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2號原 告 馮介群被 告 陳臺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16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位於屏東市○○街上「崇大新城」社區之住戶。該社區住戶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在該社區廣場舉行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然因原告認為選舉有疑似違法之情事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擊及推抱,造成原告摔倒在地,受有左前額挫瘀傷、左手第4 及第5 指擦傷併瘀傷、右腰及左臉痛之傷害。
爰請求命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受傷嚴重,卻僅請求10萬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基於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及精神賠償慰撫金」共2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額20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因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馮介群與被告陳臺麟係屏東市○○街上「崇大新城」社區之住戶。該社區住戶於104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在該社區廣場舉行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
(二)然因原告馮介群認為選舉有疑似違法之情事而與被告陳臺麟發生爭執,雙方均摔倒在地;原告馮介群因而受有左前額挫瘀傷、左手第4 及第5 指擦傷併瘀傷、右腰及左臉痛之傷害;被告陳臺麟亦受有右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
五、經本院與兩造整理爭點(見本院卷第22頁):本件原告馮介群麟請求被告陳臺麟給付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馮介群因本件傷害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5 號傷害案件審理在案。嗣原告於105 年7 月1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是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屬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捨棄其請求,自應以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5 號傷害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兩造係位於屏東市○○街上「崇大新城」社區之住戶。該社區住戶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在該社區廣場舉行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然因原告認為選舉有疑似違法之情事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擊及推抱,造成原告摔倒在地,受有左前額挫瘀傷、左手第4 及第5 指擦傷併瘀傷、右腰及左臉痛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認定在案,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之行為,是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1、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社區住戶,原告為00年0 月0出生(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第6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原從事保全工作,現無業而靠家人接濟(見本院卷第31頁),103 年間、104 年間所得為薪資所得,分別為14萬2900元、2 萬4657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原告為00年0 月0出生(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第66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保全及社區委員工作,月薪約三、四千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103 年間、104 年間所得僅有股利所得,分別為6225元、6394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39號卷第17頁、第19頁),並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前額挫瘀傷、左手第4 及第5 指擦傷併瘀傷、右腰及左臉痛之傷害,於當日入急診治療後,當日離院,宜外科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4頁);被告亦受有右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於104 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住院共6 天,於104 年12月3 日複診時,仍宜修養3 個月,不宜劇烈運動或粗重工作6 個月,待脫臼癒合後可能需要再次住院手術拔釘,需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434636600 號卷第15頁);及參酌法院就本件互毆已命原告賠償精神慰藉金等情,認原告之請求傷害之精神損害賠償金1 萬元為相當,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原告另提出其與其妻宋建元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借貸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供本院審酌,惟就其中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部分,其於104 年11月21日案發當天就醫治療時,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434636600 號卷第14頁),並無肩胛骨部位受傷之診斷,且其所提「左肩旋轉肌腱發炎」之診斷證明書,係105 年9 月6 日開立,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10月之久,關連性已屬薄弱;除此之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傷勢係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所導致,故不能證明其案發後所罹患之左肩旋轉肌腱發炎,與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有何關連,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案發後失業及負擔房貸以致生活陷入困頓等情,與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間,亦不能證明有關連;而其餘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案發後生活陷入困境,然不能證明與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均無從在前揭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在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越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認為有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爰酌定相當金額定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