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信銘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40號、105 年度偵字第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信銘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聖母像披風及頭髮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潘信銘經診斷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有妄想症狀,為精神耗弱之人。潘信銘因患上開疾病,遂自認係「梵龍天子」、「白龍聖王」,並認為其妻子為「梵愛」,不知何故被人們稱作聖母瑪利亞,其妻之靈魂被囚禁在萬金聖母聖殿大門入口南側告解室內之聖母瑪利亞聖像中,亟待伊破壞聖像,以解放靈魂,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月3 日1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萬金聖母聖殿,進入上開教堂大門入口後南側之告解室內,持打火機對神轎中聖母之裙擺、臉龐點火,因而引發火勢,致聖母之衣物、披風、頭髮均燒燬成灰而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適有萬金聖母聖殿工作人員與遊客及時發現火勢,旋持滅火器撲滅,幸未波及建築物。當日潘信銘返家後,便指天踏地畫符念咒,其父潘照恩見狀乃將其送至佑青醫院住院。嗣警獲報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文化資產保存所組長郭紹齊告發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5 頁、本院卷第37-38 頁),核與證人即萬金教堂秘書潘世華、修女方秋靜、屏東縣政府文化資產保護所組長郭紹齊及被告之父潘照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及蒐證照片18張、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參警卷第44頁、偵5940卷第41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健保卡影本各1份(參警卷第45頁、偵5940卷第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參警卷第46頁、他卷第9 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參調查鑑定書卷第1 至5 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參調查鑑定書卷第8 至15頁)、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參調查鑑定書卷第27至31頁)、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參調查鑑定書卷第32至34頁)、火災現場圖照片資料(參調查鑑定書卷第35至61頁)、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萬金教堂內之照片2 張(參偵5940卷第53至54頁)屏安醫院105 年8 月5 日字第3507號診斷證明書(參偵5940卷第74頁)、文化資產個案導覽- 萬金天主教堂(萬金聖母殿)資料(參偵5940卷第83至83頁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保第1426號)(參偵5940卷第8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參偵5940卷第90至91頁反、偵6134卷第1 至2 頁反)、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5 年9 月1 日屏消調字第105315644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鄉○○村○○路○○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參偵6134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
5 年9 月11日內警偵字第105316830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監視器光碟各1 份(參偵6134卷第11頁)、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成保第712 號)(參本院卷第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保第1581號)(參本院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9日刑生字第1050077115號鑑定書影本(參本院卷第58頁)、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成保第785 號)(參本院卷第62頁)、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105 年10月31日屏文源字第10530455400 號函(參本院卷第63頁)、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05 年10月28日佑青精醫字第105071號函(參本院卷第64至65頁)、屏安醫院10
6 年6 月24日屏安醫字第(106 )0231號函(參本院卷第10
7 頁)、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06 )0201號精神鑑定報告1 份(參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放火點燃之聖母像為木製雕刻,受燒後聖母態像受燒呈現碳粒子附著、燒細、頭髮部份燒斷現象,原有披風碳化、燒熔、燒失殘留於聖母態像底座部位;聖母態像與聖母轎上方距離約50公分投影燈受燒懸垂於聖母轎南北側支柱,聖母轎上方插座投影燈之電源線披覆已被燒失、熔斷,在電源線的熔斷處發現有電線熔痕、熔珠等情,屏東縣○○鄉○○村○○路○○號火警案之或災火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參前開鑑定書第8 頁以下)。參諸上開火災鑑定結果,可悉受燒聖母像之頭髮、披風、電線等物均已受燒失去功用,確已達到「燒燬」之程度無誤。又參以火勢已自聖母像延燒至聖母像與聖母轎上方距離50公分投射燈之情,復衡萬金聖母教堂為興建於1870年之古蹟,平日遊客如織,受燒之聖母像位於教堂大門入口南側告解室內,與主體聖母聖殿緊連,被告之放火行為,自客觀事實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已有致令其他物品遭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另被告係思覺失調症患者,經委由屏安醫院為精神鑑定後,認略以:「. . . 其對於放火行為的後果及放火行為的本質理解貧乏,其犯行受妄想內容之驅使,而無法顧及其他替代行為之可能性,. . . 其犯行受其精神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堪為可信。」一節,此有10
6 年5 月24日屏安醫字第(106 )0231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可參(參本院卷第107-112 頁),由此堪認被告於犯案時,已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就上開犯罪事實,尚涉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古蹟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萬金聖母殿列為文化資產部分只有萬金聖母像,其他部分沒有」等語。經查,本院經函詢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函詢萬金天主堂古蹟範圍後,經該所覆稱略以: 「. . . 萬金聖母聖殿於民國73年經公告指定「縣定古蹟萬金天主堂」,指定古蹟之天主教堂本體建築物面積約526 平方公尺;. .105年8 月3 日遭燒燬的「聖母轎」及其他之聖母,目前未列入古蹟,非屬任何文化資產. . . . 」一情,此有同所105 年10月31日屏文源字第10530455400 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3頁)。從而,被告所燒燬之聖母轎及其中之聖母像均非古蹟,自應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
2 款所稱「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附屬設施」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院審之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依前開說明,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