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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顥騰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顥騰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顥騰係圓善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緣張顥騰經蔡妮霓(原名蔡岳娟、蔡欣穎,另由本院通緝)遊說,輕信蔡妮霓可向金主借款投資購買土地之說詞,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某時,配合蔡妮霓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號台灣房屋富山加盟店(下稱台灣房屋),由蔡妮霓出面與傅薪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表示向傅薪智購買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涉案土地),蔡妮霓並當場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傅薪智,並出示由蔡妮霓事先向蔡信正取得、由勝樺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票號CM0000000 、面額2,500 萬之支票1 紙,且當場交予張顥騰保管,以取信於傅薪智。傅薪智乃同意將涉案土地所有權狀4 紙及其印鑑章1 枚、印鑑證明3 紙亦同交張顥騰保管。詎張顥騰因蔡妮霓表示金主需有已用印之文件始會同意借款云云,竟與蔡妮霓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傅薪智同意或授權,由張顥騰盜用傅薪智前揭印鑑章,自行於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已預先於「申請登記事由」欄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選項;「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選項;「委任關係」欄內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張顥騰代理」)蓋以「傅薪智」印文3 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以「傅薪智」印文6 枚,復將前揭已用印之文件,連同涉案土地所有權狀4 紙、傅薪智之印鑑證明3 紙均交予蔡妮霓,供蔡妮霓持向金主借款。繼於同日夜間10時許,因台灣房屋仲介邱奕勝認為將涉案土地所有權狀4 紙及傅薪智印鑑章1 枚、印鑑證明3 紙交付張顥騰保管不妥,乃聯絡張顥騰、蔡妮霓取回前揭物品,惟僅取回傅薪智之印鑑章1 枚及印鑑證明2 紙(起訴書誤載為1 紙)。其後,蔡妮霓即將前揭已用印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涉案土地所有權狀4紙、傅薪智印鑑證明1 紙均轉交蔡信正,由蔡信正用以向魏誓鋒借款150 萬元,並與魏誓鋒商定將涉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信正後再設定抵押權予魏誓鋒。繼於103 年10月6日至同年月9 日下午2 時54分前某時,即由與張顥騰、蔡妮霓同有偽造私文書犯罪聯絡之蔡信正,委由不知情之身分不詳之人同時填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並由蔡信正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內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張顥騰代理」文字內「張顥騰」更改為「蔡信正」,同時在前揭文件簽名、用印,不實表示傅薪智有出售涉案土地之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涉案土地所有權予蔡信正之意,而偽造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傅薪智。繼因邱奕勝於103 年10月14日發現涉案土地所有權已遭移轉登記予蔡信正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忠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同案被告蔡妮霓於104 年1 月13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

9 月8 、22日偵訊時,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承辦檢察官訊問,觀之各該次訊問筆錄自明(分見他卷第68至70、168至171 、175 、176 、191 至195 、197 、205 、206 、

207 頁),而其陳述關於被告張顥騰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核其性質應屬證言,惟承辦檢察官並未使其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辦理,仍續以被告身分訊問之,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且因本院並未以同案被告蔡妮霓前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則同案被告蔡妮霓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不具「必要性」之要件,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自應回歸適用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402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下述所引同案被告蔡妮霓於偵訊時之陳述,非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雖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使用,附予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分見本院卷一第36頁

反面、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本院卷三第36頁),核與證人即台灣房屋仲介邱奕勝、劉正凱於偵訊及本院時之證稱,證人即出借款項予蔡妮霓、蔡信正之魏誓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吻合(分見他卷第3 、4 、15

6 至158 、172 、177 、204 頁,本院卷三第48至52、56、58、59、63至74、130 至153 、158 至161 、166 至16

8 、174 至176 、179 頁),並有同案被告蔡妮霓與傅薪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6日屏潮地四字第10430040100 號函檢送之涉案土地103 年潮登字第1086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潮州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4 日屏潮地四字第10530184700號函檢送之涉案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證人魏誓鋒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至9 、83、84、90、91頁,本院卷一第85至10

2 頁,本院卷三第315 至321 頁),適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除前揭盜用傅薪智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外,尚有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等語。惟查,被告始終否認有此部分行為,而審之同案被告蔡信正自承:涉案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由伊與魏誓鋒委任之地政士一同前往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語(見他卷第196 頁)。可知涉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同案被告蔡信正出面辦理。又查提出予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涉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載有同案被告蔡信正個人之年籍資料,觀之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紙即明(分見他卷第

84、91頁),另查辦理涉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須由同案被告蔡信正提供其身分證影本等情,亦有同案被告蔡信正申請時檢送之身分證影本1 紙存卷可證(見他卷第94頁)。準此以觀,果非係由同案被告蔡信正告知或提供,他人如何能得知同案被告蔡信正前揭年籍資料及取得其身分證明,是依涉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當足以推論應係由同案被告蔡信正委由不知情之身分不詳之人同時填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另據同案被告蔡信正於偵訊時供承:「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代理人部分原記載「張顥騰」係經伊塗改為伊自己之姓名等語(見他卷第206 頁),而觀之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83頁),其上原本預先繕打之「張顥騰」確經塗改為「蔡信正」,堪認同案被告蔡信正確有自行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內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張顥騰代理」文字內「張顥騰」更改為「蔡信正」,同時於前揭文件簽名、用印甚明。是以,即令前揭提出於潮州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非由同案被告蔡信正自行填寫,其最終自任代理人,並在其上簽名、用印,亦表示其有將他人填寫內容引為己用而製作前揭文書之意,益徵前揭文書應係由同案被告蔡信正委由不知情之身分不明之人所填寫。公訴人認係由被告填寫,尚非適合,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蔡妮霓到庭為證人,惟同案被告蔡妮霓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5 紙、本院107 年3 月8 日刑事報到單及筆錄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7 年

3 月25日內警偵字第10730644900 號函檢送之拘提報告書

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4 月11日雄檢欽宇

107 助260 字第24174 號函1 紙附卷可考(分見本院卷四第286 至297 、351 至357 頁,本院卷五第1 至32、57、

63、88頁)。足見同案被告蔡妮霓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甚明,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依上揭法文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上盜用傅薪智印鑑章蓋印其上,而參之被告自承:伊係83年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迄今已執業2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土地登記流程,知之甚詳,其當知前揭已用印之文件效力。就此以觀,足信被告將前揭已用印之文件交予同案被告蔡妮霓之際,其主觀上即有同意同案被告蔡妮霓可自行或指示他人在前揭已用印之文件上填載內容之意,嗣同案被告蔡妮霓果持交同案被告蔡信正,由同案被告蔡信正填寫內容,而偽造不實表示告訴人傅薪智有出售涉案土地之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涉案土地所有權予蔡信正之意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告訴人傅薪智之印鑑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附予說明。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亦不

以事先謀議為必要。被告縱係事先盜用告訴人傅薪智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以「傅薪智」印文,而將已蓋有「傅薪智」印文之前揭文件交予同案被告蔡妮霓,由同案被告蔡妮霓轉交蔡信正偽填內容;但被告交付已用印之前揭文件之初,顯有同意同案被告蔡妮霓可自行或指示他人填載內容之意,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蔡妮霓、蔡信正嗣在已用印之前揭文書填寫不實之內容,自有犯意聯絡,雖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信正間無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其透過同案被告蔡妮霓而與同案被告蔡信正間仍具間接之犯意聯絡。且被告盜用告訴人傅薪智印鑑章在前揭文件上蓋印,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行為與同案被告蔡信正偽填內容之行為,缺一不可,而有行為分擔。是以被告與蔡妮霓、蔡信正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身分不詳之人填寫前揭文書內容,以遂行其上揭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揭偽造私文書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尚未曾因觸犯刑律經論罪處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素行尚可;又衡被告為地政士,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甚佳,未盡其責,反配合同案被告蔡妮霓行事,實非可取;惟衡涉案土地所有權業於103 年10月21日登記返還予告訴人傅薪智,其上設定予魏誓鋒之抵押權亦已於103年10月30日塗銷等情,有涉案土地異動索引內容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2 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經回復;並念被告終知坦承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雖為被告前揭犯罪所生之物,惟前揭文書業經同案被告蔡信正提出於潮州地政事務所(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屬被告所有,又被告盜用傅薪智印鑑章在前揭文書上所蓋之印文,乃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蔡妮霓、蔡信正共謀以購

買涉案土地為由騙取涉案土地,再以涉案土地向他人貸款花用。而由同案被告蔡妮霓出面與告訴人傅薪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告訴人傅薪智陷於錯誤,交付涉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予被告。被告即在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用傅薪智印鑑章蓋印(被告此部分涉犯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論科在前)。因預計涉案土地已能騙取到手,且移轉所有權予同案被告蔡信正名下,因此推由同案被告蔡信正以涉案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害人魏誓鋒借款150 萬元,並於涉案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蔡信正名下時,一併辦理登記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害人魏誓鋒。同案被告蔡信正即於103 年10月9 日由其本人親自持上開偽造及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前揭文書內容係由同案被告蔡信正委由不知情之身分不明之人所填寫,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向潮州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蔡信正,承辦公務員不知上情,於103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0月14日)將上開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由同案被告蔡信正取得涉案土地所有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傅薪智。同日亦送件辦理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害人魏誓鋒之土地登記(

103 年10月9 日送件、103 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借得之150 萬元款項則由蔡信正、蔡岳娟二人朋分花用。因認被告另與同案被告蔡妮霓、蔡信正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涉案土地已登記在蔡信正名下而取得涉案土地)云云。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妮霓、蔡信正共謀詐得涉案

土地,並以涉案土地貸款花用,而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⒈同案被告蔡信正委由不知情之身分不詳之人同時填載前

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並由同案被告蔡信正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內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張顥騰代理」文字內「張顥騰」更改為「蔡信正」,同時於前揭文件簽名、用印等情,業如前述。繼之,同案被告蔡信正於103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54分許,持前揭內容不實之文書,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涉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告訴人傅薪智所有之涉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同時同案被告蔡信正亦申請將涉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被害人魏誓鋒。嗣於同年月14日,不知情之潮州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即將涉案土地所有權係以買賣為原因、由告訴人傅薪智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蔡信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同日亦將涉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予魏誓鋒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等情,有潮州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6日屏潮地四字第10430040100 號函檢送之103 年潮登字第108630、1086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潮州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4日屏潮地四字第10530184700 號函檢送之涉案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82至110 頁、本院卷一第85至102 頁),固堪認定。惟據同案被告蔡信正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係蔡妮霓表示涉案土地所有權人因欠款逃匿,而提供涉案土地資料給伊持向魏誓鋒借款等語(見他卷第30頁);又供稱:蔡妮霓將涉案土地資料給伊,並表示能借多少算多少,後來伊向金主借款15

0 萬元。因伊係介紹借款之中間人,蔡妮霓同意將土地過戶至伊名下等語(見他卷第70頁);復供稱:蔡妮霓將涉案土地資料給伊,並稱涉案土地所有權人欠其錢,其要以涉案土地借款150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59 、16

0 頁);再供稱:伊不認識涉案土地所有權人傅薪智亦不認識地政士張顥騰。涉案土地資料係蔡妮霓交給伊,並表示涉案土地所有權人欠其300 萬元,其又稱該所有權人同意可以移轉所有權。而伊係以涉案土地向魏誓鋒借款150 萬元,扣除前3 個月之利息13萬5,000 元,前置作業金10萬5,000 元後,先後匯入蔡妮霓提供之帳戶50萬元、2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73 至175 頁);並供稱:當時本來係要將涉案土地登記在蔡妮霓自己名下,然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蔡妮霓沒有到場,蔡妮霓便稱要伊移轉登記至伊自己名下。且辦理登記之資料均係蔡妮霓交給伊,並要伊向金主借款等語(見他卷第19

6 頁);另供稱:涉案土地之資料均係蔡妮霓交給伊,並要伊詢問友人可否以涉案土地借款,伊才拿資料去找許春發,嗣又透過許春發向魏誓鋒借款150 萬元。之後所借款項均由魏誓鋒匯給蔡妮霓等語(見他卷第205 至

207 頁)。嗣於本院供稱:蔡妮霓稱涉案土地所有權人欠其錢,始拿涉案土地資料給伊,要伊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或供稱:涉案土地資料均係蔡妮霓交給伊,伊不認識張顥騰及傅薪智。當時係因蔡妮霓急著要借錢,才提供涉案土地資料給伊,並要伊以涉案土地向金主借款,且蔡妮霓拿前揭資料給伊時,也有一起與許春發談借款之事,嗣經由許春發轉介,伊便去嘉義找魏誓鋒借款150 萬元,後來魏誓鋒有匯70萬元至蔡妮霓指定之帳戶。當時原係要將涉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蔡妮霓名下,但因蔡妮霓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未到場,便先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3 頁)。

綜觀同案被告蔡信正歷次所供前詞,均不曾提及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魏誓鋒借款之經過,更直言涉案土地相關資料均係由同案被告蔡妮霓提供,委由其用以向被害人魏誓鋒借款,其並不認識被告,其係依同案被告蔡妮霓之指示而將涉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另向被害人魏誓鋒借得之款項亦未匯予被告,是由同案被告蔡信正所供前詞及前揭涉案土地登記資料,僅足認定同案被告蔡信正曾依同案被告蔡妮霓之指示,向被害人魏誓鋒表示欲以涉案土地借款及將涉案土地移轉登記至同案被告蔡信正名下後設定抵押權予被害人魏誓鋒之事實,實無從執以認定被告亦有參與同案被告蔡妮霓、蔡信正此部分向被害人魏誓鋒借款花用之經過。從而,自無從推論被告亦有為向被害人借款花用,而參與同案被告蔡妮霓、蔡信正為達借款目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⒉證人魏誓鋒於偵訊時結稱:伊經透過綽號「阿嘉」(即

許春發)之人識認蔡信正。約於103 年10月間,蔡信正曾以涉案土地向伊借款150 萬元,伊前後匯款50萬元、20萬元,共70萬元,當時借款金額有扣除13萬5,000 元利息及10萬5,000 元費用。伊需土地所有權人設定抵押給伊,始會借款予土地所有權人,而當初蔡信正係表示涉案土地所有權人欠其等錢,其等要承受涉案土地,惟因於過戶期間,其等無法向銀行貸款,要先向伊借款,待過戶完成再向銀行貸款還款予伊等語(見他卷第172、177 頁);嗣於本院結稱:因蔡信正、蔡妮霓欲以涉案土地向伊借款,伊始經許春發居間介紹而認識其等。當時蔡信正向伊表示其與蔡妮霓要以涉案土地借款,並出示土地所有權狀給伊看,因土地所有權狀記載之所有權人係傅薪智,蔡信正即表示該人欠款而以涉案土地抵債,並稱要將涉案土地過戶予蔡信正後向伊借款。其等係向伊借款150 萬元,其中預扣利息13萬5,000 元、10萬5,000 元則係中間人許春發之介紹費,蔡信正並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當時因蔡妮霓急欲借款使用,且蔡妮霓並提供文件供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伊即先以伊彰化銀行帳戶匯出部分借款,其餘借款則需待抵押權設定完成再行支付。然辦理土地登記之情形伊不瞭解,伊係交由地政士處理。嗣伊前往潮州地政事務所領取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時,因台灣房屋仲介邱奕勝報警,伊等便前往警局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至52、56、58、59、63至74頁);嗣再提出書狀表示其係因許春發介紹稱同案被告蔡妮霓欲以涉案土地擔保借款,經其評估後同意後借款。嗣於103 年10月6 日同案被告蔡妮霓表示無法前往嘉義與其商談而委由同案被告蔡信正到場。其當時向同案被告蔡信正表示須待設定抵押權後,其始能撥款。惟經同案被告蔡信正致電同案被告蔡妮霓,同案被告蔡妮霓回稱因當日有急用,請其先撥款,其便要同案被告蔡妮霓到場簽發本票。惟蔡妮霓又推稱不能到場,其乃要求同案被告蔡信正替同案被告蔡妮霓擔保,並要求將涉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蔡信正後設定抵押權予其,如此其方可拍賣涉案土地求償。同案被告蔡信正當時即簽發本票交予其,其便匯款50萬元至同案被告蔡妮霓指定之帳戶,另因同案被告蔡妮霓稱要償還另筆欠款,其又匯款20萬元至同案被告蔡妮霓指定之帳戶。其餘借款金額則待扣除相關費用後再支付同案被告蔡妮霓等語,亦有魏誓鋒提出之陳述意見狀1 份、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15 至321 頁)。綜觀證人魏誓鋒前揭言詞及書面證述,一再證稱其係借款予同案被告蔡妮霓,且其借款予同案被告蔡妮霓,係於103 年10月6 日經由同案被告蔡信正代為洽談,始終不曾言及被告曾與其接洽借款事宜。甚且證人魏誓鋒於本院明確結稱:伊不認識張顥騰,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張顥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68頁),顯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同案被告蔡妮霓、蔡信正以涉案土地向證人魏誓鋒借款之經過。從而,本院實無從以證人魏誓鋒前揭證述,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妮霓、蔡信正間,有共同欲以涉案土地向魏誓鋒借款花用之意思,遑論斷言被告有與同案被告蔡妮霓、蔡信正共謀騙取涉案土地之意。

⒊證人魏誓鋒於103 年10月6 日以其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嘉

義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先後匯款50萬元至蔡妮霓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至王霖峻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彰化銀行106年6 月2 日彰東嘉字第1060222 號函檢送之魏誓鋒於該行開戶資料及103 年10月間交易明細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7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5757 號函檢送之同案被告蔡妮霓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土地銀行106 年7 月28日發存字第1065001986號函檢送之王霖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存卷可證(分見本院卷三第289 至306 頁,本院卷四第22至34頁)。足見證人魏誓鋒證稱其係借款予同案被告蔡妮霓並已匯款予同案被告蔡妮霓70萬元等語不假。從而,被告就證人魏誓鋒已借出之款項70萬元,分文未得,是以被告張顥騰於偵訊時供稱:蔡信正向魏誓鋒所借款項伊分文未得等語(見他卷第193 頁),即非無據。準此,本院亦無從以事後犯罪所得分配情形,反推被告亦有參與同案被告蔡妮霓、蔡信正詐取涉案土地,並以之向魏誓鋒貸款花用之犯行。

⒋同案被告蔡妮霓於104 年1 月13日偵訊時固有供稱:伊

拿涉案土地資料給蔡信正去借款,蔡信正表示其借到15

0 萬元,但伊只有拿到50萬元。伊當時係要購買涉案土地後向銀行貸款賺中間之差價,張顥騰僅是單純之地政士等語(見他卷第68、69頁);於104 年5 月19日亦有供稱:伊之前向檢察官所稱伊係以涉案土地請蔡信正去借款之事,其中部分不實。事實係伊與張顥騰、蔡信正欲以涉案土地超額貸款獲利,即如涉案土地將來出售70

0 萬元,拿去銀行估價1,400 萬元,貸款8 成,也有1,

000 萬餘元。伊等沒有資金購買涉案土地,而且要以貸款方式貸得款項清償價金。蔡信正當初表示要以涉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伊不知後來為何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蔡信正,經伊質問蔡信正,蔡信正即表示要有所有權才能向金主借款等語(見他卷第169 、170 頁);於104 年9月8 日曾供稱:當時係蔡信正硬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向銀行借款要有自備款,但是伊等並無自備款,蔡信正便稱其有認識之金主即許春發,嗣經許春發聯繫魏誓鋒,結果蔡信正便自行將涉案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自己名下。而伊與傅薪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明

103 年10月8 日需付款790 萬元之第二期備證款部分,因當時蔡信正表示可以找民間金主借款,借到後再向銀行辦理貸款,蔡信正表示可以借到790 萬元。另張顥騰之角色便係以其專業向銀行辦理超額貸款,例如可以貸款2,000 萬元,扣掉1,500 萬元給付給傅薪智,差額50

0 萬元由伊等3 人平分等語(見他卷第192 頁)。嗣於本院則有供稱:張顥騰與蔡信正原本即認識,本來係要由張顥騰之妻出面與傅薪智簽約,惟因張顥騰之妻為大陸地區人士,故張顥騰找伊出面簽約,並表示可以超額貸款,惟伊須先支付斡旋金及頭期款,且稱超額貸款之貸款金額中由伊分得2 成。伊根本不知道150 萬元之事,該筆款項係蔡信正與張顥騰向魏誓鋒所借款項,伊完全沒有拿到任何金錢,魏誓鋒係直接匯款予蔡信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153 頁);再有供稱:當時係張顥騰、蔡信正一起去找魏誓鋒。當時蔡信正因急著要向金主借款始會將涉案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蔡信正並未致電伊告知此事。伊當時不知道蔡信正將涉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亦不知其嗣又設定抵押權予魏誓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170 頁);更有供稱:

本案係張顥騰找伊商討超額貸款之事,張顥騰、蔡信正、許春發原本就認識,且涉案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蔡信正及向魏誓鋒借款之事,伊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9頁)。對照同案被告蔡妮霓歷次所供,其於104 年1月13日偵查初時,原係供稱係由其將涉案土地資料交由同案被告蔡信正向金主借款,被告並未參與其事;於10

4 年5 月19日則改稱其係與被告、同案被告蔡信正共謀以涉案土地超額貸款獲利,且同案被告蔡信正自行將涉案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自己名下後以涉案土地向金主借款;於104 年9 月8 日則另稱其與同案被告蔡信正及被告係共謀以涉案土地超額貸款獲利平分,由張顥騰辦理超額貸款,由同案被告蔡信正向金主籌措自備款或備證款並將涉案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於本院則再改稱當時係被告欲以涉案土地超額貸款獲利而找其參與,並由其負責出面簽約,而向魏誓鋒所借150 萬元款項,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信正自行向魏誓鋒借款,與其無關,其亦分文未得。顯然有數種不相一致之供述,其中不乏自相矛盾者,更有自承所供不實之情形,已難盡信。又參以同案被告蔡信正於偵訊時供稱:蔡妮霓所稱「由伊與蔡妮霓、張顥騰合謀購買土地向銀行超額貸款,清償價金後所餘款項由伊等3 人平分」全然不實等語(見他卷第196 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事實並非如蔡妮霓所稱「由伊與蔡妮霓先知悉傅薪智出售涉案土地消息後,伊等再與蔡信正共謀向銀行超貸清償價金」。當時實係蔡妮霓找伊並表示告知其欲購買涉案土地之事。伊根本不認識蔡信正,伊係直至本案案發後始識蔡信正等語(見他卷第172 、193 頁),均否認其等有與同案被告蔡妮霓同謀以涉案土地超額貸款獲利之事,顯無從核實同案被告蔡妮霓前揭供述,是以同案被告蔡妮霓所供前詞,實甚可疑。況查證人魏誓鋒已明確證稱其係借款予同案被告蔡妮霓,甚且證人魏誓鋒確有匯款50萬元至同案被告蔡妮霓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均已如前述,而共同被告蔡妮霓於偵訊時亦明確自承:魏誓鋒確實有匯款50萬元予伊等語(見他卷第175 頁),足見同案被告蔡妮霓供稱係同案被告蔡信正自行以涉案土地向魏誓鋒借款,或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信正自行向魏誓鋒借款,借款之事與其無關,其亦未分得分文云云,均非實在,益見同案被告蔡妮霓前揭所供各節,甚為可疑,不可相信。

⒌證人劉正凱於本院結稱:伊因認識蔡妮霓且蔡妮霓表示

其有從事買賣不動產,並在建設公司開發部門工作,因而找伊介紹買賣土地。經伊與蔡妮霓約3 至6 個月間之互動,期間,伊有介紹一些不動產給蔡妮霓考慮,最後蔡妮霓才決定要購買涉案土地,且伊有帶蔡妮霓去看過涉案土地,而蔡妮霓亦曾致電伊表示其曾與銀行專員前往現場鑑價看能貸得多少款項。伊與蔡妮霓接洽涉案土地交易期間未曾與張顥騰或蔡信正接觸,亦沒有許春發或綽號阿嘉之人參與涉案土地買賣,伊僅曾與蔡妮霓互動,伊初次見到張顥騰即係於103 年10月2 日蔡妮霓與傅薪智簽約當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 至134 、138、139 、144 、146 頁),可知被告或同案被告蔡信正均未事先參與購買涉案土地之事,堪認涉案土地之買賣,應係由同案被告蔡妮霓主導。果爾,同案被告蔡妮霓前揭供稱其係與被告、同案被告蔡信正共謀以涉案土地超額貸款獲利云云、或供稱被告為以涉案土地超額貸款而找其出面與告訴人傅薪智簽約云云,均非可信。再參之證人魏誓鋒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蔡妮霓、蔡信正係向證人魏誓鋒表示涉案土地所有權人因欠款而提供涉案土地予其等抵債,其等因而欲以涉案土地向證人魏誓鋒借款云云,此情要與告訴人傅薪智本意係在出售涉案土地乙節不符,則同案被告蔡妮霓、蔡信正自係以詐術使證人魏誓鋒陷於錯誤,而向證人魏誓鋒詐得借款70萬元。

復稽之證人劉正凱於本院亦結稱:簽約當日係蔡妮霓表示要地主交付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但伊已忘記蔡妮霓當時之說詞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

7 頁),足見欲取得告訴人傅薪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涉案土地所有權狀之人,實亦為同案被告蔡妮霓,堪認本案應係同案被告蔡妮霓欲向人詐借款項,而佯以購買涉案土地為由,向告訴人傅薪智騙取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涉案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從而,同案被告蔡妮霓取得告訴人傅薪智印鑑章、印鑑證明或涉案土地所有權狀,應係為以該等物品遂行其嗣後得以已用印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涉案土地所有權狀、傅薪智印鑑證明等物取信於被害人魏誓鋒,達其向被害人魏誓鋒詐借款項之目的,就此而言,尚難認其等取得前揭告訴人傅薪智印鑑章、印鑑證明或涉案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同案被告蔡信正依同案被告蔡妮霓之指示將涉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則係因同案被告蔡妮霓、蔡信正以涉案土地向被害人魏誓鋒借款時,經被害人魏誓鋒要求需由同案被告蔡信正以涉案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設定抵押權予其等情,亦有證人魏誓鋒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15 頁),是以涉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蔡信正,當亦僅為同案被告蔡妮霓、蔡信正為向被害人魏誓鋒詐借款項之手段,同難認同案被告蔡妮霓、蔡信正就取得涉案土地所有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應就其等前揭行為,均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此自亦無從與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蔡妮霓、蔡信正共謀以購買

涉案土地為由騙取涉案土地,再以涉案土地向他人貸款花用,而實行此等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亦有參與同案被告蔡妮霓、蔡信正就此等部分犯行,已詳論在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犯罪事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又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