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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金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淑芳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被 告 陳鳳蘭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50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段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淑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NFOCUS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壹張)沒收。陳鳳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淑芳因詐欺案件,甫於民國104 年間,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簡度字第41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

5 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門號或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僅因欲取回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財物,先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儲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要求李泓毅申辦房屋貸款,於不知情貸款代辦業者趙淑菁於104 年12月3 日14時3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聯郭淑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徵信,郭淑芳竟向代辦業者謊稱李泓毅係其弟弟,致代辦業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撥款給李泓毅,並由郭淑芳提供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7 日、104 年12月8 日共匯入新台幣(下同)10萬5000元。郭淑芳再分別於104 年12月7 日、104 年12月8 日將上開款項提出,並連同自己26萬5000元湊足37萬元,於104 年12月8 日以黑貓宅急便寄至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由陳鳳蘭領取上開贓款後,匯入蔡銀英之帳戶(詳附表二編號18所載)。嗣郭淑芳仍承前欲取回遭詐騙財物之意而依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 年3 月

1 日,在彰化縣○○鄉○○○路之統一超商,將其前開之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中東興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乃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郭淑芳所提供之上開附表一之帳戶,並旋即遭該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而發現受騙後,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鳳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世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18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18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手法,詐取葉承勳、武震賢、許玉欣、林清隆、李錦山、蕭美良、黃俐雯、張逸婷、李權峻、蘇蒼孟、張永承、鍾世章、劉峙通、蔡淑女、許慧玲、施浩硯、楊清宇及李泓毅等18人之現金、手機或金融卡等物品後,復由陳鳳蘭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之贓款流向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詐得現金款項匯入蔡銀英(另行審結)、黃雷泉、黃冠霆之帳戶內,手機及金融卡等物則以黑貓宅急便寄給蔡銀英,以此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鳳蘭則共取得2 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告訴人葉承勳、武震賢、許玉欣、蕭美良、張逸婷、李權峻、劉峙通、蔡淑女、許慧玲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李思葶、吳佩璇、林詩瑩、方柏鈞、黃悅真、蔡進益、邱毓青、金沛喬、黃信豪、郭庭慧、羅坤厚、黃婷鈺、陳仲杰、陳美容、江松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郭淑芳、陳鳳蘭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郭淑芳、陳鳳蘭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淑芳、陳鳳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武震賢104 年7 月27日於警詢之指訴(他2382卷P63-65、聲搜卷P20-21、偵1220卷㈠P54-56)、告訴人許玉欣於104 年8 月19日指訴(屏檢偵1220卷㈠P68-69)、被害人林清隆於104 年8 月8 日於警詢之指訴(屏檢偵1220卷㈠P74-75)、被害人李錦山於104 年10月8 日於警詢之指訴他2382卷P78-80、聲拘卷P39-40、聲搜卷P42 -43 、屏檢偵1220卷㈠P77-78)、告訴人蕭美良於於警詢之指訴(他2382卷P98-100 、聲拘卷P31-33、聲搜卷P34-36、屏

檢 偵1220卷㈠P119-121)、被害人黃俐雯於警詢之指訴(屏檢偵1220卷㈠P127-128)、告訴人張逸婷於警詢之指訴(屏檢偵1220卷㈠P13 4-135 )、告訴人李權峻於警詢之指訴(屏檢偵1220卷㈠P140-140反)、被害人蘇蒼孟於警詢之指訴(聲拘卷P57-57反、聲搜卷P60-60反、屏檢偵1220卷㈠P143-143反)、被害人張永承於104 年12月6 日於警詢之指訴(屏檢偵1220卷㈠P145-145反)、被害人鍾世章於於警詢之指訴(屏檢偵1220卷㈠P151-1 54 )、告訴人劉峙通於警詢之指訴(屏檢偵1220卷㈠P156-159)、告訴人蔡淑女於於警詢之指訴(屏檢偵1220卷㈠P164-164反)、告訴人許慧玲於警詢之指訴(屏檢偵1220卷㈠P170-171反)、被害人楊清宇於警詢之指訴(屏檢偵1220卷㈠P181-182)、被害人李泓毅於警詢之指訴(偵1220卷㈢P204-208)、另案被告郭賢明105 年1 月20日於警詢之供訴(聲拘卷P59-61反、聲搜卷P62-64反、偵1220卷㈠P11-12

反 )、證人許玉芬105 年5 月10日14時53分偵訊之指訴(屏檢偵1220卷㈢第145 至146 頁)、證人江育如105 年

4 月28日14時53分偵查中證述(屏檢偵1220卷㈢第129 至

130 頁、㈠P10-10反)、邱資勝105 年4 月28日14時53分偵查中之證述(屏檢偵1220卷㈢第130 至131 頁反)、黃雷泉105 年2 月2 日17時02分於警詢之證述(屏檢偵1220卷㈡第208 至211 頁)、105 年2 月3 日09時53分於警詢之證述(屏檢偵1220卷2 ㈡第212 至212 頁反)、10 5年

2 月3 日17時15分偵查中之證述(屏檢偵1220卷㈡第203至204 頁)、105 年3 月17日15時24分偵查中之證述(屏檢偵1220卷㈢第43至44頁)、陳孫龍104 年9 月28日於警詢之指訴(他2382卷P55-55反聲拘卷P55-55反聲搜卷P58-58反)、林世杰104 年9 月13日於警詢之指訴(聲搜卷P32-33屏檢偵1220卷㈠P40-41)、葉承勳104 年7 月27日於警詢之指訴(屏檢偵1220卷㈠P43-45)、王宣涵(另案被告)105 年4 月15日於警詢之指訴(北警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19-20反)、105 年6 月7 日偵查中指訴(彰檢4509偵卷P157-158)、陳彥良(另案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於警詢之供述(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22-23

反 )、105 年6 月3 日偵訊筆錄(彰檢4509偵卷P143-143反)、黃偉哲(另案被告)105 年4 月13日於警詢之供述(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25-26反)、105 年

6月3 日偵查中之供述(彰檢4509偵卷P152-152反)、李思葶(被害人)105 年3 月6 日於警詢之指訴(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28-29)、吳佩璇(被害人)105年3 月6 日警詢筆錄(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36-36反)、林詩瑩(被害人)105 年3 月6 日於警詢之供述(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46-47反)、方柏鈞(被害人)105 年3 月6 日於警詢之指訴(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62-63)、黃悅真(被害人)105 年3月6 日於警詢之指訴(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70-71)、蔡進益(被害人)105 年3 月15日於警詢之指訴(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77-78)、邱毓青(被害人)105 年3 月8 日於警詢之指訴(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83-83反)、金沛喬(被害人)105 年3 月

5 日於警詢之指訴(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93-94反)、黃信豪(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102-103反)、郭庭慧(被害人)105年3 月6 日於警詢之指訴(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112-112反)、羅坤厚(被害人)於105 年3 月10日於警詢之指訴(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121-121反)、吳泰進(被害人)105 年3 月29日於警詢之指訴(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127-128反)、黃婷鈺(被害人)105 年3 月6 日及7 日於警詢之指訴(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128反-130反)、陳仲杰(被害人)

105 年3 月23日於警詢之指訴(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146)、江松茂(被害人)105 年3 月6 日及7 日於警詢之指訴(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156)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重大刑案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書(他2382卷P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 年11月9 日屏警分偵字第10434153900 號函(他2382卷P4 )、通訊監察電話使用人一覽表(新線)(他2382卷P5 )、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陳00等人組成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他2382卷P10-33 )、陳00等人從屬詐欺集團成員作案電話網路圖(他2382卷P34)、電信用戶基本資料(他2382卷P35-36)、被告陳鳳蘭之全戶基本資料(他2382卷P39-40)、車號000-000 車輛詳資料報表(他2382卷P44 、偵1220卷㈡P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他2382卷P47-49)、陳00等人從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暨犯罪軍實一覽表(他2382卷P52-54)臺南市政府轚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2382卷P6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2382卷P6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武振賢遭詐欺案手機翻拍照片(他2382卷P71-73、聲搜卷P22-25、屏檢偵1220卷㈠P58-61)貨物追蹤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2382卷P82 )桃圜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2382卷P83 )被害人李錦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他2382卷P85-86、聲拘卷P42-43、聲搜卷P45-46、屏檢偵P45-46、1220卷㈠P80-81)、黑貓宅急便託運單14張(他2382卷P87-96、聲拘卷P45-54、聲搜卷P47-56、屏檢偵1220卷㈠P82-91)、臺中南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2382卷P1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2382卷P103)、黑貓宅急便託運單2 張(他2382卷P109-11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他2382卷P111)、電信用戶使用者基本資料表(他2382卷P112-16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聲拘卷P3-7)、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員方元禮製作之偵查報告(聲拘卷P9-15 、聲搜卷P12- 18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聲拘卷P54-54反、聲搜卷P5 7-57 反)、黑貓宅急便託運單1 張(聲拘卷P58 、聲搜卷P61 、屏檢偵1220卷㈠P144)、屏東縣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拘卷P62-63、聲搜卷P65-66、屏檢偵1220卷㈠P13-19)、郵政存簿金存款單(聲拘卷㈠P291220 卷屏檢偵㈠P38 、1220卷屏檢偵P7 9、聲搜卷P76 、聲拘卷㈠P37 、1220卷屏檢偵P78 、聲搜卷P75 、聲拘卷㈠P36 、1220卷屏檢偵P77 、聲搜卷P7 4、聲拘卷㈠P35 、1220卷屏檢偵P76 、聲搜卷P73 、聲拘卷㈠P33 、1220卷屏檢偵P75 、聲搜卷P72 、聲拘卷㈠P29 、1220卷屏檢偵P74 、聲搜卷P71 、聲拘卷㈠P31 、1220卷屏檢偵P73 、聲搜卷P70 、聲拘卷㈠P30 、1220卷屏檢偵P72 、聲搜卷P69 、聲拘卷㈠P34 、1220卷屏檢偵P71 、聲搜卷P68 )、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聲拘卷P77 、聲搜卷P80 )、黃冠霆金門山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聲拘卷P78-78反、聲搜卷P81-82反、屏檢偵1220卷㈡P149、220 、屏檢偵1220卷㈢P63 反)、黃冠霆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單及開戶資料(聲拘卷P80 、聲搜卷P83 、屏檢偵1220卷㈡P14-148 )、被告陳鳳蘭涉案蒐證照片(聲拘卷P81-83、聲搜卷P84-86、屏檢偵1220卷㈡P52-56)、蔡銀英持黃冠霆金門山外郵局卡片提款及現金提款影像(聲拘卷P84-86反、聲搜卷P87-89反、屏檢偵1220卷㈡P137-143)、蔡銀英於104 年11月30日提轉存簿及104 年12月03日持本人金門山外郵局00000000000000前往金門郵局卡片提款新臺幣40000 元影像資料(聲拘卷P87-88聲搜卷P90-91、

屏檢偵1220卷㈡P144-145)、屏東警察分局偵查隊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聲拘卷-158、㈡P0000000卷屏檢偵-194、㈡P0000000卷屏檢偵反、P1 10-116 聲搜卷反、P107-113聲拘卷P57-70、反、㈡P00-000000卷屏檢偵反、P95-10

9 聲搜卷反、P92-106 )、警方製作之陳鳳蘭從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暨犯罪事實一覽表(聲搜卷P10-11、屏檢偵1220卷㈠P3-7)、證人陳孫龍指認被告陳鳳蘭之紀錄表(聲搜卷P59 )、刑事局偵辦「陳鳳蘭違反詐欺案」現場勘照片(聲搜卷P1 27-128 )、刑事局偵辦「蔡銀英違反詐欺案」現場勘照片(聲搜卷P129)、刑事局偵辦「黃雷泉違反詐欺案」現場勘照片(聲搜卷P13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聲搜卷P134、屏檢偵1220卷㈡P32 、聲搜卷P138、屏檢偵1220卷㈡P1 26 、屏檢偵1220卷㈡P18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卷P135、屏檢偵1220卷㈡P33 、本院卷P129、聲搜卷P139、屏檢偵1220卷㈡P127-128、本院卷P131-132、屏檢偵1220卷㈡P185、本院卷P135)、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23 號搜索票(聲搜卷P137、屏檢偵1220卷㈡P125、聲搜卷P141、屏檢偵1220卷㈡P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卷P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屏檢偵1220卷㈠P1-2)、屏東分局刑事小隊長盧豐昇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檢偵1220卷㈠P27-27反)、彰化分局大竹所詐欺案照片4 張(告訴人葉承勳與詐欺嫌疑犯使用LINE對話之貼圖)(屏檢偵1220卷㈠P46-47)、黑貓宅急便託運單4 張(屏檢偵1220卷㈠P48-53)、黑貓宅急便託運單3 張(屏檢偵1220卷㈠P65-67)、黑貓宅急便託運單5 張(屏檢偵1220卷㈠P71-73)、2015/10/0000-00000000 通話譯文(屏檢偵1220卷㈠P92-94)、2015 /10/0000-00000000通話譯文(屏檢偵1220卷㈠P95 )、2015/10/ 08 上午來電號碼隱藏(屏檢偵1220卷㈠P96-99)、2015/1 0/08 下午0000000000通話譯文(屏檢偵1220卷㈠P100-103)、2015/10/14下午03:

0000-00000000 通話譯文(屏檢偵1220卷㈠P104-105)、2015/10/14下午00-0 0000000通話譯文(屏檢偵1220卷㈠P106-107)、2015/1 0/14 下午04:0000-00000000 通話譯文(屏檢偵1220卷㈠P108-110)、2015/10/16下午00-00000000 通話譯文(屏檢偵1220卷㈠P111-112)、2015/10/16下午00-00000000 通話譯文(屏檢偵1220卷㈠P113-11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4 張(屏檢偵1220卷㈠P117-118)、黑貓宅急便託運單

3 張(屏檢偵1220卷㈠P126)、黑貓宅急便託運單1 張(屏檢偵1220卷㈠P131-132)、詐騙集團使用之假證件(屏檢偵1220卷㈠P133)、被害人張逸婷之第一銀行、台中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5 份(屏檢偵1220卷㈠P137-137反)、黑貓宅急便託運單4 張(屏檢偵1220卷㈠P138-139)、黑貓宅急便託運單1 張(屏檢偵1220卷㈠P142)、黑貓宅急便託運單1 張(屏檢偵1220卷㈠P146

69. 反-147反)、被害人張永承玉山銀行、合作金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2 份(屏檢偵1220卷㈠P150)、黑貓宅急便託運單4 張(屏檢偵1220卷㈠P162-163)、黑貓宅急便託運單3 張(屏檢偵1220卷㈠P167-169)、黑貓宅急便託運單1 張(屏檢偵1220卷㈠P172、177 )、黑貓宅急便託運單12張(屏檢偵1220卷㈠P176-176反、178-18 0)、黑貓宅急便託運單38張(屏檢偵1220卷㈠P183至192 )、被告陳鳳蘭詐欺案- 偵訊提示照片12張(屏檢偵1220卷㈡P74-78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電子儲值交物明細(屏檢偵1220卷㈡P79-80)、台灣大哥大繳款收執聯(屏檢偵1220卷㈡P)、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25張(屏檢偵1220卷㈡P82-86)、105 年2 月2 日執行被告陳鳳蘭搜索、扣押照片(屏檢偵1220卷㈡P87-88 )、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屏檢偵1220卷㈡P96)、蔡銀英涉嫌詐欺罪影像- 偵訊提示照片7 張(屏檢偵1220卷㈡P㈡P118-121)、被告蔡銀英指認黃雷泉000000000 土地銀行轉帳814,907 元(屏檢偵1220卷㈡P124、221 )、查扣被告蔡銀英所持有印章11枚之印文(屏檢偵1220卷㈡P130 )、查扣被告蔡銀英所持有之黑貓急便託運單1 張(屏檢偵1220卷㈡P131 )、黃雷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屏檢偵1220卷㈡P146 、216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 張(屏檢偵1220卷㈡P150)、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屏檢偵1220卷㈡P151 、屏檢偵1220卷㈢P53 )、蔡銀英金門山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屏檢偵1220卷㈡P152-153、屏檢偵1220卷㈢P54-56 )、蔡銀英金門山外郵局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屏檢偵1220卷㈡P154-156 )、郭淑芳涉嫌詐欺罪影像- 偵訊提示照片1 張(屏檢偵1220卷㈡P181 )、詐騙機房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儲值紀錄(屏檢偵1220卷㈡P182 )、被告郭淑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檢偵1220卷㈡P183 )、被告郭淑芳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屏檢偵1220卷㈡P195 )、105 年2 月

2 日執行被告郭淑芳搜索、扣押照片(屏檢偵1220卷㈡P196-198 )、被告郭淑芳臺中銀行秀水分行存摺封面影本、活期存款、活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屏檢偵1220卷㈡P199-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27 號起訴書(屏檢偵1220卷㈡P230-232 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屏檢偵1220卷㈡P233-234 )、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28號押票(屏檢偵1220卷㈡P240、242 、244-24

5 )、目錄表7 張(屏檢偵1220卷㈢P11-17)、被告蔡銀英涉嫌詐欺罪查扣手機內紀錄資料翻拍照片10張(屏檢偵1220卷㈢P18-22 )、被告蔡銀英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及所附戶籍騰本1 份(屏檢偵1220卷㈢P25-27 )、屏東分局偵查隊刑事小隊長盧豐昇105.03.23 制作之職務報告(屏檢偵1220卷㈢P45)、警方制作被告陳鳳蘭轉存贓款至被告蔡銀英等人金融帳戶資金明細(屏檢偵1220卷㈢P46-51 )、黃冠霖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屏檢偵1220卷㈢52)、許玉芬郵局開戶資料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屏檢偵1220卷㈢P57-62 )、黃雷泉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屏檢偵1220卷㈢P64 )、存摺存款憑條4 張(屏檢偵1220卷㈢P65-66 )、黃雷泉郵局開戶資料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屏檢偵1220卷㈢P67-69)、江育如玉山銀行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屏檢偵1220卷㈢P70-78 反)、陳佳欣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屏檢偵1220卷㈢P79-88反)、被告蔡銀英刑事申請狀(屏檢偵1220卷㈢P97)、黑貓宅急便託運單3 張(屏檢偵1220卷㈢P108 )、被告蔡銀英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屏檢偵1220卷㈢P13 4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5 年5 月12日屏所總字第1050003002號函及所附被告蔡銀英入屏東看守所物品保管登記卡、律師領回照片(屏檢偵1220卷㈢P168-191)、證人邱資勝陳報狀(屏檢偵1220卷㈢P214-2 15 、本院卷P105)、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20號不起訴處分書(屏偵1220卷㈢P217-218)、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1-8、彰檢偵4509卷P1-8)、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郭淑芳等7 人詐欺案之被害人一覽表(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9-1

0 )、黑貓宅急便託運單2 張(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16-16反)、郭淑芳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17 )、郭淑芳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17 反)、郭淑芳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17反)、郭淑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P18)、郭淑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P18)、郭淑芳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P18)、郭淑芳台灣士地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18 反)、郭淑芳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1 8反)、郭淑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18 反)、黑貓宅急便託運單1 張(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21 )、黑貓宅急便託運單1 張(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2 7)、被害人李思葶匯款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3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3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莊新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38 )、被害人吳佩璇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40 )、被害人林詩瑩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60 反-61 )、被害人方柏鈞匯款之郵局、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63 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64 、139 反)、被害人黃悅真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72 反)、被害人黃悅真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通話翻拍圖(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7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善仁武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78 反)、被害人蔡進益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80 反)、被害人邱毓青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84-85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9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95 反)、被害人金沛喬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9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103反)、被害人蔡進益匯款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109)、被害人郭庭慧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117)、被害人郭庭慧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翻拍照片(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11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118反)、被害人羅坤厚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122)、被害人羅坤厚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翻拍照片(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1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124反)、被害人黃婷鈺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本(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136反-137反)、被害人陳仲杰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149)、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149反-150)、被害人陳美容匯款之郵局存摺影本(北警分偵字第1050005181號警卷P154)、被害人江松茂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與匯款證明翻拍照片(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15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159)、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05 年5 月19日彰化營字第10550014871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自104 年10月20日至105 年03月10日存款歷史往來交易明細相關資料計(彰檢偵4509卷P43-4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105 年5 月23日國世秀水簡字第105000000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彰檢偵4509卷P48-5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5 月18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7343 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起至105 年3 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彰檢偵4509卷P53-57)、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105 年5月25日中秀水字第1050000077號函暨所附郭淑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檢偵4509卷P58-7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5 年5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318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4 年11月10日(開戶日)至105 年3 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彰檢偵4509卷P80-82)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5 年5 月24日彰存字第105500183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彰檢偵4509卷P87 反-90 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5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817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彰檢偵4509卷P91-10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5 月26日中管字第1051801469號函暨所附臺中東興路郵局存薄儲金000000-0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彰檢偵4509卷P104-115)、被告郭淑芳所提出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影本6 張(彰檢偵4509卷P146-151)、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

4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卷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P115-11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P121-127)、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P149-153)、被告陳鳳蘭之準備書狀(本院卷P191-195)、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2日酒法字第1050010479號函暨所附霖霆行於民國104 年1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間批售本公司商品銷貨統計表(本院卷P217-22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7 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主卡人為黃雷泉; 附卡人蔡銀英)自102 年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之刷卡消費明細(本院卷P221-226),此外,並有被告陳鳳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一支、被告郭淑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 支扣案可佐。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淑芳幫助詐欺、陳鳳蘭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一)郭淑芳部分:

1、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雖認本案之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之方式對附表一之被害人

3 人以上,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

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郭淑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被告郭淑芳以為是要把被騙的錢匯回來,與被告聯絡的詐騙集團都只有林先生(見本院卷第322 頁)等語。而參諸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是被告應僅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依卷存事證,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相繩。況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未經查獲,依卷證所示,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 人以上,且依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所述之詐欺手法,並非屬以電視或電子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之,亦非必須由3 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始能完成,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幫助之正犯為3 人以上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方式為者之詐欺集團,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2、查被告郭淑芳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佯稱為李泓毅之胞姐,致貸款公司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再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即上開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 、台中東興路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 0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 含密碼) ,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正犯成年男子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被告郭淑芳所提供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件核被告郭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淑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被告郭淑芳幫助詐欺部分,乃被告郭淑芳基於欲取回前所遭詐騙集團詐騙款項而交付帳戶之同一犯意,多次交付多個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之犯行,屬接續犯,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另被告郭淑芳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正犯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再被告郭淑芳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爰審酌被告郭淑芳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正犯供詐欺犯罪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失,被告郭淑芳犯後坦認犯行,惟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郭淑芳前因詐欺案件,甫於104 年11月17日經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

5 年確定,即於104 年12月3 日再犯本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暨其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在家照顧幼兒、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卷第

329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陳鳳蘭部分:

1、核被告陳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本案被告陳鳳蘭於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得贓款後,依集團成員「林世傑」之指示,至集團成員指定附表二之黑貓宅即便之營運處所,領取詐得之款項,並匯入詐騙集團指定附表二之蔡銀英、蔡銀英之子黃冠霖、蔡銀英之夫黃雷泉等及其他不詳之帳戶內,是以本案被告陳鳳蘭係待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陳鳳蘭所參與者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陳鳳蘭與綽號「林世傑」之男子不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陳鳳蘭與綽號「林世傑」之男子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就該詐欺取財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提領受騙款項及將贓款匯入共犯蔡銀英、黃雷泉、黃冠霆等不詳之帳戶內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數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雖未確知綽號「林世傑」之男子參與及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鳳蘭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陳鳳蘭仍應就該綽號「林世傑」之男子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犯表二編號1 至18共18次詐欺取財罪,各單次犯行中,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再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附表二編號

1 至18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金額均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3、又本件被告陳鳳蘭所領詐欺而得之贓款,依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並無證據證明有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該詐欺共犯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尚無證據足認本件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鳳蘭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遍查全卷,亦並無被告陳鳳蘭涉有上開罪嫌之證據,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爰審酌被告陳鳳蘭係年青力壯之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至宅急便領取該詐騙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工作,即擔任「車手」之工作,以賺取佣金,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陳鳳蘭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且告訴人因而受騙匯款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即屬重大,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形為被告陳鳳蘭雖各次領款金額有異,然其自陳均僅收受1000元之酬勞等語(參屏檢偵字1220卷二P23-27頁),乃屬採固定所得制,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依提領金額多寡而另有抽成之利得,是上開18罪若細分其犯集團之所得而異其刑度,似屬複雜且無法體現其按件計酬之行為,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

(三)刑之酌減:刑法第59條及57條之適用?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郭淑芳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被害人之金額達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款項甚鉅,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多近10個,受害之被害人亦達10餘人;被告陳鳳蘭多次代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犯罪各式所得,詐騙被害人之現金金額已達0000000 元,款項甚鉅,受害之被害人亦達18人,且將上開金錢及金融卡密碼均轉寄給被告蔡銀英,致警方難以追查,被害人等亦蒙受損失,犯罪情節及被害財產法益至屬重大,且迄今未賠償任何被害人等,復被告郭淑芳甫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決又再犯本案,均難認渠等有何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之情,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用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 條第2 項、同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亦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新法對於上開物品仍與舊法相同,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刑事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2、查扣案所示之郭淑芳所有INFOCUS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陳鳳蘭所有HTC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為被告郭淑芳及陳鳳蘭所有,並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陳鳳蘭依照「林世傑」之男子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宅即便營業處所領取包裹或贓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共取得利得為2 萬元(參本院卷第327頁),該2 萬元屬被告陳鳳蘭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方│被害人匯款時│被害人匯款金│被害人匯入帳戶│匯人帳戶申││ │式 │間 │額 │ │設人 │├───┼───────┼──────┼──────┼───────┼─────┤│李思葶│被害人接獲詐騙│105年3月6日 │11012元 │台中商業銀行秀│郭淑芳 ││ │電話,對方佯稱│15時40分 │ │水分行帳戶(帳 │ ││ │其先前在網路購│ │ │號:00000000000│ ││ │物時,因簽收單│ │ │6) │ ││ │據有誤,誤設為│ │ │ │ ││ │分期付款方式,│ │ │ │ ││ │必須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始能│ │ │ │ ││ │取消,致使被害│ │ │ │ ││ │人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方式辦理。│ │ │ │ │├───┼───────┼──────┼──────┼───────┼─────┤│吳佩璇│被害人接獲詐騙│105年3月6日 │3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秀│郭淑芳 ││ │電話,對方佯稱│14時30分 │ │水分行帳戶(帳 │ ││ │為其友人欲借錢│ │ │號:00000000000│ ││ │,致使被害人陷│ │ │6)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方式辦理。 │ │ │ │ │├───┼───────┼──────┼──────┼───────┼─────┤│林詩瑩│被害人接獲詐騙│105年3月5日 │30000元 │台新銀行彰化分│郭淑芳 ││ │電話,對方佯稱│22時7分 │ │行帳戶(帳號: │ ││ │其先前在網路購│ │ │:0000000000000│ ││ │物時,因簽收單│ │ │4) │ ││ │據有誤,誤設為│ │ │ │ ││ │分期付款方式,│ │ │ │ ││ │必須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始能│ │ │ │ ││ │取消,致使被害│ │ │ │ ││ │人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方式辦理。│ │ │ │ ││ │ ├──────┼──────┼───────┼─────┤│ │ │105年3月5日 │28985元 │新光銀行員林分│郭淑芳 ││ │ │22時18分 │ │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方柏鈞│被害人接獲詐騙│105年3月6日 │29013元 │中國信託銀行彰│郭淑芳 ││ │電話,對方佯稱│21時27分 │ │化分行帳戶(帳 │ ││ │其先前在網路購│ │ │號:00000000000│ ││ │物時,因簽收單│ │ │7) │ ││ │據有誤,誤設為│ │ │ │ ││ │分期付款方式,│ │ │ │ ││ │必須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始能│ │ │ │ ││ │取消,致使被害│ │ │ │ ││ │人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方式辦理。│ │ │ │ ││ │ ├──────┼──────┼───────┼─────┤│ │ │105年3月6日 │29985元 │台中東興路郵局│郭淑芳 ││ │ │21時55分 │ │帳戶(帳號:0021│ ││ │ ├──────┼──────┤0000000000) │ ││ │ │105年3月6日 │29985元 │ │ ││ │ │22時15分 │ │ │ │├───┼───────┼──────┼──────┼───────┼─────┤│黃悅真│被害人接獲詐騙│105年3月6日 │20000元 │新光銀行員林分│郭淑芳 ││ │電話,對方佯稱│13時25分 │ │行帳戶(帳號: │ ││ │為其友人欲借錢│ │ │:0000000000000│ ││ │,致使被害人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方式辦理。 │ │ │ │ │├───┼───────┼──────┼──────┼───────┼─────┤│蔡進益│被害人接獲詐騙│105年3月4日 │8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中│郭淑芳 ││ │電話,對方佯稱│13時10分 │ │港分行帳戶(帳 │ ││ │為其友人欲借錢│ │ │號:00000000000│ ││ │,致使被害人陷│ │ │1)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方式辦理。 │ │ │ │ │├───┼───────┼──────┼──────┼───────┼─────┤│邱毓青│被害人接獲詐騙│105年3月5日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彰│郭淑芳 ││ │電話,對方佯稱│20時21分 │ │化分行帳戶(帳 │ ││ │為小三美日美妝├──────┼──────┤號:00000000000│ ││ │百貨人員,並表│105年3月5日 │29985元 │7) │ ││ │示誤將被害人之│20時23分 │ │ │ ││ │銀行帳號誤認為├──────┼──────┤ │ ││ │係廠商之銀行帳│105年3月5日 │29985元 │ │ ││ │號,必須依指示│20時26分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始能取消扣款帳│105年3月5日 │29989元 │ │ ││ │號等語,致使被│20時37分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方式辦理│ │ │ │ ││ │。 │ │ │ │ ││ │ ├──────┼──────┼───────┼─────┤│ │ │105年3月6日 │29985元 │臺灣銀行彰化分│郭淑芳 ││ │ │10時7分 │ │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 │ ││ │ │105年3月6日 │29985元 │ │ ││ │ │10時9分 │ │ │ ││ │ ├──────┼──────┤ │ ││ │ │105年3月6日 │29985元 │ │ ││ │ │10時12分 │ │ │ ││ │ ├──────┼──────┤ │ ││ │ │105年3月6日 │29989元 │ │ ││ │ │10時20分 │ │ │ ││ │ ├──────┼──────┤ │ ││ │ │105年3月7日 │29985元 │ │ ││ │ │凌晨零時10分│ │ │ ││ │ ├──────┼──────┤ │ ││ │ │105年3月7日 │29985元 │ │ ││ │ │凌晨零時12分│ │ │ ││ │ ├──────┼──────┤ │ ││ │ │105年3月7日 │29985元 │ │ ││ │ │凌晨零時14分│ │ │ ││ │ ├──────┼──────┤ │ ││ │ │105年3月7日 │29989元 │ │ ││ │ │凌晨零時18分│ │ │ │├───┼───────┼──────┼──────┼───────┼─────┤│金沛喬│被害人接獲詐騙│105年3月5日 │11123元 │台新銀行彰化分│郭淑芳 ││ │電話,對方佯稱│20時40分 │ │行帳戶(帳號: │ ││ │其先前在網路購│ │ │:0000000000000│ ││ │物時,因作業疏│ │ │4) │ ││ │失誤設為訂購12│ │ │ │ ││ │件商品,必須依│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始能取消,│ │ │ │ ││ │致使被害人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方│ │ │ │ ││ │式辦理。 │ │ │ │ │├───┼───────┼──────┼──────┼───────┼─────┤│黃信豪│被害人接獲詐騙│105年3月4日 │200000元 │台新銀行彰化分│郭淑芳 ││ │電話,對方佯稱│10時許 │ │行帳戶(帳號: │ ││ │為其友人欲借錢│ │ │:0000000000000│ ││ │,致使被害人陷│ │ │4)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方式辦理。 │ │ │ │ ││ │ ├──────┼──────┼───────┼─────┤│ │ │105年3月4日 │23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秀│郭淑芳 ││ │ │12時許 │ │水分行帳戶(帳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6) │ │├───┼───────┼──────┼──────┼───────┼─────┤│郭庭慧│被害人接獲詐騙│105年3月6日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秀│郭淑芳 ││ │電話,對方佯稱│20時37分 │ │水簡易型分行帳│ ││ │其先前在網路購│ │ │戶(帳號:252506│ ││ │物時,因作業疏│ │ │076641) │ ││ │失誤設為分期付│ │ │ │ ││ │款方式,必須依│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始能取消,│ │ │ │ ││ │致使被害人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方│ │ │ │ ││ │式辦理。 │ │ │ │ ││ │ ├──────┼──────┼───────┼─────┤│ │ │105年3月6日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彰│郭淑芳 ││ │ │20時45分 │ │化分行帳戶(帳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7) │ │├───┼───────┼──────┼──────┼───────┼─────┤│羅坤厚│被害人接獲詐騙│105年3月4日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彰│郭淑芳 ││ │電話,對方佯稱│13時8分 │ │化分行帳戶(帳 │ ││ │為其親友欲借錢│ │ │號:00000000000│ ││ │,致使被害人陷│ │ │7)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方式辦理。 │ │ │ │ │├───┼───────┼──────┼──────┼───────┼─────┤│黃婷鈺│被害人接獲詐騙│105年3月7日 │2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秀│郭淑芳 ││ │電話,對方佯稱│ │ │水簡易型分行帳│ ││ │其先前在網路購│ │ │戶(帳號:252506│ ││ │物時,因提貨單│ │ │076641) │ ││ │簽收錯誤,誤將│ │ │ │ ││ │其設為賣家,造│ │ │ │ ││ │成銀行將對其扣│ │ │ │ ││ │款,必須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始能取消,致使│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以其國│ │ │ │ ││ │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 │ │ │ ││ │3227)轉帳右列 │ │ │ │ ││ │金額至對方指定│ │ │ │ ││ │之帳戶內。 │ │ │ │ │├───┼───────┼──────┼──────┼───────┼─────┤│陳仲杰│被害人接獲詐騙│105年3月6日 │1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秀│郭淑芳 ││ │電話,對方佯稱│15時26分 │ │水分行帳戶(帳 │ ││ │為其親友欲借錢│ │ │號:00000000000│ ││ │,致使被害人陷│ │ │6)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方式辦理。 │ │ │ │ │├───┼───────┼──────┼──────┼───────┼─────┤│陳美容│被害人接獲詐騙│105年3月6日 │1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秀│郭淑芳 ││ │電話,對方佯稱│15時43分 │ │水分行帳戶(帳 │ ││ │為其親友欲借錢│ │ │號:00000000000│ ││ │,致使被害人陷│ │ │6)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方式辦理。 │ │ │ │ │├───┼───────┼──────┼──────┼───────┼─────┤│江松茂│被害人接獲詐騙│105年3月6日 │30000元 │土地銀行彰化分│郭淑芳 ││ │電話,對方佯稱│17時25分 │ │行帳戶(帳號: │ ││ │為其親友欲借錢│ │ │000000000000) │ ││ │,致使被害人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方式辦理。 │ │ │ │ │└───┴───────┴──────┴──────┴───────┴─────┘

總金額 0000000元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開始施用詐術│被害時間 │詐欺方法 │贓款流向 ││ │ │之時間 │ │ │ │├──┼───┼──────┼───────┼──────────┼───────────┤│1 │葉承勳│104年7月18日│104年7月20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匯入││ │(告訴)│11時34分 │104年7月22日 │人電話謊稱係台灣大哥│蔡銀英之子黃冠霖郵局 ││ │ │ │104年7月23日 │大員工,要幫被害人解│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4年7月24日 │除網卡違約,並以 │ ││ │ │ │ │LINE傳送高雄市電信總│ ││ │ │ │ │局第三中隊、林世杰之│ ││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致被害│ ││ │ │ │ │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 │ │ │ │間以黑貓宅急便先後寄│ ││ │ │ │ │出現金6000元、12000 │ ││ │ │ │ │元、21000元及18000元│ ││ │ │ │ │至黑貓宅急便屏東營業│ ││ │ │ │ │所(屏東市○○路○段 │ ││ │ │ │ │546號,以下僅稱黑貓 │ ││ │ │ │ │宅急便屏東營業所) │ │├──┼───┼──────┼───────┼──────────┼───────────┤│ 2 │武震賢│104年7月21日│104年7月22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匯入││ │(告訴)│14時51分 │104年7月23日 │人電話謊稱係高雄電信│黃冠霖上開郵局帳戶。 ││ │ │ │104年7月24日 │總局員工林世杰,要幫│ ││ │ │ │ │被害人撤銷台灣大哥大│ ││ │ │ │ │門號,並以LINE傳送林│ ││ │ │ │ │世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 │ │ │ │左列時間以黑貓宅急便│ ││ │ │ │ │先後寄出現金9000元、│ ││ │ │ │ │30000元、46000元至黑│ ││ │ │ │ │貓宅急便屏東營業所 │ │├──┼───┼──────┼───────┼──────────┼───────────┤│ 3 │許玉欣│104年8月3日 │104年8月6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匯入││ │(告訴)│11時 │104年8月7日 │人電話謊稱係林世杰,│蔡銀英之子黃冠霖郵局 ││ │ │ │104年8月9日 │要幫被害人取消未使用│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4年8月11日 │之行動電話門號,致被│ ││ │ │ │104年8月13日 │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 ││ │ │ │ │時間以黑貓宅急便先後│ ││ │ │ │ │寄出現金6000元、1600│ ││ │ │ │ │0元、32000元、51000 │ ││ │ │ │ │元及50000元至黑貓宅 │ ││ │ │ │ │急便屏東營業所 │ ││ │ │ │ │ │ │├──┼───┼──────┼───────┼──────────┼───────────┤│ 4 │林清隆│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4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匯入││ │ │15時 │104年8月25日 │人電話謊稱係電信總局│帳戶不明。 ││ │ │ │104年8月26日 │員工林正杰,要幫被害│ ││ │ │ │ │人免費處理退門號手續│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於左列時間以黑貓宅急│ ││ │ │ │ │便先後寄出現金6000元│ ││ │ │ │ │、10000元、26000元至│ ││ │ │ │ │黑貓宅急便屏東營業所│ │├──┼───┼──────┼───────┼──────────┼───────────┤│ 5 │李錦山│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26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匯入││ │ │16時 │104年8月29日 │人電話謊稱係電信總局│帳戶不明。 ││ │ │ │104年8月31日 │員工林世傑,因被害人│ ││ │ │ │104年9月3日104│門號涉嫌詐欺需停話,│ ││ │ │ │年9月18日104年│要付違約金及支付購買│ ││ │ │ │9月21日104年9 │手機費用,致被害人陷│ ││ │ │ │月24日 │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 ││ │ │ │ │黑貓宅急便先後寄出現│ ││ │ │ │ │金6000元、24000元、 │ ││ │ │ │ │24000元、不詳金額、 │ ││ │ │ │ │10000元、3張金融卡含│ ││ │ │ │ │密碼(日盛銀行、元大│ ││ │ │ │ │銀行及郵局)及2張金 │ ││ │ │ │ │融卡含密碼(遠東國際│ ││ │ │ │ │商銀及安泰銀行)至黑│ ││ │ │ │ │貓宅急便屏東營業所 │ │├──┼───┼──────┼───────┼──────────┼───────────┤│ 6 │蕭美良│104年9月18日│104年9月18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匯入││ │(告訴)│10時20分 │104年9月22日 │人電話謊稱係陳志傑,│帳戶不明。 ││ │ │ │104年9月24日 │要幫被害人免費解約門│ ││ │ │ │ │號並須支付手機費用,│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 │ │ │ │左列時間以黑貓宅急便│ ││ │ │ │ │先後寄出現金6000元、│ ││ │ │ │ │28000元、38000元至黑│ ││ │ │ │ │貓宅急便屏東營業所 │ │├──┼───┼──────┼───────┼──────────┼───────────┤│ 7 │黃俐雯│104年9月14日│104年9月17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匯入││ │ │15時55分 │ │人電話謊稱係林先生,│帳戶不明。 ││ │ │ │ │要幫被害人解約門號並│ ││ │ │ │ │須支付違約金,致被害│ ││ │ │ │ │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 │ │ │ │間以黑貓宅急便寄出現│ ││ │ │ │ │金20000元及金融卡2張│ ││ │ │ │ │(國泰世華銀行及元大│ ││ │ │ │ │銀行)至黑貓宅急便屏│ ││ │ │ │ │東營業所 │ │├──┼───┼──────┼───────┼──────────┼───────────┤│ 8 │張逸婷│104年9月中旬│104年9月25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匯入││ │(告訴)│ │104年10月14日 │人電話謊稱要幫被害人│帳戶不明。 ││ │ │ │104年10月19日 │辦理門號退款,致被害│ ││ │ │ │104年10月21日 │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 │ │ │104年10月30日 │間先後以黑貓宅急便寄│ ││ │ │ │ │出現金4000元、不詳物│ ││ │ │ │ │品、金融卡3張(台中 │ ││ │ │ │ │銀行、彰化銀行及第一│ ││ │ │ │ │銀行)、金融卡1張( │ ││ │ │ │ │元大銀行)及其子許文│ ││ │ │ │ │鴻、許文翰之郵局金融│ ││ │ │ │ │卡及存摺各1份至黑貓 │ ││ │ │ │ │宅急便屏東營業所 │ │├──┼───┼──────┼───────┼──────────┼───────────┤│ 9 │李權峻│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2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匯入││ │(告訴)│ │ │人電話謊稱係台灣大哥│帳戶不明。 ││ │ │ │ │大員工,因幫被害人辦│ ││ │ │ │ │理之台灣大哥大門號經│ ││ │ │ │ │銷商涉嫌詐欺罪,須回│ ││ │ │ │ │收門號並退回贈送之禮│ ││ │ │ │ │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於左列時間以黑貓宅│ ││ │ │ │ │急便寄出現金6000元及│ ││ │ │ │ │行動電話SIM卡2張至黑│ ││ │ │ │ │貓宅急便屏東營業所 │ │├──┼───┼──────┼───────┼──────────┼───────────┤│ 10 │蘇蒼孟│104年11月7日│104年11月12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並至││ │ │ │104年11月17日 │人電話謊稱係台灣大哥│屏東復興郵局將贓款6000││ │ │ │ │大員工林世杰,台灣大│元匯入蔡銀英郵局帳號 ││ │ │ │ │哥大要退回被害人之前│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支付的違約金,致被害│,再由蔡銀英領出轉交姓││ │ │ │ │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份││ │ │ │ │間先後以黑貓宅急便寄│子。 ││ │ │ │ │出金融卡2張(中國信 │ ││ │ │ │ │託銀行及郵局)至台中│ ││ │ │ │ │、現金6000元至黑貓宅│ ││ │ │ │ │急便屏東營業所 │ │├──┼───┼──────┼───────┼──────────┼───────────┤│ 11 │張永承│104年11月24 │104年11月25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物,並以││ │ │日16時11分 │104年11月26日 │人電話謊稱係台灣大哥│宅急便寄至金門營業所,││ │ │ │104年11月28日 │大員工陳志安,因被害│再由蔡銀英領取後交付給││ │ │ │104年12月1日 │人門號申辦程序有誤,│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 │ │ │要為被害人辦理退費,│份子。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 │ │ │ │左列時間先後以黑貓宅│ ││ │ │ │ │急便寄出金融卡2張( │ ││ │ │ │ │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 ││ │ │ │ │、IPHO ONE手機1支、 │ ││ │ │ │ │金融卡2張(彰化銀行 │ ││ │ │ │ │及中國信託銀行,此次│ ││ │ │ │ │寄至台南)及IPHONE手│ ││ │ │ │ │機1支至黑貓宅急便屏 │ ││ │ │ │ │東營業所 │ │├──┼───┼──────┼───────┼──────────┼───────────┤│ 12 │鍾世章│104年11月份 │104年12月20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匯入││ │ │ │104年12月 │人電話謊稱係台灣大哥│蔡銀英之子黃冠霆郵局帳││ │ │ │105年1月 │大員工林世杰,要為被│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5年1月10日 │害人處理違約金事宜,│。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 │ │ │ │左列時間先後以黑貓宅│ ││ │ │ │ │急便寄出金融卡1張( │ ││ │ │ │ │京城銀行)、金融卡1 │ ││ │ │ │ │張(第一銀行,寄至台│ ││ │ │ │ │南市)、現金16000元 │ ││ │ │ │ │(寄至台南市)及現金│ ││ │ │ │ │37000元至黑貓宅急便 │ ││ │ │ │ │屏東營業所 │ │├──┼───┼──────┼───────┼──────────┼───────────┤│ 13 │劉峙通│104年11月8日│104年11月8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贓物││ │(告訴)│ │104年11月11日 │人電話謊稱要為被害人│,將贓款匯入蔡銀英上開││ │ │ │104年11月18日 │辦理手機解約,致被害│郵局帳戶內、將贓物寄給││ │ │ │105年1月17日 │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蔡銀英。 ││ │ │ │ │間先後以黑貓宅急便寄│ ││ │ │ │ │出現金60000元(此次 │ ││ │ │ │ │寄至嘉義市)、40000 │ ││ │ │ │ │元、現金20000元及郵 │ ││ │ │ │ │局金融卡1張(此次至 │ ││ │ │ │ │屏東營業所後轉寄至屏│ ││ │ │ │ │東市○○路○段○○○號 │ ││ │ │ │ │被告陳鳳蘭之工作地)│ ││ │ │ │ │、現金48000元至黑貓 │ ││ │ │ │ │宅急便屏東營業所 │ │├──┼───┼──────┼───────┼──────────┼───────────┤│ 14 │蔡淑女│104年11月17 │104年11月17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贓物││ │(告訴)│日前之某日 │104年11月21日 │人電話謊稱係林先生,│,將贓款匯入蔡銀英上開││ │ │ │104年11月22日 │要為被害人辦理手機解│郵局帳戶內、將贓物寄給││ │ │ │ │約,被害人須付違約金│蔡銀英。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於左列時間先後以黑貓│ ││ │ │ │ │宅急便寄出現金8000元│ ││ │ │ │ │至黑貓宅急便屏東營業│ ││ │ │ │ │所、郵局金融卡1張、 │ ││ │ │ │ │不詳金額至屏東縣000 0

0 0 ○ ○ ○鄉○○路○○○號 │ │├──┼───┼──────┼───────┼──────────┼───────────┤│15 │許慧玲│104年12月25 │104年12月25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贓物││ │(告訴)│日 │105年1月6日 │人電話謊稱係台灣大哥│,將贓款匯入蔡銀英上開││ │ │ │ │大總公司陳先生,因被│郵局帳戶、蔡銀英之子黃││ │ │ │ │害人之子之證件遭經銷│冠霆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商盜用,須付保證金,│185號帳戶及黃雷泉土地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左列時間先後以黑貓宅│、將贓物寄給蔡銀英。 ││ │ │ │ │急便寄出現金30000元 │ ││ │ │ │ │至黑貓宅急便屏東營業│ ││ │ │ │ │所;農會金融卡1張至 │ ││ │ │ │ │台南市○○區○○路 │ ││ │ │ │ │143號 │ │├──┼───┼──────┼───────┼──────────┼───────────┤│16 │施浩硯│104年12月間 │104年12月14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贓物││ │ │某日 │104年12月21日 │人電話謊稱係台灣大哥│,將贓款匯入蔡銀英上開││ │ │ │104年12月22日 │大總公司員工,欲退還│郵局帳戶、蔡銀英之子黃││ │ │ │104年12月25日 │手機違約金給被害人,│冠霆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105年1月9日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85號帳戶及黃雷泉土地 ││ │ │ │105年1月11日 │左列時間先後以黑貓宅│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5年1月16日 │急便寄出不詳金額、郵│、將贓物寄給蔡銀英。 ││ │ │ │105年1月18日 │郵局金融卡1張及現金 │ ││ │ │ │105年1月20日 │若干萬元至屏東縣000 0

0 0 0 00000000○○ ○鄉○○路○○○號、台南 │ ││ │ │ │ │市○○區○○路○○○號 │ ││ │ │ │ │、台南市○區○○街46│ ││ │ │ │ │號、台南市○區○○路│ ││ │ │ │ │一段73巷35號等地址 │ │├──┼───┼──────┼───────┼──────────┼───────────┤│17 │楊清宇│103年5月份開│103年5月份開始│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被害人於 ││ │ │始 │至105年1月間結│人電話謊稱係台灣大哥│104年11月12日寄出之包 ││ │ │ │束 │大總公司員工陳先生,│裹,並將贓款匯入蔡銀英││ │ │ │ │欲幫被害人解除違法門│上開郵局帳戶。 ││ │ │ │ │號並退還補償金,致被│ ││ │ │ │ │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 ││ │ │ │ │期間陸續以黑貓宅急便│ ││ │ │ │ │寄出現金共928300元至│ ││ │ │ │ │黑貓宅急便屏東營業處│ ││ │ │ │ │、屏東縣○○鄉○○街│ ││ │ │ │ │18號、屏東縣鹽埔鄉維│ ││ │ │ │ │新路20號、屏東縣000 0

0 0 ○ ○ ○鄉○○路○○號等地址。│ ││ │ │ │ │ │ ││ │ │ │ │ │ │├──┼───┼──────┼───────┼──────────┼───────────┤│18 │李泓毅│104年11月14 │104年11月13日 │就寄送現金部分未到案│由陳鳳蘭領取贓款,並匯││ │ │日前某日 │104年12月3日 │說明案情,僅能從相關│入蔡銀英、黃冠霆及黃雷││ │ │ │104年12月16日 │託運單、通聯譯文、匯│泉上開帳戶。 ││ │ │ │104年12月17日 │款資料及證人即貸款代│ ││ │ │ │104年12月22日 │辦業者趙淑菁之證詞,│ ││ │ │ │105年1月5日 │得知被害人應係於左列│ ││ │ │ │ │時間先後寄出現金2400│ ││ │ │ │ │0元、50萬元、80萬元 │ ││ │ │ │ │、80萬元、25萬元及4 │ ││ │ │ │ │萬元至黑貓宅急便屏東│ ││ │ │ │ │營業處。 │ │└──┴───┴──────┴───────┴──────────┴───────────┘

總金額 0000000元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