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福恩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福恩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福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基於不就職役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竟基於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之犯意」;第6 行關於「而不就職役」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
1 條、第237 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 項所定之罪,應於102 年8 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自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杜福恩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是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為90年09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訂,係將
修正前第93條「無故離去職役或不就職役」之逃亡罪,析列為本條具有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及第40條之短期缺職罪、短期缺職未逾6 日之行政犯等三類。比較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長期逃亡罪行與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擅自缺職罪,二者主要差異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意圖,至於外在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又同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30日,或戰時逾6 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則係以其離去之日數較久,而擬制為長期逃亡罪,屬補充規定。如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同法第39條第1 項之長期逃亡罪,自應逕依該罪論處。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伊因沉迷網咖,忘記返營時間,且在營內有違反通資規定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遭受懲處,知道要被部隊汰除,才會不想返營,而且也沒有想要返營等語(見屏東憲兵隊偵查卷第5 頁;偵卷第9 頁),被告主觀上顯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不就職役罪,此屬未依指定期日報到服役之不就職役之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因自身違規遭受懲處且沉迷網咖
而逾假棄役潛逃,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且影響部隊管理,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