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仁傑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仁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張仁傑係海軍151 艦隊支援隊中平軍艦二兵,為現役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張仁傑係海軍艦隊指揮部151 艦隊中平軍艦二兵(民國104 年9 月9日入伍,104 年11月27日停役)」,第4 行關於「8 時」之記載,應更正為「9 時」,第9 行關於「被查獲」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為屏東憲兵隊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關於「海軍515 艦隊」之記載,應更正為「海軍151艦隊」;暨增列「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05 年2 月16日後屏東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而民國
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2 項同時經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自103 年1 月13日後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款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張仁傑係於104 年9 月9 日入伍,於104 年11月27日停役等情,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0
5 年2 月16日後屏東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仁傑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棄己身兵役於不顧,率爾離去職役,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且其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兵役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0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