用被告吳瑞鴻職務上之機會,先由同案被告陳萬保於張麗華申請表上故意登載75地號之全部土地面積(未核算持分比例),被告吳瑞鴻明知此情,仍於96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以7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計算基礎所核算之救助金額,登載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不實救助金額之內容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送請不知情之陳振茂計入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總額內,是被告吳瑞鴻前開詐領救助金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㈣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被告吳瑞鴻為公務員,明知吳秀梅並無申請風災救助金之意,其取得吳秀梅要辦理低收入戶補助而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後,於96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持吳秀梅之印章,偽造吳秀梅申請表向恆春鎮公所行使後,又登載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不實內容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送請不知情之陳振茂計入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總額內,是被告吳瑞鴻前開詐領救助金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三、被告吳瑞鴻盜用楊靖緹(原名:楊美茹)、吳秀梅所有之印章,制作楊靖緹申請表及吳秀梅申請表,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至吳秀梅申請表上手寫之申請人「吳秀梅」,僅係表彰該份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並非簽名(即署押),附此敘明。
四、被告盧囿延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上登載如附表三編號
1 至3 所示、被告吳瑞鴻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上登載如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盧囿延、吳瑞鴻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盧囿延、吳瑞鴻將實地勘查結果即應受風災救助之農民資料登載於手抄本救助名冊中,乃被告盧囿延、吳瑞鴻之職權。
㈢就犯罪事實二㈠:被告吳志鵬雖非公務員身分,但其與被告
盧囿延均基於向農委會詐取風災救助金之犯意聯絡,由非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志鵬先出具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等物予被告盧囿延,再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承辦人即被告盧囿延將被告吳志鵬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資料登載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復由恆春鎮公所另名不知情承辦人陳振茂計入風災救助總表內,已如前述。就上開犯罪事實之手段及目的合一觀察,非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志鵬就犯罪事實二㈠犯行與被告盧囿延之施用詐術間,就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其二人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故被告吳志鵬雖非公務員,惟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盧囿延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同條例第3 條等規定,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而被告吳志鵬雖非公務員,並無製作手抄本救助名冊之權責,因與被告盧囿延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以共犯論。被告吳志鵬、盧囿延間既有前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犯罪事實二㈡:被告吳瑞鴻與被告盧囿延均為公務員,被
告盧囿延將楊靖緹之證件交予被告吳瑞鴻,進而由被告吳瑞鴻以楊靖緹名義申請風災救助金,已如前述,兩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犯罪事實二㈢:同案被告陳萬保、張馨月雖非公務員身分
,但渠等與被告吳瑞鴻均基於向農委會詐取風災救助金之犯意聯絡,由非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張馨月先取得證人張麗華之同意,再由同非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陳萬保申請土地謄本、填寫張麗華申請書,再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承辦人即被告吳瑞鴻將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救助金額登載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復由恆春鎮公所另名不知情承辦人陳振茂計入風災救助總表內,已如前述。就上開犯罪事實之手段及目的合一觀察,非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張馨月、陳萬保就犯罪事實二㈢犯行與被告吳瑞鴻之施用詐術間,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其三人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盧囿延、吳瑞鴻利用恆春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振茂、屏東縣政府及農委會之不知情之承辦人,遂行詐騙風災救助金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接續犯:㈠被告盧囿延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
示不實內容登載於自己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上,另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共同將如附表四編號4 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被告吳瑞鴻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此部分乃係由於被告盧囿延與吳瑞鴻各自負責區域有別,而方便於各承辦人自行登載於手抄本救助名冊,而最終仍要由不知情之陳振茂以電腦繕打電子版本,故被告盧囿延乃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無論是登載在被告盧囿延自己執掌的手抄本、抑或被告吳瑞鴻執掌的手抄本),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均為恆春鎮公所對所屬公文管理、風災救助總額計算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此乃數行為,容有誤會。
㈡被告吳瑞鴻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㈣所示,將如附表四編號4 至
6 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復持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向不知情之恆春鎮公所承辦人陳振茂行使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均為恆春鎮公所對所屬公文管理、風災救助金總額計算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八、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㈠被告盧囿延就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吳瑞鴻就犯罪事實二㈡
至㈣所示,均係在同一次的風災救助案件中所為之,被告盧囿延、吳瑞鴻所犯均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雖被告盧囿延、吳瑞鴻上開各行為之時間、地點與目的,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農委會乃係一次性的就恆春鎮公所申請之總額為核撥風災救助金,而被告盧囿延、吳瑞鴻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均係為遂行渠等得以一次性向農委會詐領救助金之目的,渠等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均係為完成得以向農委會詐領救助金之前階段行為,前後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以及考量牽連犯刪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被告盧囿延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吳瑞鴻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㈣部分,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斷。
㈡被告吳志鵬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係與被告盧囿延共同為向
農委會詐領救助金之單一目的,提供其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等物,由被告盧囿延將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表彰被告盧囿延實地勘查後,被告吳志鵬確實受有農損而應受補助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手抄本救助名冊中進而行使,共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然此部分係為完成得以向農委會詐領救助金之前階段行為,前後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以及考量牽連犯刪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被告吳志鵬所犯,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斷。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盧囿延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吳瑞鴻
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㈣部分,均應論以數罪併罰,實屬誤會,附此敘明。
九、被告吳志鵬非具公務員身分,而與被告盧囿延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審酌被告吳志鵬係於一次性的風災救助案中所為交付身分證等物之行為,並非多次且長期配合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盧囿延為不法情事,且分擔的行為亦僅係交付自己的身分證件等物,居於配合之角色,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十、量刑:㈠爰審酌被告盧囿延、吳瑞鴻服務於恆春鎮公所擔任公務員之
際,對於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依法行政之要求應知之甚詳,卻利用國家急於補助受災農民救助金之際,利用勘查損失率及核定救助金之職務上機會,詐取風災救助金。而被告吳志鵬明知自己未受有風災損害,為求得金錢之花用,而與被告盧囿延共同詐領風災救助金,所為誠屬不該。其中被告盧囿延所得利益估計為33萬元(以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金額核算一半,編號2 所示估算11萬9,640 元,將風災救助金扣除同案被告劉勝茂前開自白有拿取5 萬元之部分)、被告吳志鵬所得利益估計為12萬元、被告吳瑞鴻所得利益41萬元,所得不法利益雖尚屬非鉅,且事後亦受恆春鎮公所追回上開多數款項(其中楊靖緹部分有部分款項未返還),惟仍已對公務員廉潔形象造成損害,又被告吳瑞鴻、盧囿延犯後均飾詞狡辯,其中被告吳瑞鴻更多次表示司法人員為求升官而故意偵辦其貪污(見本院273 號卷第55頁),顯然不知悔改,並審酌被告吳瑞鴻及盧囿延自陳智識程度均為高中畢業、且均公務員退休、被告盧囿延倚賴每月4 萬多元之退休金生活、被告吳瑞鴻則居住在高雄榮民之家,其等子女均成年;被告吳志鵬國中畢業、經營小吃部、每月收入2 至3 萬元不等,有3 名子女(其中2 名子女未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及吳瑞鴻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罪,既均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應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及吳瑞鴻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先後修正,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則已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3 項有關沒收等規定,其修法理由並說明,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 項及第3 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及吳瑞鴻所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囿延及吳瑞鴻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犯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迄今仍有1 萬1,500 元未歸還【18萬5000-17 萬3500元(已繳回)=1 萬15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自屬被告盧囿延、吳瑞鴻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盧囿延、吳瑞鴻否認犯行,是渠等內部究係如何分配未臻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平均分擔,故被告盧囿延、吳瑞鴻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750 元(1 萬1500元÷2 =5,750 ),另被告吳瑞鴻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犯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而取得15萬元風災救助金,雖經證人張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已代被告吳瑞鴻繳回恆春鎮公所(見本院247 號卷第306 頁),然此部分仍應認屬被告吳瑞鴻實際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因金錢為替代物,無不宜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問題,故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被告盧囿延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被告吳志鵬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被告吳瑞鴻就附表一編號4 、
6 所示金額,均受恆春鎮公所追討繳回,此有恆春鎮公所10
6 年1 月12日恆鎮觀農字第106300458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247 號卷㈡第137 至138 頁),是此部分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及吳瑞鴻所繳回之犯罪所得,與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故本院就此部分被告三人犯罪所得,不再諭知沒收。
四、被告吳瑞鴻於犯罪事實二㈡、㈣所示偽造楊靖緹、吳秀梅申請表上所盜用楊美茹(楊靖緹之原名)、吳秀梅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其餘未扣案之偽造楊靖緹、吳秀梅之救助申請表等私文書、被告吳瑞鴻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被告盧囿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等公文書,係供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及吳瑞鴻犯罪所用之物,均已上呈恆春鎮公所,已不屬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及吳瑞鴻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第210 條、213 條、216 條、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施君蓉附表一:
┌─┬────────┬────────┬────────────────┐│編│ 被 告 │取得風災救助金之│備註 ││號│ │金額(新臺幣) │ │├─┼────────┼────────┼────────────────┤│1 │盧囿延與吳志鵬 │23萬8,770元 │1、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 │ │ │2、全數繳回恆春鎮公所。 │├─┼────────┼────────┼────────────────┤│2 │盧囿延與劉勝茂 │16萬9,640元 │1、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 │ │ │2、全數繳回恆春鎮公所。 │├─┼────────┼────────┼────────────────┤│3 │盧囿延與蔡明原 │19萬2,400元 │1、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 │ │ │2、全數繳回恆春鎮公所。 │├─┼────────┼────────┼────────────────┤│4 │盧囿延與吳瑞鴻 │18萬5,000元 │1、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 │ │ │2、將其中17萬3,500元已繳回恆春鎮││ │ │ │ 公所。 │├─┼────────┼────────┼────────────────┤│5 │吳瑞鴻與陳萬保、│15萬元 │1、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 │張馨月 │ │2、由證人張麗華全數繳回恆春鎮公 ││ │ │ │ 所。 │├─┼────────┼────────┼────────────────┤│6 │吳瑞鴻 │15萬5,500元 │1、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 │ │ │2、全數繳回恆春鎮公所。 │└─┴────────┴────────┴────────────────┘附表二:
┌────┬───────────────────────┬──────────┐│被 告 │ 不爭執事項 │證據出處 │├────┼───────────────────────┼──────────┤│盧囿延 │ ⒈被告盧囿延於96年8 月至9 月間乃服務於恆春鎮│被告盧囿延之供述(見││ │ 公所擔任里幹事,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本院247 號卷㈢第338 ││ │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頁)。 ││ │ ⒉被告盧囿延於96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 ││ │ 於恆春鎮公所辦理風災救助金案中擔任承辦人,│ ││ │ 確認申請案所載之土地地號及耕地面積,並至現│ ││ │ 場勘查申報種植之作物種類及損失率。 │ ││ │ ⒊被告盧囿延將被告吳志鵬、蔡明原及劉勝茂領取│ ││ │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全數繳回恆春鎮公│ ││ │ 所。 │ ││ │ │ │├────┼───────────────────────┼──────────┤│吳志鵬 │ ⒈被告吳志鵬知悉被告盧囿延於96年8 月至9 月間│被告吳志鵬之供述(見││ │ 服務於恆春鎮公所擔任里幹事,是依法令服務於│本院247 號卷㈢第356 ││ │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頁)。 ││ │ 務員。 │ ││ │ ⒉被告吳志鵬將其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 ││ │ 交付被告盧囿延做為申請風災救助金所用,未曾│ ││ │ 填寫任何救助申請表。 │ ││ │ ⒊被告盧囿延未曾聯繫被告吳志鵬至農地進行現場│ ││ │ 勘查。 │ ││ │ ⒋被告吳志鵬於96年9 月20日至恆春鎮農會自其帳│ ││ │ 戶內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救助金,並代被告│ ││ │ 蔡明原、劉勝茂領取渠等於恆春鎮農會帳戶內之│ ││ │ 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救助金後,交予被告盧│ ││ │ 囿延。 │ │├────┼───────────────────────┼──────────┤│ │ ⒈被告吳瑞鴻於96年8 月至9 月間乃服務於恆春鎮 │被告吳瑞鴻之供述(見││吳瑞鴻 │ 公所,擔任農業課代理課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本院273 號卷㈠第353 ││ │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354 頁)。 ││ │ 員。 │ ││ │ ⒉被告吳瑞鴻於96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於 │ ││ │ 恆春鎮公所辦理風災救助金案中擔任承辦人確認 │ ││ │ 申請案所載之土地地號及耕地面積,並至現場勘 │ ││ │ 查申報種植之作物種類及損失率。 │ ││ │ ⒊被告吳瑞鴻負責吳秀梅之風災救助金申請案,而 │ ││ │ 吳秀梅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救助金係由被告吳瑞 │ ││ │ 鴻繳回恆春鎮公所。 │ ││ │ 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6年9 月12日經費支出簽呈, │ ││ │ 是由被告吳瑞鴻上陳至恆春鎮公所主任秘書林正 │ ││ │ 雄處,由林正雄代核鎮長葉明順之甲章。 │ ││ │ ⒌被告吳瑞鴻於96年9 月13日知悉恆春鎮公所將組 │ ││ │ 成聯合複查小組針對聖帕風災救助金案進行複查 │ ││ │ 。 │ ││ │ ⒍被告吳瑞鴻於96年9月19日製作屏東縣支出傳票(│ ││ │ 帳目:代收款、摘要:96年度聖帕颱農產業救助 │ ││ │ 金),復上陳至恆春鎮公所主任秘書林正雄代鎮 │ ││ │ 長核章後,被告吳瑞鴻再將支出傳票交付承辦人 │ ││ │ 員即主辦主計人員葉瑞明、主辦出納人員朱家立 │ ││ │ ,使恆春鎮公所主辦出納人員朱家立將行政院撥 │ ││ │ 付救助款項之支票交付吳瑞鴻。被告吳瑞鴻遂將 │ ││ │ 上開支票連同電子版救助名冊(由被告吳瑞鴻代 │ ││ │ 為決行核章後)交付恆春鎮農會,嗣恆春鎮農會 │ ││ │ 於同年月20日依電子版救助名冊匯款至各申請人 │ ││ │ 提供之帳戶。 │ │└────┴───────────────────────┴──────────┘附表三:
┌──┬────┬─────┬──────┬──────┬──────────┬─────┐│編號│姓名 │身分證字號│地址 │電話 │農會帳號 │救助金額 ││ │ │ │ │ │ │(新臺幣)│├──┼────┼─────┼──────┼──────┼──────────┼─────┤│ 1 │劉勝茂 │Z000000000│屏東縣恆春鎮│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69,640元 ││ │ │ │西門路9巷4號│ │ │ │├──┼────┼─────┼──────┼──────┼──────────┼─────┤│ 2 │吳志鵬 │Z000000000│三重市○○路│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38,770元 ││ │ │ │16號 │ │ │ │├──┼────┼─────┼──────┼──────┼──────────┼─────┤│ 3 │蔡明原 │Z000000000│屏東縣恆春鎮│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92,400元 ││ │ │ │城北里北門路│ │ │ ││ │ │ │86巷92號 │ │ │ │├──┼────┼─────┼──────┼──────┼──────────┼─────┤│ 4 │楊美茹 │Z000000000│屏東縣恆春鎮│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85,000元 ││ │ │ │四溝里三溝路│ │ │ ││ │ │ │代巡巷113號 │ │ │ │├──┼────┼─────┼──────┼──────┼──────────┼─────┤│ 5 │張麗華 │Z000000000│台中市大里區│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306,000元 ││ │ │ │塗城路304 巷│ │ │ ││ │ │ │51弄8之1號 │ │ │ │├──┼────┼─────┼──────┼──────┼──────────┼─────┤│ 6 │吳秀梅 │Z000000000│屏東縣恆春鎮│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55,500元 ││ │ │ │恆南路77巷19│ │ │ ││ │ │ │弄4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