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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醫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醫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鑫基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76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蒞字第6292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醫訴字第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鑫基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至3、1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鑫基係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之「振安西藥房」負責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至104年5 月14日期間,於振安西藥房擅自反覆對潘秀琴及其他不特定人執行施打針劑及提供藥品等醫療業務,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70 元至380 元不等之報酬。又邱鑫基另明知專供預防、診斷、治療動物疾病之血清、預防劑、診斷劑及其他具有生物藥品效能之藥品,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動物用藥品,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即屬同法第4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動物用偽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偽藥之犯意,自103 年某日起至104 年5 月14日期間,接續自壽元藥局及其他不詳藥局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體用藥,並在上址,將附表一所示之人用藥品抽換後,其中編號1 至3 之藥品分裝並偽稱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動物用藥,編號4 之藥品則偽為標示成動物用藥後,將上開附表二所示之動物用偽藥陳列於店內架上供販售。嗣於104 年5月14日1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振安西藥房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3 、11至17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邱鑫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77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醫訴字第3 號受理,嗣於本案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販賣人用藥品「硫晢酸注射液」供鳥類顧肝使用,屬販賣動物用偽藥,認與其他販賣動物用偽藥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以104 年度蒞字第6292號補充理由書移送併辦(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追加起訴,應予更正),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 頁),核與證人邱郁文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相符(見警卷第18至28頁、104 年度他字第313 號卷第67至70頁),並有潘秀琴病歷影本1 份、振安西藥房搜索照片影本20張、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17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 紙、贓(證)物責付保管單、販賣藥業商許可執照各1紙、振安西藥房查扣之動物用藥品照片6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18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動物用藥品查詢資料(淋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 月15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 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48至58、59、60至65、66、72、82至84頁、偵卷第13至14、104 年度警聲搜373號卷第17頁、本院第37至40頁、67至68頁),以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製造、販賣動物用偽藥,而主張被告涉犯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罪嫌,惟查:

㈠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

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 年6 月23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8 月28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認「分裝」係屬製造動物用藥品之一環,被告將人用藥品自行分裝後標示為動物用藥品,屬製造動物用偽藥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54至55頁),然製造藥品之流程雖可能包含原物料加工、打錠、分裝等,但此均係在「製造完成前」之行為方屬之,若單純係將他人製造完成之藥品拆開包裝後加以分裝,並未添加新物質、加以純化或改變其性質,則尚難認合乎製造之定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 年8 月28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依動物用藥品製造廠設廠標準第5 條及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第2 條之規定,就動物用藥品製造廠之分裝作業場所及作業程序均有明文規定,故分裝係屬製造動物用藥品環節之一,本件被告未依法辦理檢驗登記,擅自違法分裝製造動物用藥品,屬動物用偽藥」,又於105 年1 月22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動物用藥品之製造係依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執行,有其一定程序,而分裝為其製程之一部分,且其藥品成分、性能、製法及標籤、仿單皆在申請檢驗登記範圍,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本案被告將人用藥品自行分裝改以新產品包裝藥品標示資訊販售,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係屬同法第33條之製造動物用偽藥,又本法第35條則係指將動物用偽、禁藥等非法藥品所為之分裝(大包裝分裝小包裝)行為,與上開製造動物用藥品所為之分裝二者不同,一併敘明」等情,有上開2 份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72頁),惟動物用藥品製造廠設廠標準及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均為規範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之法規命令,其中雖有分裝藥品之相關規範,然其規範主體為藥品製造廠,而非不具藥廠規模之個人,故自不得以上揭動物用藥品製造廠設廠標準及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規範內容涵蓋「藥品分裝」,即認定本案被告之分裝行為構成製造動物用藥品。本件被告所為之行為,係購入附表一所示人體用藥「世達力維舒錠」、「皇佳淘滅蟲錠」、「人人疥寧洗液」,並自行將每瓶1000粒裝之「世達力維舒錠」、「皇佳淘滅蟲錠」2 種藥品分別分裝入每瓶200 粒裝之小罐內,並在小罐上黏貼「狗心絲蟲、蛔蟲藥」、「雞、粉鳥蛔蟲藥」等標籤,及將每瓶1 加侖之「人人疥寧洗液」分裝入每瓶100 毫升之小瓶內,並在小瓶上黏貼「狗蝨、狗蜱皮膚病、黴菌外用」之標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其行為並未改變原人用藥品之成分,亦未對該等人用藥品為任何加工、純化或其他變更物理性質之行為,僅單純係將原物分為較小量之單位後黏貼動物用藥之標籤,尚難謂製造動物用偽藥,而應僅構成分裝動物用偽藥。

㈡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雖認被告於103 年間某日至104 年5 月14日期間,有將附表二所示之動物用偽藥販賣予不特定客戶之事實,然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外,並未扣得被告販賣上揭偽藥之帳冊或收據,且亦未當場查獲有何販賣偽藥之犯行,僅查獲被告將「人人疥寧洗液」、「世達力維舒錠」、「皇佳淘滅蟲錠」分別分裝為「狗蝨、狗蜱皮膚病、黴菌外用」、「狗心絲蟲、蛔蟲藥」、「雞、粉鳥蛔蟲藥」,及「硫晢酸注射液」標示為「粉鳥肝精」後陳列於架上,有振安西藥房搜索照片影本20張、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8至58、60至65頁)。又本案檢舉人(姓名、年籍詳卷)雖有向被告購買「狗蝨藥水」,然經檢驗後確認為合法之動物用藥「淋旺」乙節,有動物用藥品查緝取締談話記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 年1 月21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4 年1 月13日藥檢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動物用藥品查詢資料各1 份、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31

3 號卷第1 至9 頁、偵卷第57頁),而非屬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之動物用偽藥,故亦不得據以佐證被告有將人體用藥充作動物用藥品而販售成功之事實。綜上,本案除被告自白外,並無證據堪以確認被告是否有販賣動物用偽藥既遂乙節,故憑卷內證據,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狗蝨、狗蜱皮膚病、黴菌外用」藥、「狗心絲蟲、蛔蟲藥」、「雞、粉鳥蛔蟲藥」、「粉鳥肝精」此4 種動物用偽藥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偽藥罪。被告將人用藥品分裝充作動物用藥品,屬分裝動物用偽藥,且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動物用偽藥行為,而僅得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偽藥,已如上述,故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製造動物用偽藥及同法第35條第1 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行為已為起訴書記載詳實,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其變更後之法條後,被告、辯護人已為充分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體用藥分裝為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之動物用偽藥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動物用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偽藥罪。又被告自103 年某日起至10

4 年5 月14日期間,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二所示之4 種動物用偽藥,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個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偽藥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行,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被告自97年間某日至104 年5 月14日期間,在振安西藥房對求診病患施以針劑及提供藥品,反覆多次為上開之醫療業務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論以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邱郁文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製造、

販賣動物用偽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與邱郁文雖均於振安西藥房內為病患看診、施打針劑及提供藥品,並分裝後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偽藥,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邱郁文就上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與邱郁文應係分別為病患看診及分裝、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偽藥,此經被告及證人邱郁文於偵查中供述、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313 號卷第61至65、67至70頁),被告與邱郁文並無共同正犯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被告所犯上開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動

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偽藥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合法醫師資格,竟僅因其曾於醫療院所服務

之經驗,率而對求診民眾進行醫療行為,時間長達7 年,所為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且受診治者於接受被告非基於醫療專業之治療後,恐有因此信其已有康復可能,致延誤正常就醫甚或拒絕正規醫療之情形,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實有所危害;又被告為賺取利益,擅自將人體用藥品抽換作為動物用藥品,意圖販賣而陳列,對於國家管制動物用藥品品質及維護動物健康之公益均有危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前僅有違反藥事法而受緩刑宣告之紀錄,且緩刑已期滿未經撤銷,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之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所開設之藥局位於屏東縣林邊鄉,非屬醫療資源充裕之地區,故被告供稱:患者為圖方便才主動向我求診,他們拿了藥就能去工作,如果要看健保要等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亦非屬無據,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再兼衡酌被告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見本院卷第17

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㈦承前所述,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8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至

102 年7 月2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故被告於犯本案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3 頁),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作分

裝後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偽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4 之物,因業經被告抽換標示為動物用偽藥(列為附表二編號4 ),故不予重複沒收,合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之動物用偽藥,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銷毀之。

⒊扣案如附表三除編號4 至10、16所示之物以外,均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犯本案違反醫師法所使用之藥物或器械,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 至7 頁),爰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器械外,供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所用之物,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除編號

4 至10所示之物,或為被告用以對動物施以醫療行為所用之物,或為被告供販售之物(詳見附表三備註欄說明),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其餘之扣案物,卷內均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同意等,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

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

5 條之1 第2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藥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世達力維舒錠 │1瓶 │業經分裝,此││ │ │ │為分裝前之原││ │ │ │始藥品 │├──┼───────────┼─────┼──────┤│ 2 │皇佳掏滅蟲錠 │1瓶 │業經分裝,此││ │ │ │為分裝前之原││ │ │ │始藥品 │├──┼───────────┼─────┼──────┤│ 3 │人人疥寧洗劑 │無 │未經扣得原始││ │ │ │藥品 │├──┼───────────┼─────┼──────┤│ 4 │硫晢酸注射液 │65支(即為│未經分裝 ││ │ │附表二編號│ ││ │ │4之物) │ │└──┴───────────┴─────┴──────┘附表二┌──┬───────────┬─────┬──────┐│編號│ 藥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狗心絲蟲、蛔蟲藥 │1瓶 │原「世達力維││ │ │ │舒錠」 │├──┼───────────┼─────┼──────┤│ 2 │雞、粉鳥蛔蟲藥 │1瓶 │原「皇佳掏滅││ │ │ │蟲錠」 │├──┼───────────┼─────┼──────┤│ 3 │狗蝨、狗蜱皮膚病、黴菌│4瓶 │原「人人疥寧││ │外用(起訴書記載為「狗│ │洗劑」 ││ │蝨藥水」,應予更正) │ │ │├──┼───────────┼─────┼──────┤│ 4 │粉鳥肝精 │65支(即附│原「硫晢酸」││ │ │表一編號4 │注射液」 ││ │ │之物) │ │└──┴───────────┴─────┴──────┘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治療床 │1床 │ │├──┼───────────┼─────┼──────┤│ 2 │點滴架 │1組 │ │├──┼───────────┼─────┼──────┤│ 3 │血壓計 │1組 │ │├──┼───────────┼─────┼──────┤│ 4 │拆線剪 │1盒 │動物拆線用,││ │ │ │與本案無關。│├──┼───────────┼─────┼──────┤│ 5 │紗布 │1盒 │動物拆線後包││ │ │ │紮使用,與本││ │ │ │案無關。 │├──┼───────────┼─────┼──────┤│ 6 │24號軟針 │18支 │販賣用,與本││ │ │ │案無關。 │├──┼───────────┼─────┼──────┤│ 7 │23號軟針 │8支 │販賣用,與本││ │ │ │案無關。 │├──┼───────────┼─────┼──────┤│ 8 │藥膏 │1盒 │販賣用,與本││ │ │ │案無關。 │├──┼───────────┼─────┼──────┤│ 9 │棉球 │1罐 │動物拆線用,││ │ │ │與本案無關。│├──┼───────────┼─────┼──────┤│ 10 │碘酒 │1罐 │動物拆線用,││ │ │ │與本案無關。│├──┼───────────┼─────┼──────┤│ 11 │墊片 │1個 │ │├──┼───────────┼─────┼──────┤│ 12 │橡皮管 │1根 │ │├──┼───────────┼─────┼──────┤│ 13 │外傷治療器具(含剪刀4 │1批 │ ││ │支、鑷子2支、壓板2支)│ │ │├──┼───────────┼─────┼──────┤│ 14 │木質壓舌板 │4支 │ │├──┼───────────┼─────┼──────┤│ 15 │棉棒 │14支 │ │├──┼───────────┼─────┼──────┤│ 16 │病歷表 │53本 │ │├──┼───────────┼─────┼──────┤│ 17 │聽診器 │1支 │ │└──┴───────────┴─────┴──────┘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