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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2、23、24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育智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育智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重利或侵占遺失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及侵占遺失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7 月3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重利及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劉山程因需錢孔急,而於104 年3 月15日14時許,向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發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

104 年3 月23日之支票1 紙,交予「小高」作為借款之擔保,另簽發發票人為其配偶楊如蓉、面額1 萬6000元、發票日為104 年3 月25日之鹽水區農會FA0000000 號支票1紙,交予「小高」作為利息,嗣因劉山程償還本金20萬元,並取回上開20萬元之支票後,並未同時贖回上述1 萬6000元之支票,「小高」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就變造有價證券部分,許育智無犯意聯絡,亦無法預見,下述明),於104 年3 月間之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支票變造為面額32萬元及發票日為104 年3月20日,並將該變造後之支票提示、存入許育智之系爭帳戶內用以兌現。嗣於104 年3 月25日,因劉山程接獲臺南市鹽水區農會職員之通知,始發現該支票遭變造而提示,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3 年11月28日前之某日,該犯罪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票號UA0000000 號、金額空白之聯邦商業銀行支票1 張,,拾獲林守增所遺失、發票人為得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擅自填載金額為10萬元,並於103 年11月28日提示、存入許育智之系爭帳戶內用以兌現(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許育智無犯意聯絡,亦無法預見,下述明),幸因林守增存款不足而未果。

(三)於103 年11月10日15時許,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仔」之成年男子冒充地下錢莊業者,基於重利之犯意,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王中君,其幫助犯重利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撥打予黃明俊,自稱係融資公司職員,詢問黃明俊是否要貸款等語,黃明俊因經營汽車修理,急須資金周轉,乃向「發仔」借款13萬5000元,並約定每15日計息1 次,每次繳息1 萬2000元(年利率213%),黃明俊並簽發付款人京城銀行中華分行、面額13萬5000元,發票日為103 年11月20日之支票1 紙,交予「發仔」作為借款之擔保,另簽發面額1 萬2000元、發票日為103 年11月20日之支票1 紙,交予「發仔」作為利息,迄至103年11月20日支票到期後,黃明俊償還本金13萬5 千元予「發仔」,並取回上開13萬5000元之支票後,並未同時贖回上述1 萬2000元之支票,「發仔」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就變造有價證券部分,許育智無犯意聯絡,亦無法預見,下述明),於同年12月5 日將該支票面額變造為12萬元,並將該支票向京城銀行中華分行提示,而將黃明俊支票帳戶內12萬元款項核撥存入許上開銀行帳戶內用以兌現,而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黃明俊發現其支票存款帳戶遭盜領,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謝寶琨因需錢孔急,而於104 年3 月2 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某處,向該犯罪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預扣利息3 萬元,並陸續簽發3 張面額分別為3萬元、3 萬元、2 萬元,到期日各為104 年3 月5 日、10

4 年3 月6 日、104 年3 月9 日之本票共3 紙,以及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面額2 萬元、票號JU00 00000號、發票日104 年3 月10日之支票1 紙交予「小朱」作為借款之擔保(利息為8 天一期,年利率為135 %)。嗣「小朱」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

3 月間之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票號JU0000000 號之支票變造為面額19萬元及發票日為104 年3 月13日,並將該變造後之支票提示、存入許育智之系爭帳戶內用以兌現。

嗣因謝寶琨接獲台北富邦銀行之通知,始發現該支票遭變造而提示,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謝寶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案經劉山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黃明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守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159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參考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訊問與案發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有無親友在場陪同及筆錄問答內容是否清楚明確等),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以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人林守增業已死亡,黃明俊未到庭陳述,然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劉山程業已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且與警詢中供述一致,自以審理中之供述為據(參本院卷第184-196 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山程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守增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明俊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謝寶琨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另案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及偵訊、另案被告黃薰緯104 年6 月24日於警詢及偵訊、另案被告蔡進丁於警詢及偵訊及另案被告賴健良於偵訊中之供述,復有臺灣銀行五福分行104 年1 月28日五福存字第10450000371 號函暨所附許育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資料(高市警卷第41頁至43頁反面,下簡稱P41-43反)、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支票1 張(票號:UA0000000)、(高市警卷P5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9 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040012516號函暨所附許育智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資料1 份(南市警六卷P13-15反)、京城銀行中華分行支票1 張(票號:0000000 )(南市警六卷P16 )、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南市警六卷P17-17反)、告訴人黃明俊指認被告許育智之紀錄表、被告許育智之全戶戶籍資料(南市警六卷P26 -27 反)、被告許育智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南市警營卷P8-8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市警營卷P12 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市警營卷P16 )、鹽水鎮農會支票(票號:

FA0000000 號)(南市警營P12 反卷P16 反、南檢營偵1101卷P15 反)、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南市警營卷P1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檢營偵1101卷P1 8)、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南檢營偵1101卷P19-28)、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4 年9 月15日臺中庫字第10450045741 號函(南檢營偵1101卷P41 )、鹽水區農會104 年9 月21日鹽農信字第1040003451號函(南檢營偵1101卷P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12月31日屏檢玉偵儉緝字第1450號併案通緝書(屏檢偵9417卷P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屏檢偵緝24卷P35-36反面)、鹽水區農會10 5年4 月13日鹽農信字第1050001283號函暨所附退票理由單及票交所退票理由單送件表影本(本院卷P59-61)、京城銀行中華分行105 年4 月14日(105 )京城中分字第053 號函暨所附支票號碼0000000 支票正本乙張、文件簽收單(本院卷P63-66)、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05 年5 月5 日台票南市字第1050000190號函(本院卷P8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P125)、京城銀行中華分行105 年

7 月20日(105 )京城中分字第101 號函暨所附支票號碼00000000支票正本乙張、文件簽收單(本院卷P133-136)、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支票影本1 張(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P30-31)、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支票影本1 張(屏警分偵00000000000 卷P3 2-3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5月14日屏警刑反詐字第10432966800 號函(屏警分偵00000000000 卷P39 )、被告許育智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屏警分偵00000000000 卷P40-4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4 偵7846號卷P1-3)、臺灣銀行五福分行105 年4 月29日五福營字第10550002011 號函(104 偵7846號卷P37)、被告許育智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4 偵7846號卷P80-82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5 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另案被告賴健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4 偵7846號卷P95-97)、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P131-13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6943 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偵7846號卷P136-13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7988 號併案意旨書(104 偵7846號卷P139-14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3343 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偵7846號卷P144-14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229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偵7846號卷P147-15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774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偵7846號卷P153-156)、鹽水區農會105 年1 月13日鹽農信字第1050001283號函(本院卷第59-61 )、京城銀行京城銀行中華分行105 年4月14日(105 )京城中分字第53號函(本院卷第63-65 頁)、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105 年5 月5 日台票南市字第1050000190號函(本院卷第83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298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25 頁)、京城銀行京城銀行中華分行105 年7 月20日(105 )京城中分字第101 號函(本院卷第133-135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重利、幫助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重利及侵占遺失物等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重利或侵占遺失物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重利或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重利之人有重利或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侵占遺失物及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7 條第1 項之幫助侵占遺失物罪、第344 條第1 項幫助重利罪,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犯幫助幫助重利、幫助侵占遺失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年42歲,尚屬壯年,然除本件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不思勉力工作竟圖短利,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重利及侵占遺失物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學識高中、職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還好(見本院卷第228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本院認為尚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以5000元價格,出售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該5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均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本件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5000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犯罪集團成員,供其等將告訴人劉山程所簽發票面金額1 萬60000 元、鹽水區農會FA0000000 號支票1 紙,變造為票面金額32萬元,而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提示兌現;將林守增所遺失、發票人為得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票號UA0000000 號、金額空白之聯邦商業銀行支票1 張,擅自填寫偽造金額為10萬元,而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提示兌現,後因存款不足而不遂;又供詐騙集團之成年男子在黃明俊簽發付款人京城銀行中華分行、面額1 萬2000元、發票日為103 年11月20日之支票1 紙,變造金額為12萬元,並將該支票向京城銀行中華分行提示,該行將支票送臺灣票據交換所進行在被告帳戶內兌現;又於104 年3 月間之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票號JU0000000 號之支票變造為面額19萬元及發票日為10

4 年3 月13日,並將該變造後之支票提示、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用以兌現。因認被告該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之幫助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可參)。且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會賣帳戶是為了生活,當初賣的時候並沒有想那麼多。我知道他說他要逃漏稅,用2 、3個月就會還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確實是看了廣告之後,把帳戶以五千元賣出去。依現在實務見解交付帳戶只成立幫助詐欺或重利,是應該不至於擴張到偽造有價證券,但是帳戶如何使用,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及幫助偽造有價證券,劉山程來開庭時,說嘉義地院有案子,但是嘉義地檢撤回起訴。當時檢察官就共犯部分,共犯提供手機、信用卡給綽號小高使用,但是因為後來檢察官認為那個部分應該不會涉及偽造有價證券,所以在嘉義地院檢察官是撤回起訴。林守增部分,林守增不止遺失一張本票,還有其他的,以該行為人被其他法院的判決結果,只有成立幫助侵佔遺失物罪。黃明俊部分,檢察官起訴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共犯是提供預付卡,高雄地院認為不會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此可知沒有以幫助偽造有價證券起訴,被告僅係販賣帳戶行為,雖然被告賣帳戶得到5 千元,對方是說要逃漏稅,被告雖然是幫助逃漏稅,不管是幫助侵占遺失物、幫助詐欺、幫助重利,被告都不構成幫助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8 頁)。

三、經查,是被告就存摺等物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可能遭集團成員作為他人侵占遺失物或重利之用,固有所預見,然不因此即推論被告就集團成員以變造有價證券之方式遂行重利之犯行,亦有所預見。依據前揭說明,一般人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衡情僅可預見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以詐欺取財為通常預見之範圍,實難預測該等集團會以如何之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酌以變造有價證券並非一般詐欺集團常用之詐騙方式,是依前述「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時,主觀上就對方將持以作為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一情有所認識,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成立幫助變造有價證券罪。是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涉犯幫助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344 條第1項、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