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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軍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乃華

郭沅瑃(原名郭元春)翁靈佑蘇士豪陳哲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子○○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癸○○其餘被訴部分(共同重利及共同強制)、戊○○其餘被訴部分(共同強制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均無罪。

辛○○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癸○○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重利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重利犯行。戊○○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重利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重利犯行。癸○○、戊○○、丙○○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癸○○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恐嚇犯行。癸○○、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編號8 部分為未遂)。癸○○與丁○○、己○○(上列2 人所涉賭博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賭博犯行;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恐嚇犯行。

三、嗣因甲○○於癸○○、丙○○、戊○○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後,報警處理,並提出丙○○遺留現場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扣案。員警則於104 年4 月29日8 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4 年度聲搜字第282 號搜索票,前往癸○○當時位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23室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又於104 年4 月29日8 時20分許,得丁○○同意,於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拘提癸○○、丙○○、己○○,及通知丁○○、戊○○(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扣案)、子○○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經查被告子○○於97年10月21日入伍服役,於104 年5 月

4 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而被告子○○所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既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10款所列之罪,其行為時又屬現役軍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是法院對被告子○○自有審判權。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癸○○、戊○○、丙○○、子○○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第216 頁、第238 頁,本院卷二第237 頁、第332 頁、第38

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子○○就其等各有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

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3

6 至437 頁)。訊據被告癸○○就其有如附表一編號3 、5、8 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 、4 、6 至7 所示之犯行,辯稱:伊確實在102 年年底在屏東太平洋百貨貸與乙○○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本約定月息20分即每月1 萬元之利息,但乙○○不曾給伊利息,僅償還本金3 萬元;伊並無經由「阿貴」轉述向甲○○恐嚇之情事;陳建銘於103 年3 、4 月間有積欠伊9 萬元之債務,他叫伊向庚○○要錢,伊便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撥打電話給庚○○,問他是否要幫陳建銘處理,庚○○答應,伊便前往庚○○擺攤的地方跟他拿9 萬元,伊並無恐嚇庚○○之情事;另陳建銘因簽賭六合彩輸了10萬元,辛○○則贏了7 萬元,伊為了要還錢給辛○○,因此於104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許前往庚○○住處向其要錢,但庚○○只有給伊3 萬元,並表示剩下的部分不願意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6 至328 頁、第332 至333 頁、第433 至434 頁)。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犯行,辯稱:乙○○於102 年12月11日,前往伊所任職之寶元當鋪,以其自用小貨車為質,向寶元當鋪借款7 萬元,嗣因無力清償,經伊與同事取回上開自用小貨車變賣後,尚餘66,000元未清償,乙○○希望伊可以為其清償此筆欠款,並答應每月分期清償伊5,000 元,伊因此為其清償此筆債務,伊並未向乙○○收取利息;伊與伊太太壬○○於103 年9 月6 日固曾與癸○○一起前往「崐美商行」,但伊不知道癸○○要去砸店,伊與壬○○並未下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4 至237 頁)。

㈡甲○○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央市場第28號攤位之「

崐美商行」,於103 年9 月6 日下午1 時20分許,遭人持木棍砸毀該處菜攤後,甲○○報警處理,並提出遺留現場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扣案;員警於104 年4 月29日8 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4 年度聲搜字第282 號搜索票,前往被告癸○○當時位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23室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又於

104 年4 月29日8 時20分許,得同案被告丁○○同意,於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通知被告戊○○到案說明,其則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扣案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8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同意書部分,均誤載為切結書)、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2頁、第47至48頁、第72至75頁、第98至101 頁、第182 至185 頁、第18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因為沒有工作且積欠他人金錢

,所以於102 年年底以月息20分方式向癸○○借款5 萬元應急,每月需支付1 萬元利息,扣掉第1 期利息後,實際僅取得4 萬元,前後共支付6 、7 萬元之利息費用等語(見他卷一第41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2 年年底以月息20分方式向癸○○借款5 萬元,每月需支付1 萬元利息,扣掉第1期利息後,實際僅取得4 萬元,伊大約還了4 萬元就沒有錢了等語(見他卷一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欠朋友錢且沒有收入,曾跟癸○○借5 萬元,他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外面交錢給伊,有先扣1 萬元,利息一開始是20分即每月1 萬元,後來降到10分、再降到5 分,月息20分是癸○○講的,前後總共付了3 萬元利息,伊於103 年2 月14日有因上開債務而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借據、同意書給癸○○,本票之票面金額因為利息的關係所以記載為

7 萬元,簽發的地點在屏東地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 至

239 頁、第245 至246 頁、第405 至407 頁)。依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雖就其所交付予被告癸○○之利息總金額,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然就其於102 年年底確曾向被告癸○○借款5萬元,且以月息20分計息,預扣1 萬元利息,嗣確曾再給付利息之情事,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至於證人乙○○就其所給付之利息總金額,前後所述雖有不同,然此無非係因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所致,自難以此部分相互間稍有不符之陳述,即認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全然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癸○○確實持有證人乙○○所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物,嗣為警查扣之事實,業據前述。又上開物品上所記載之日期為103 年2 月14日,其中本票之票面金額則為7 萬元,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票面金額是本金加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 頁),核與證人乙○○前揭所證相符。則以被告癸○○貸款5 萬元予證人乙○○之時間為102 年年底,並曾預扣1 萬元利息,而證人乙○○於103 年2 月14日所簽發予被告癸○○之本票票面金額已再加計利息2 萬元(即每月1 萬元,共2 個月合計2 萬元)而為7 萬元,足見證人乙○○所證述利息係以月息20分計算即每月1 萬元等語,確屬真實。基上,被告癸○○於102 年底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之太平洋百貨外,乘乙○○急迫需錢周轉之際,貸與證人乙○○5 萬元,先預扣1 萬元之利息,由證人乙○○實拿4 萬元,並約定利息按月息20%計算(即每月1 萬元,因證人乙○○僅實拿4 萬元,則月息實際上應為25%,週年利率則應為300 %),證人乙○○嗣於

103 年2 月14日,在屏東縣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借據、同意書之本票交付癸○○,以為借款之證明及擔保等事實,即堪以認定。其次,證人乙○○就其所交付予被告癸○○之利息總金額,前後所述既有不同,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並參以被告癸○○前亦供稱證人乙○○確曾還款3 萬元等語,就被告癸○○所取得之利息部分,即應認定為3 萬元。

⒊被告癸○○對於其確曾於102 年年底,在屏東太平洋百貨貸

與證人乙○○5 萬元,並約定月息20分即每月1 萬元之利息等情,並不爭執,然辯稱:乙○○不曾給伊利息,僅償還本金3 萬元云云。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於一般民間借貸關係,就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亦通常遵循此一清償次序(即先給付利息)。被告癸○○與證人乙○○非親非故,而其貸與金錢予證人乙○○,無非在於能獲取利息之對價,則被告癸○○實無在證人乙○○尚未清償利息之情形下,即同意其清償本金,是被告癸○○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可採信。

⒋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3 %),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民法第204 條、第20

5 條等相關法令,及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被告癸○○向證人乙○○收取之利息高達月息25分,業如前述,換算成週年利率為300 %,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重利犯行,即堪以認定。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跟戊○○借6 萬元,每月20分

利即利息12,000元,伊大概付了4 個月利息,還了4 萬元利息等語(見他卷一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跟當鋪借7 萬元,因為沒辦法還,再於103 年2 月間跟戊○○借

6 萬元還當鋪,利息是月息20分,伊前後共付了3 萬元之利息,借錢的地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第243頁、第245 頁)。依證人乙○○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就其於確曾向被告戊○○借款6 萬元,且以月息20分計息,其確曾給付利息之情事,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前亦供稱:乙○○曾以其所有汽車為質,向寶元當鋪借款7 萬元,嗣因無力清償,經伊與同事取回上開汽車變賣後,尚餘66,000元未清償,伊則應乙○○之要求,為其清償此筆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並有記載「當價」:7 萬元、「舊押當物品名」:汽車、「牌照號碼」:VX-2005 、「廠牌型號」:中華CM 2216 、「日期」:102 年12月11日之寶元當鋪當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足見被告戊○○確有為證人乙○○清償積欠寶元當鋪債務之情事,益徵證人乙○○前揭向被告戊○○借款,並約定利息按月息20分計算之證述,確屬真實而可採憑。

基上,證人乙○○於102 年12月11日,前往被告戊○○所任職、位在屏東縣○○市○○路○○○ ○○ 號之寶元當鋪,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為質,向寶元當鋪借款7 萬元,嗣因無力清償,證人乙○○於103 年2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被告戊○○借款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上開債務,並約定利息按月息20分計算等事實,即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戊○○貸與證人乙○○之金額,其等所述雖有出入(被告戊○○稱66,000元,證人乙○○則稱6 萬元);證人乙○○就其所交付予被告戊○○之利息總金額,前後所述亦有不同(4 萬元或3 萬元)。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被告戊○○所貸與證人乙○○之金額部分,即應認定為6 萬元,就被告戊○○所取得之利息部分,即應認定為3 萬元。

⒉被告戊○○雖辯稱其同意證人乙○○每月分期清償5,000 元

,並未向證人乙○○收取利息云云。惟被告戊○○當時既在寶元當舖任職,且有處理催收債務之事務(被告戊○○自承有追討抵押物並加以變賣之行為),而當鋪業者無非係以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獲取貸款之人所給付之較高於金融機構所要求之利息,為其主要獲利來源,又證人乙○○既已無資力清償其積欠寶元當舖之債務,則以被告戊○○與證人乙○○間非親非故之關係,被告戊○○實無於證人乙○○此種經濟能力情況下,不為獲利而單純無償貸與金錢予證人乙○○,更同意其分期清償。是被告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倘非被告戊○○有要求證人乙○○給付以月息20分計算之利息,並經證人乙○○同意,被告戊○○自無可能貸與證人乙○○金錢。其次,被告戊○○向證人乙○○收取之利息高達月息20分,業如前述,換算成週年利率為240%,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重利犯行,即堪以認定。

㈤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癸○○、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31頁,本院卷二第247 至248 頁、第250 頁、第408 至409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木棍扣案可證。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6 至14頁)。基上,足認被告癸○○、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⒉關於被告戊○○亦為共犯部分: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證稱:戊○○有在場等語(見他卷一第25頁、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警詢時證述戊○○在場等語係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證稱:伊曾與丙○○、戊○○一起到甲○○的「崐美商行」去討債,伊跟丙○○持棍棒砸攤,戊○○在旁邊看等語(見他卷二第208 頁、第210 至211 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戊○○、丙○○一起去砸甲○○的菜攤,因為她老公(即乙○○)欠伊錢等語(見他卷二第24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9 月6 日下午1 時20分,伊與丙○○、戊○○一起到甲○○經營的「崐美商行」,伊等是開車去的,伊女友跟戊○○的女友都沒有去,車子停在停車場後,伊跟丙○○、戊○○就步行過去,伊跟丙○○有戴口罩並各拿1支木棍動手砸攤,戊○○沒有動手,原本伊等是要去吃飯,經過菜市場就想說看乙○○有沒有辦法還錢,乙○○好像也有跟戊○○借錢,丙○○、戊○○都知道是要去找乙○○催討債務,然後就去買木棍、口罩,再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 頁、第397 至39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9 月6 日有去中央市場砸「崐美商行」的菜攤,是伊跟癸○○、戊○○一起去的,伊跟癸○○好像有戴口罩,並各拿1 根木棍動手,戊○○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256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戊○○縱無出手砸毀證人甲○○所經營「崐美商行」菜攤之行為,然其已明知被告癸○○係前往向證人乙○○或甲○○討債,且到場前尚且先行購買口罩、木棍,顯然已有進行暴力討債行為之可能,而仍隨同被告癸○○、丙○○到場,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證人乙○○亦有積欠其欠款(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更有一同前往討債之動機。基上,被告戊○○顯然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⒊被告戊○○雖辯稱其當時並未下車云云,證人即其妻壬○○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開車載伊、戊○○還有他女友到中央市場說要處理事情,癸○○自己先下車,戊○○覺得時間有點久,就下車去查看,後來他們一起回來,戊○○嗣後跟伊說癸○○去砸攤,他下去阻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

4 至296 頁)。惟證人壬○○為被告戊○○之妻,有親屬關係,則證人壬○○所為證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更何況其所為證述又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丙○○前揭證述明顯不符,自難逕為採信。又縱使證人壬○○確有搭車前往中央市場,而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丙○○所不知,然證人壬○○仍證述被告戊○○確有下車進入市場之情事,核與被告戊○○前揭所辯不相符合,足見被告戊○○辯稱其並未下車云云,顯非實在而不可採。

⒋關於共犯人數部分: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共

計5 人前來砸店等語(見他卷一第22頁、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大概有4 、5 個人,差不多3 、4 個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第40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共5 人在場等語(見他卷一第128頁);於本院審理時前已證稱其與被告癸○○、戊○○到場。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則如前所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其與被告丙○○、戊○○當場等語。然依前引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他卷一第12頁下方照片),有4 名男子戴白色口罩到場,其中有部分人攜帶木棍。依此,本院因認本案之共犯人數應為4 人,即除被告癸○○、丙○○、戊○○外,尚有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該男子為成年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謂除被告癸○○、丙○○、戊○○外,尚有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前已證稱係為討債而前往「崐美商行

」砸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癸○○來砸店前,還有來市場找過伊,要伊替乙○○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依此,被告癸○○、丙○○、戊○○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砸毀證人甲○○菜攤之方式,恐嚇其清償證人乙○○所積欠之債務無訛。其次,證人甲○○並無清償證人乙○○所積欠他人債務之法律上義務,是被告癸○○等人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證人甲○○為證人乙○○清償債務,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⒍基上,被告癸○○、戊○○、丙○○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㈥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阿貴」於103 年10月

20日上午送貨回來後,告知伊在路上遇到癸○○,並要其轉達要伊聯絡乙○○出面處理債務,否則就要再帶人來攤位找伊,讓伊心生畏懼等語(見他卷一第28頁、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阿貴」出去送貨時遇到癸○○,癸○○對「阿貴」說看伊有沒有辦法找到乙○○,不然就要來攤子找伊,「阿貴」是在攤子跟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依證人甲○○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就被告癸○○經由「阿貴」向其轉述將再到其攤位,致其心生畏懼之情事,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疑慮。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經由「阿貴」轉述向甲○○恐嚇之情事云

云,惟其於警詢時已供稱:「(問:是否於103 年10月20日早上於路上巧遇被害人甲○○之員工阿貴男子,並攔下他請他叫甲○○要叫他前夫出面處理欠債,否則還要再帶人去菜攤找甲○○等恐嚇性言語,是否屬實?)答:有遇到綽號「阿貴」男子,他請我抽煙詢問事情經過(即砸攤),我就(說)會再去市場看能不能遇見他(即乙○○)請他還款。」(見他卷二第211 至212 頁)。則堪認被告癸○○確有遇見綽號「阿貴」之男子,並曾討論關於討債之情事,亦徵證人甲○○前揭證述確屬實在。其次,被告癸○○前已至「崐美商行」攤位砸攤要求證人甲○○還款未果(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則其於不久後再告知「阿貴」上開內容,顯然係要經由「阿貴」轉告證人甲○○,致證人甲○○心生畏懼,俾便其日後再催討債務甚明。是被告癸○○辯稱其未恐嚇證人甲○○云云,自無可採。基上,被告癸○○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㈦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癸○○、子○○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48至49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二第288 頁、第290 至291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二第190 至192 頁)。基上,足認被告癸○○、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⒉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當時癸○○等人共開了

5 部小客車來伊家討債等語(見他卷一第48頁、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有4 、5 台轎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第410 頁)。惟其亦證稱:伊當時去擺攤不在家等語(同上他卷),則其對於當時到場之人數或車數,顯然並無親自見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子○○、丙○○、戊○○均有到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他卷二第276 頁,本院卷二第399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警詢時證稱:癸○○右手持磚塊敲擊庚○○住處鐵捲門,他數名手下也有持磚塊一同敲打鐵捲門等語(見他卷二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癸○○、戊○○有到場,伊不確定丙○○有沒有去,其他還有5 、6 人,都有下車,但不知道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被告丙○○則供稱:伊想不起來有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 頁)。本院審酌證人庚○○並未親自見聞當場討債之人數,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子○○對於到場人數及被告丙○○是否確有到場等情,所為證述亦不相符合,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就其所謂其他到場之人,在場所為之行為,前後所述亦有不同,另被告戊○○雖到場,然經本院判決無罪(詳見後述),且縱有其他到場之人,亦未必與被告癸○○、子○○間,就本次恐嚇取財罪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此,關於本次犯行之共犯人數,本院因認僅有被告癸○○、子○○2 人。

⒊公訴意旨雖謂證人庚○○此次交付之金額為25萬元,惟證人

即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庚○○交付20萬元,是伊當面點清等語(見他卷二第15頁,本院卷二第287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對方說要收20萬元,伊付了20萬還是25萬元,金額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第291 頁)。證人庚○○對於所交付之金額既不確定,又稱對方要收20萬元,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則明確證稱其所點收之金額為20萬元。依此,尚不能認為證人庚○○所交付之金錢為25萬元,而應認定為20萬元。

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⒋基上,被告癸○○、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㈧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約於103 年3 或4 月份,

也是癸○○用他的電話打電話給伊,說陳建銘又欠他9 萬元,電話中態度很強硬,有恐嚇意味,說如果不替陳建銘處理債務,就會再帶人去伊家鬧,讓伊擔心害怕,伊約拖了半個月的時間去湊9 萬元,癸○○約在晚上10時30分許,到伊在屏東市公館的廟會擺攤處來收錢;104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許,癸○○到伊家,稱替一位組頭來收10萬元賭債,要伊跟他聯繫,不然會帶小弟過來鬧,讓伊很害怕,伊於104 年3月16日晚上11時許,跟癸○○約在內埔鄉老埤中油加油站見面,並還他3 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49頁、第53至54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於104 年2 月23日下午到伊住處,稱伊兒子欠另一名六合彩組頭10萬元,他受組頭之託來討債,並叫伊要跟他聯絡,不然下次會帶小弟過來鬧,伊稍微會怕,伊於104 年3 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內埔鄉老埤加油站交3 萬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 至292 頁、第41

2 至413 頁)。依證人庚○○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就其先後2 次遭被告癸○○恐嚇後,心生畏懼而付款之情事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疑慮。

⒉被告癸○○雖辯稱其並無恐嚇情事云云,然其對於此部分確

曾先後2 次要求證人庚○○代陳建銘還款,並確實先後取得

9 萬元、3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癸○○已有前往證人庚○○住處,對其為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在先(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而對於證人庚○○未交付之7萬元款項,又有再度前往證人庚○○住處,對其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在後(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詳見下述),顯然被告癸○○係一再以前往證人庚○○住處鬧事為手段,恐嚇證人庚○○為陳建銘清償債務,益徵證人庚○○上開關於被告癸○○對其恐嚇之言語,應為真實無誤。是被告癸○○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⒊證人庚○○並無清償陳建銘所積欠他人債務之法律上義務,

是被告癸○○先後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證人庚○○為陳建銘清償債務,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基上,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等事實,均洵堪認定。

㈨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癸○○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49至50頁、第5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木製球棒扣案可憑,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93 頁),足見被告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被告癸○○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㈩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癸○○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171 至173 頁、第225 頁,他卷二第39頁、第52至5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4 、8 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丁○○、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賭博犯行之事實,即洵堪認定。

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予證人李耀南、丁○○、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79至80頁、第94至95頁第175 頁、第22

4 至225 頁,他卷二第44頁、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丁○○、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恐嚇犯行之事實,即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癸○○、戊○○、丙○○、子○○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

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並加重有期徒刑之刑度及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癸○○、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尚應包括無形空間,而以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以上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賭博財物訊息,乃與賭博罪所規範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另刑法第26

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㈢核被告癸○○、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各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癸○○、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4 、10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子○○就此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10款、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現役軍人犯恐嚇取財罪。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然被告子○○於行為當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業據前述,則其此部分所為應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10款之罪,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處罰,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係利用無犯意之「

阿貴」遂行恐嚇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癸○○、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癸○○、子○○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丁○○、己○○就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次,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自103 年12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04 年4 月29日8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期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者,被告癸○○所犯上開9 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0所示),被告戊○○所犯上開2 罪(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癸○○、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丙○○既有上開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之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癸○○、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圖藉重利獲取利益,且其等重利犯行收取之利息甚重,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危害社會秩序,被告癸○○另藉經營六合彩賭博獲利,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而其等與被告丙○○、子○○不思理性行事,僅為催討債務,或共同或單獨,先後對證人庚○○、甲○○、李耀南為恐嚇取財(含未遂)及恐嚇犯行,所為誠屬不應該;另審酌被告丙○○、子○○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癸○○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其等所使用之犯罪手段,關於共同犯罪之部分,各該被告之行為分工,與證人乙○○、甲○○、庚○○、李耀南等人,因被告各次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或身體、精神上痛苦;暨兼衡被告癸○○、戊○○、子○○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以上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被告癸○○本案犯行前有搶奪罪及違反職役職責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戊○○、子○○於本案犯行前尚無論罪科刑紀錄(以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癸○○所犯處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拘役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即前述犯罪所用、預備、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 項之沒收(即前述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借據及同意書,係證人

乙○○因被告癸○○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重利犯行後,所簽立交予被告癸○○以為借款之證明及擔保,屬被告癸○○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癸○○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木棍與另1 支未扣案之木棍,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購買(見本院卷二第398 頁),且其與被告丙○○亦均供稱上開物品係其等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43

5 頁),上開木棍2 支既均被告癸○○所購入,且將其中之一交由被告丙○○使用,則自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癸○○、戊○○、丙○○所共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木棍1 支,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編號3 所示之木製球棒,經被告癸○○供稱均為其所有,且各為其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編號8 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328 頁、第434 至43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癸○○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帳冊亦為被告癸○○所有,而上開物品則均為被告癸○○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8 頁、第435 頁);又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使用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簽賭,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帳冊紀錄,亦為伊所有,且為六合彩賭博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則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編號4 所示之帳冊、編號8 所示之帳冊紀錄,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癸○○所共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癸○○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重利犯行,其犯罪所得

為3 萬元;為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20萬元、9 萬元、3 萬元;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賭博犯行,其自承犯罪所得為5 萬元(見本案卷二第

328 頁);被告戊○○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重利犯行,其犯罪所得則為3 萬元。被告癸○○、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查被告子○○雖與被告癸○○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證稱:子○○是義務幫忙等語(見他卷二第276 頁),被告子○○於警詢時亦供稱:伊並未獲得酬勞等語(見他卷二第6 頁)。依此,被告子○○就此部分犯行並未取得或受分配任何犯罪所得,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被告癸○○、戊○○、丙○○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恐嚇未遂犯行時所戴之白色口罩4 個,經被告癸○○供稱係與木棒一起購入(見本院卷二第398 頁),且交由其他共犯使用,則自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然此些物品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倘予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困難,且該些物品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癸○○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磚塊,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恐嚇犯行所用之安全帽,均非其所有乙情,業經其供承在卷(見他卷二第27

6 頁,本院卷二第328 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磚塊確屬被告癸○○、子○○所有,及該安全帽確屬被告癸○○或同案被告丁○○、己○○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9 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㈤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癸○○與被告戊○○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提供乙○○向被告戊○○借款之管道,由被告戊○○貸款6 萬元予乙○○,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12,000元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癸○○就此部分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㈡因乙○○無力償債,被告癸○○與被告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前,共同將乙○○強押至其前妻甲○○位在屏東縣○○市○○路○○○ 號住處,因認被告癸○○與被告戊○○共同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㈢被告戊○○與被告癸○○、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上列

2 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犯嫌。㈣陳建銘另積欠被告辛○○10萬元賭債,被告辛○○與被告癸○○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被告癸○○共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有前揭重利及強制罪嫌,被告戊○○涉有前揭強制及恐嚇取財罪嫌、被告辛○○涉有前揭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庚○○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重利及強制罪嫌,辯稱:乙○○想繼續跟伊借錢,伊介紹他去戊○○工作的當鋪,其他的事情伊不清楚,伊於103 年6月間聯絡上乙○○,他說要甲○○幫他處理債務,並自己帶伊及被告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 頁)。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強制及恐嚇取財罪嫌,辯稱:乙○○說要帶伊及被告癸○○去找甲○○談還錢的事情,所以伊才跟乙○○及被告癸○○一起過去,伊與陳建銘是同事朋友關係,當天被告癸○○叫被告子○○將伊騙到中山路黃昏市場旁邊的大埔鐵板燒,要伊帶他去陳建銘家,伊只好帶他們過去,並叫伊太太到附近等伊,途中癸○○說他是要找陳建銘處理賭博的債務,抵達後,伊沒有下車,伊太太與伊岳父到場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至237 頁)。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罪嫌,辯稱:伊向被告癸○○簽賭六合彩,中了7 萬元,只有給伊3 萬元,被告癸○○說他要去向陳建銘討債10萬元後,再補4 萬元給伊,並非伊向陳建銘討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經查:

㈠就上開第一、㈠部分: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年底以月息20分方式

向癸○○借5 萬元,後期因無力支付利息,所以癸○○介紹伊另向寶元當鋪的員工借貸10萬元來償還積欠之利息及本金等語(見他卷一第41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後來無力支付利息費用,經綽號「小董」之男子轉介紹「寶元當舖」之員工綽號「小郭」之男子給你,並向其借貸10萬元償還積欠綽號「小董」之男子的利息及本金,是否屬實?)答:錢只給我7 萬元,再扣除利息。(問:為何你在警局說「小郭」介紹你到寶元當鋪借了10萬元?)答:不是,我用車子去當鋪借了7 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44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係被告癸○○介紹其可向「寶元當舖」或被告戊○○借款之管道,尚難憑此即逕認被告癸○○與被告戊○○嗣後所犯重利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介紹伊去「寶元當鋪

」借錢,關於金額、利息及還款期限,都是戊○○跟伊講的,癸○○沒有跟伊講這些事情,伊先跟當鋪借7 萬元,因為沒辦法還,再跟戊○○借6 萬元還當鋪,6 萬元的利息是月息20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至243 頁)。依此,顯然被告癸○○係介紹證人乙○○向「寶元當鋪」借款,而證人乙○○於向「寶元當鋪」借款後,因無力清償,始再向被告戊○○借款甚明。則被告癸○○就被告戊○○嗣後所為貸款與證人乙○○,並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間,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寶元當鋪」貸款與證人乙○○時,亦涉有重利犯行,是自難認被告癸○○有何於上開第一、㈠部分所指之重利罪嫌。

㈡就上開第一、㈡部分: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癸○○與戊○○於6 月份(103

年)有約伊到屏東火車站說要協調還款方式,伊上車後就前往甲○○住處,甲○○不願意幫伊清償,過程中他們帶領的小弟有出口罵過伊等語(見他卷一第41至42頁);於偵訊時證稱:「(問:小董及小郭於103 年6 月份約你至屏東火車站稱要協調還債方式,而你前往赴約發現現場有小董及小郭及後來有另一輛自小客車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並叫你上車後,小董及小郭將你載至你前妻甲○○住家要求幫忙清償你所積欠之債務,而你前妻甲○○不願幫你清償,而你遭其所帶領的小弟辱罵並帶上車,是否屬實?)答:是。(問:他們在車上有無打你?)答:沒有,只有一直講要伊還錢」等語(見他卷一第45頁)。依證人乙○○前揭證述,僅提及其曾與被告癸○○、戊○○一同前往證人甲○○住處,希望證人甲○○為其還款,而於還款未果時,曾遭辱罵之情事,其並未提及其何有遭強暴、脅迫後,而不得不前往證人甲○○住處之情形。

⒉證人甲○○於警詢時固證稱:乙○○於6 月間曾遭人強行押

至伊住處,要求伊為其清償債務,因為伊無力清償,乙○○就在被他們押往車內離開等語(見他卷一第22頁);於偵訊時證稱:「(問:小董及小郭帶領手下成員實際人數不詳共乘2 部自小客車,於103 年6 月間將妳前夫乙○○押至妳住處,並要求妳代為清償乙○○所積欠之債務,是否屬實?)答:是。(問:當時因你也無金錢替乙○○清償,小董及小郭及其手下成員辱罵妳前夫乙○○並將其押上車離開,是否屬實?)答:是」等語(見他卷一第30至31頁)。惟證人甲○○實際上並未親自見聞證人乙○○如何與被告癸○○、戊○○一同前往其住處之階段,是證人甲○○前揭證述,實難逕採而做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一次在屏東火車站跟癸

○○、戊○○見面談錢的事情,伊跟他們說上車講,在路上說伊會不好意思,他們沒有逼伊,伊提議要去跟伊前妻借錢,伊是自願上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 至244 頁、第40

3 頁)。證人乙○○已明確證述其係自願與被告癸○○、戊○○一同前往證人甲○○住處,並無遭強暴、脅迫之情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有一次帶乙○○來找伊,叫伊幫乙○○還錢,伊回答沒有錢,他們就離開了,癸○○的態度不會兇,伊警詢時會說強押是因為乙○○後來被他們帶走了,伊沒有看到有人控制乙○○的行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第249 頁、第408 頁)。證人甲○○亦未證述證人乙○○有何遭強暴、強迫之情事,更說明其警詢時所稱之「強押」係因證人乙○○嗣後與被告癸○○等人一起離去所產生之認知,自不能憑此即反推被告癸○○、戊○○最初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證人乙○○一同前往證人甲○○住處。基上,自難認被告癸○○、戊○○有何上開第一、㈡部分所指之強制罪嫌。

㈢就上開第一、㈢部分:

⒈被告戊○○對於其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與被

告癸○○、子○○一同前往證人庚○○住處等情,並不爭執,業據前述。惟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述被告戊○○有何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情事,其於本院審理更證稱:伊不認識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有到場,是他帶伊等過去的,他跟陳建銘有關係,他不願意下車,伊不知道他怎麼離開的,他沒有跟伊等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2 至283 頁、第28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有跟伊到陳建銘住處,戊○○沒有做什麼,最主要是伊下去敲門而已,伊忘記戊○○有無下車了,也忘記戊○○怎麼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頁)。

⒉基上,被告戊○○雖因被告癸○○為向陳建銘討債之故,而

帶同被告癸○○、子○○前往陳建銘住處,然被告戊○○實際上並無任何參與討債之舉動,亦未下車在場助勢,況且,討債之方法多端,並非必以暴力行為為之,亦未必均構成犯罪,被告戊○○縱使明知被告癸○○欲向陳建銘討債而一同前往,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情況下,尚不能認為其已明知或可預見被告癸○○等人將採取犯罪手段為之(相較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尚且有事先購買口罩、木棍之情事,而本案則係被告癸○○隨機撿拾磚塊為之),是自難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戊○○與被告癸○○、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而有上開第一、㈢部分所指之恐嚇取財罪嫌。

㈣就上開第一、㈣部分:

⒈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就如附表一

編號7 所示該次,癸○○係替另1 名稱呼「小弟」的組頭來向伊收賭債等語(見他卷一第49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292 頁)。依此,證人庚○○之所以認知此次債務之債權人為綽號「小弟」之組頭,顯然係因被告癸○○之告知,並非其親自見聞所致,自不能逕採做對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陳建銘

欠辛○○10萬元賭債,為什麼要你出來討?)那時候伊有在做六合彩,辛○○有簽中,陳建銘輸錢,就等於說我是把陳建銘輸的錢拿來給贏錢的辛○○,沒有人委託我,因為我是樁腳,陳建銘本來就是要給我錢。(問:辛○○有沒有委託你跟陳建銘要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2 至393 頁)。其次,本案承辦員警對被告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

44、75、184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警聲搜第325 號卷第21至23頁)。又被告辛○○於警詢時供承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他卷一第109 頁)。承辦員警曾監聽到被告癸○○、辛○○於104 年2 月27日晚上11時38分許有如下之對話:「……A(即癸○○):但我知道他爸(即庚○○)不敢跟我亂來,我看怎樣他爸跟我見面後,我會限他還錢時間,要在這兩、三天內就要先還一半錢出來。B(即辛○○):所以我朋友的錢拿不到喔。A:這兩三天一定拿的到。B:還要等兩三天喔,因我朋友一直在催我很煩。A:小明我跟你講,因為我是真的被卡到錢,因我別處還被欠十幾萬,再卡到阿郎(即陳建銘)這,所以我真的沒辦法。B:恩。……B:那如果拿不到ㄋ?A:沒有啦,不可能拿不到,這兩三天如果處理不好,我再處理給你」,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16 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癸○○稱「被卡到錢」、「還被欠十幾萬」、「所以我真的沒辦法」等語觀之,顯然此通對話之內容係被告辛○○在向被告癸○○催討債務,被告癸○○則表示待向證人庚○○取得金錢後,即可清償其積欠被告辛○○之債務甚明,且核與被告辛○○前揭所辯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上開證述均相符合。依此,堪認陳建銘並無積欠被告辛○○債務之情事,被告辛○○自無須委託被告癸○○為其向證人庚○○催討債務,自難認為被告辛○○就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而涉有上開第一、㈣部分所指之恐嚇取財罪嫌。至於被告辛○○固曾於上開通聯中表示:「阿阿郎到底是住在那,我要去揍他了」等語(同上頁),惟此無非係因陳建銘未能向被告癸○○還款,致被告癸○○遲遲無法向被告辛○○還款,所生之氣憤之詞,尚難憑此即做對被告辛○○不利之認定,認其確有共犯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

四、綜上,被告癸○○、戊○○、辛○○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嫌、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 告│犯罪事實 │主文 │├──┼───┼───────────────┼─────────────┤│1 │癸○○│癸○○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重│癸○○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 │ │利之犯意,於102 年底之某日某時│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之│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太平洋百貨外,乘乙○○急迫需錢│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周轉之際,貸與乙○○新臺幣(下│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同)5 萬元,預扣1 萬元利息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由乙○○實拿4 萬元,並約定利息│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按月息20%計算(即每月1 萬元,│。 ││ │ │,因乙○○僅實拿4 萬元,則月息│ ││ │ │實際上應為25%,週年利率則應為│ ││ │ │300 %)。乙○○嗣於103 年2 月│ ││ │ │14日,在屏東縣不詳地點,簽發如│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借據、│ ││ │ │同意書之本票交付癸○○,以為借│ ││ │ │款之證明及擔保,癸○○並已取得│ ││ │ │共3 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2 │戊○○│乙○○於102 年12月11日,前往郭│戊○○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 │ │沅瑃所任職、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建│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國路185 至5 號之寶元當鋪,並以│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為│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 │質,向寶元當鋪借款7 萬元。嗣因│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無力清償,乙○○於103 年2 月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郭沅│ ││ │ │瑃借款6 萬元,用以清償其所積欠│ ││ │ │之上開債務,戊○○則為牟取不法│ ││ │ │利益,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乙○○│ ││ │ │急迫需錢周轉之際,同意貸與洪崑│ ││ │ │城6 萬元,並約定利息按月息20%│ ││ │ │計算(即每月12,000元,年利率則│ ││ │ │為240 %),戊○○並已取得共3 │ ││ │ │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3 │癸○○│癸○○、戊○○、丙○○與另1 名│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 │ │月6 日下午1 時20分許,均戴白色│物沒收;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 │ │口罩一同前往乙○○之前妻甲○○│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央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場第28號攤位之「崐美商行」,並│。 ││ │ │由癸○○、丙○○各持癸○○所購│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入之木棍1 支(含如附表二編號7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所示之木棍),砸毀該處之菜攤(│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餘人則在│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 │ │場助勢,以此方式恐嚇甲○○清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木棍││ │ │乙○○所積欠之債務,甲○○雖心│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生畏懼,然並未交付金錢而未遂。│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癸○○│癸○○見甲○○仍無為乙○○清償│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債務之意,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犯意,於103 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要求無犯意之某真實姓名年籍│ ││ │ │均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 ││ │ │,向甲○○轉達倘未聯繫乙○○出│ ││ │ │面處理債務,將再度前往上開「崐│ ││ │ │美商行」鬧事等語,經「阿貴」於│ ││ │ │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崐美商行」│ ││ │ │轉述,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 ││ │ │生危害於其安全。 │ │├──┼───┼───────────────┼─────────────┤│5 │癸○○│癸○○因陳建銘積欠其債務而避不│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子○○│見面,遂與子○○(現役軍人)一│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 │同於102 年年初某日晚間10時許,│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 │ │前往陳建銘位在屏東縣萬巒鄉光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路17號住處催討債務,而其等明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建銘之父庚○○並無代陳建銘償│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債之義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由子○○在場助勢,癸○○則持│ ││ │ │磚塊敲擊陳建銘上開住處鐵門後,│ ││ │ │告知前來應門之陳建銘祖母陳秀菊│ ││ │ │有關陳建銘積欠債務之情事,經陳│ ││ │ │秀菊轉述庚○○後,庚○○因而心│ ││ │ │生畏懼,於約一週後之某日某時許│ ││ │ │,在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交付20│ ││ │ │萬元予癸○○。 │ │├──┼───┼───────────────┼─────────────┤│6 │癸○○│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癸○○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 │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3 、│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4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使用其所有│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 │ │撥打電話予庚○○,告知庚○○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關陳建銘另積欠其9 萬元債務,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不替陳建銘清償該筆債務,將再度│ ││ │ │前往庚○○上開住處鬧事之恐嚇等│ ││ │ │語,致庚○○心生恐懼,於約半個│ ││ │ │月後之某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陳│ ││ │ │文聰於屏東縣屏東市公館地區之擺│ ││ │ │攤處,交付9 萬元予癸○○。 │ │├──┼───┼───────────────┼─────────────┤│7 │癸○○│癸○○因積欠辛○○六合彩彩金7 │癸○○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 │ │萬元,而陳建銘另積欠癸○○六合│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彩賭金10萬元,癸○○竟意圖為自│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意聯絡,於104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追徵其價額。 ││ │ │時許,前往庚○○上開住處,告知│ ││ │ │庚○○有關陳建銘積欠前揭債務,│ ││ │ │若不為其清償,將再度前來鬧事之│ ││ │ │恐嚇等語,致庚○○心生畏懼,於│ ││ │ │104 年3 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屏│ ││ │ │東縣內埔鄉老埤村某中油加油站,│ ││ │ │交付3 萬元予癸○○。 │ │├──┼───┼───────────────┼─────────────┤│8 │癸○○│癸○○為催討前揭所餘7 萬元之款│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 │ │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4 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18日晚上11時10分許,手持其所有│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 │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木製球棒前│收。 ││ │ │往庚○○上開住處,要求庚○○處│ ││ │ │理前揭7 萬元之債務,否則將入內│ ││ │ │砸毀器物,並欲衝入庚○○上開住│ ││ │ │處,為庚○○及陳秀菊所阻擋,董│ ││ │ │乃華則推倒陳秀菊,致其受有左腳│ ││ │ │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 │,並於離去前以上開球棒敲擊陳文│ ││ │ │聰之弟曾文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038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廂(毀損│ ││ │ │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恐嚇陳│ ││ │ │文聰清償陳建銘所積欠之債務,陳│ ││ │ │文聰雖心生畏懼,然並未交付金錢│ ││ │ │而未遂。 │ │├──┼───┼───────────────┼─────────────┤│9 │癸○○│癸○○與丁○○、己○○(上列2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 │人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 │ │聯絡,自103 年12月間某日某時起│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至104 年4 月29日8 時10分許為警│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查獲止,由癸○○使用其所有如附│門號0000000000號││ │ │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莊勝│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宏使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話,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等係以俗稱「六合彩」之港式2 星│時,追徵其價額。 ││ │ │、3 星及台號等方式,由不特定之│ ││ │ │賭客以撥打電話或使用使用LINE通│ ││ │ │訊軟體等途徑向癸○○、丁○○下│ ││ │ │注,簽注金為每支75元或80元不等│ ││ │ │,其後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 ││ │ │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2 星│ ││ │ │部分由癸○○、丁○○、己○○賠│ ││ │ │付5,700 元,3 星部分為57,000元│ ││ │ │,若簽中台號,則依不同倍數決定│ ││ │ │中獎金額,未押中則簽注金全歸其│ ││ │ │等所有。 │ │├──┼───┼───────────────┼─────────────┤│10 │癸○○│李耀南於104 年1 月間,因向董乃│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華簽賭六合彩而積欠賭債138,000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元未清償,癸○○與丁○○、郭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政(上列2 人另行審結)共同基於│ ││ │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4 │ ││ │ │年2 月16日晚上10時許,一同前往│ ││ │ │李耀南位在屏東縣里港鄉「阿里港│ ││ │ │釣蝦場」之工作地點,先將李耀南│ ││ │ │團團圍住後,由癸○○手持安全帽│ ││ │ │毆打李耀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 │,並告以倘未儘速還款將持續對其│ ││ │ │騷擾等語,使李耀南心生畏懼,致│ ││ │ │生危害於其安全。 │ │└──┴───┴───────────────┴─────────────┘附表二: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本票、借據、同│各1張 │⒈洪崑成簽立 ││ │意書 │ │⒉本票之票號為282073││ │ │ │ 號,金額為7 萬元。│├──┼───────┼─────────┼──────────┤│2 │ASUS手機 │1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98383││ │ │ │6763 號SIM卡1張 │├──┼───────┼─────────┼──────────┤│3 │木製球棒 │1支 │ │├──┼───────┼─────────┼──────────┤│4 │帳冊 │1本 │ │├──┼───────┼─────────┼──────────┤│5 │本票、借據、同│各1張 │林冠宇簽立 ││ │意書 │ │ │├──┼───────┼─────────┼──────────┤│6 │現金 │5,500元 │ │├──┼───────┼─────────┼──────────┤│7 │木棍 │1支 │已折斷 │├──┼───────┼─────────┼──────────┤│8 │經營六合彩賭博│9張 │ ││ │帳冊紀錄 │ │ │├──┼───────┼─────────┼──────────┤│9 │HTC手機 │1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98608││ │ │ │5401 號SIM 卡1張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