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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瑛(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黃瑛係羅德榮之配偶,其明知羅德榮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羅德榮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羅德榮在金融機構之存款亦將暫時凍結,不得再持原開戶人之印鑑領取,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照顧羅德榮而保管羅德榮之屏東六塊厝郵局(下稱六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

103 年4 月21日上午8 時27分許持羅德榮之存摺、印章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 號之六塊厝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上,填載上開帳戶之帳號、日期及提款金額「參拾萬元正」及「300000」,並於其上「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羅德榮之印章1 次,作為羅德榮取款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提款單,再持之向六塊厝郵局行使以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黃瑛,足生損害上開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羅蜀華、劉羅茂林、羅心屏、羅心玉、羅心秋等其他羅德榮之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羅蜀華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所引被告黃瑛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至第157 頁正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瑛固坦承其係羅德榮之配偶,明知羅德榮於103年4 月20日死亡後,其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3 年4 月21日,持羅德榮之六塊厝郵局存摺、印章前往六塊厝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並於其上蓋用羅德榮之印章,再持之向六塊厝郵局行使以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將羅德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30萬元交付黃瑛,足生損害於上開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羅蜀華等其他羅德榮之繼承人權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正反面)。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依據羅德榮生前之公證遺囑來領款,雖未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但其不知道會生損害於上開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羅蜀華等其他羅德榮之繼承人之權益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瑛係羅德榮之配偶,且羅德榮於103 年4 月20日死亡,有大陸四川省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又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

3 年4 月21日,持羅德榮之六塊厝郵局存摺、印章前往六塊厝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並於其上蓋用羅德榮之印章,再持之向六塊厝郵局行使以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將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交付黃瑛等情,亦據證人即羅德榮之子羅蜀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2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 年3 月29日屏營字第1052900184號函暨所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8 頁至第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瑛雖辯稱其係依據羅德榮生前之公證遺囑來領款,雖未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但其不知道會生損害於上開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羅蜀華等其他羅德榮之繼承人之權益云云,並提出羅德榮之自書遺囑及認證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惟查: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各定有明文。是羅德榮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任何人自不能再以羅德榮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羅德榮生前原有之委任、授權亦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故被告於羅德榮死後,已無權擅自以羅德榮名義提領羅德榮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又被繼承人羅德榮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被告上開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盜蓋羅德榮印章、填載相關資料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行為,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無誤。

2、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參照)。是前述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 項雖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惟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另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依郵局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且就存款而言,郵局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郵局。郵局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郵局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被告黃瑛持偽造羅德榮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六塊厝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承辦人員倘若知悉羅德榮已死亡,其應依上開標準程式辦理交付(見本院卷一第184-1 頁),殆無可能允許被告以已歿之配偶羅德榮名義提領款項,是羅德榮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自羅德榮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羅德榮與六塊厝郵局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羅德榮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是其持偽造羅德榮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顯足生損害於六塊厝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3、被告黃瑛雖辯稱其依照羅德榮遺囑辦理,不知會生損害於上開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羅蜀華等其他羅德榮之繼承人之權益云云,且羅德榮確以自書遺囑之方式,指定將所遺六塊厝郵局帳戶內財產部分交由被告黃瑛繼承。惟前述認證書上已記載「後附遺囑已違反民法特留分屬實,公證人曉諭民法特留分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告知立遺囑人將來繼承開始時如有繼承人,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被告自承其看過羅德榮之自書遺囑及認證書,且其明知羅德榮死亡且其提款時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正反面),由此可見被告應知悉該項遺囑有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問題,因此其他繼承人倘若對於遺產分配可能有所爭執,其即無法依該遺囑逕行辦理分割遺產及領款,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朋友跟我說帳戶還沒有凍結之前可以領出來」(見他字卷第23頁)及本院審理中自稱「我覺得這個錢是我自己的」(見本院卷二第33頁),益徵被告有避免其他繼承人對該羅德榮六塊厝郵局帳戶內之遺產爭執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情形甚明。故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獨自提領被繼承人羅德榮六塊厝帳戶內之款項,顯然已剝奪其他繼承人知悉是項財產之變動,而得在被告辦理提領前,就被繼承人羅德榮分配遺產之結果進行相關訴訟確認遺囑效力或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加以救濟之權利,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之權利,並使郵局人員在不知羅德榮死亡之情況下,未能依繼承相關作業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84-1 頁,如由全體繼承人填寫郵政儲金存款繼承申請書等),而逕憑原留印鑑准予提領,自足以影響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前述所辯云云,尚無可採。

4、此外,本院雖於105 年5 月4 日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8 號、105 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羅德榮所遺之郵局存款30萬4147元,均由被告單獨取得,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32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在繼承開始後、未分割遺產前,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單獨領取遺產,即有足生損害其他繼承人權益之虞,本不論其他繼承人有無因此受到實質損害,又本院該民事判決並不排除其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羅德榮死亡時,就羅德榮分配遺產之結果進行相關訴訟確認遺囑效力或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加以救濟之權利,況依前述判決所示之理由可知,被繼承人羅德榮之子羅蜀華係因對羅德榮有重大虐待情事而經本院認定喪失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並非被繼承人羅德榮之遺囑未侵害被告以外繼承人之特留分,至於被繼承人羅德榮之女即劉羅茂林、羅心屏、羅心玉、羅心秋,雖均於105 年5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繼字第518 號卷核閱屬實,惟渠等未拋棄繼承前,均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繼承權益,故不能以事後拋棄繼承,使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變為合法。是被告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獨自以羅德榮名義提款之行為時,仍對羅蜀華、劉羅茂林、羅心屏、羅心玉、羅心秋等其他羅德榮之繼承人之權益有損害之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瑛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行為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盜用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盜用印章、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前揭提款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查被告黃瑛係盜用其已歿配偶羅德榮生前託付保管之印章,而非印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盜用印文罪,已有誤會。且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不另論罪,卻又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盜用印文罪嫌,前後矛盾,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至於羅德榮以自書遺囑之方式,指定將所遺六塊厝郵局帳戶內財產部分交由被告黃瑛繼承,業如前述,是被告黃瑛既自認對上開存款有單獨繼承權,尚難認為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侵占或詐欺取財,且其所涉侵占案件,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9頁正反面)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瑛明知其配偶羅德榮已歿,應先與其他繼承人討論遺產分配事宜,竟未得其他繼承人羅蜀華、劉羅茂林、羅心屏、羅心玉、羅心秋之同意,擅自盜用羅德榮之印章,偽造羅德榮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誤信而交付款項30萬元,足生損害於羅德榮之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六塊厝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有不該;惟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 頁),素行尚可,雖否認犯罪,但對於客觀事實仍多坦承,態度非惡,因自認對上開存款有單獨繼承權,為圖一時之便而犯案,情有可原,且事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8 號、105 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被告認單獨取得被繼承人羅德榮所遺之郵局存款30萬餘元,業如前述,對其他繼承人實際損害較為輕微,並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4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黃瑛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 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罪,但對於客觀事實仍諸多坦承,態度非惡,且其犯罪時為78歲,年事已高,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及司法資源造成相當之耗損,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黃瑛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黃瑛偽造之前揭取款單,業已因行使而成為前揭郵局之存查歸檔文件,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前揭提款單上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位內固蓋有「羅德榮」之印文1 枚,但該印文係被告盜用羅德榮之印章所致,並非持偽造印章所蓋用之偽造印文,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黃瑛雖盜用羅德榮之印章,向六塊厝郵局人員行使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自羅德榮之帳戶領款30萬元,惟此帳戶內之30萬4147元存款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8 號、105 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由被告單獨取得,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32頁),是縱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取得上開30萬元而為犯罪所得,然該筆款項既經繼承人劉羅茂林、羅心屏、羅心玉、羅心秋事後拋棄繼承,業如前述,且本院民事判決認應由被告一人繼承,倘若被告不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後亦得合法繼承取得,故倘若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