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嘉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嘉興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嘉興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昭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昭慶車業),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與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300元,共分15期,應自104 年9 月14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每月給付5,020 元,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昭慶車業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潘嘉興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嗣廿一世紀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即支付昭慶車業75,300元,並自昭慶車業受讓上開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契約對潘嘉興所有之權利。詎潘嘉興於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2日某時許,在昭慶車業外,以4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潘嘉興繳付4 期款項後,自105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貸款,亦未返還上開機車,經廿一世紀公司催討買賣價金餘額未果,查詢上開機車之過戶資料,始查知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潘嘉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關於「105 年8 月5 日高監屏字第1050117793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8 月5 日高監屏站字第1050117793號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被告潘嘉興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則被告擅將持有之重型機車售予他人,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機車,易持有為所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竟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出售他人,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已與告訴人以7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於106 年1 月
7 日全數清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欲追究被告本件刑責且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10
5 年刑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106 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之付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為75,300元),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前已給付4 期價金共20,080元(計算式:每期5,02
0 ×4 期=20,080元),且嗣後業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以7 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付清,已如前述,是被告已償還、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恐有過量剝奪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