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水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509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水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具壹組(含釣鉤、釣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水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水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1 月31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原名中山公園)內之魚池,以其所有之釣具1 組(含釣鉤、釣線)釣取之方式,先後竊取由屏東公園管理員童信華所管領之吳郭魚2 尾得手,並置放於其自備之塑膠袋內。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0時55分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釣具1 組(含釣鉤、釣線)及吳郭魚
2 尾(業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案經童信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信華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警製偵破報告及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錄影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竊盜行為,雖先後竊取吳郭魚2 尾,惟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另考量告訴人於遭竊未久即已取回失竊之吳郭魚2 尾(見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釣具1 副(含釣鉤、釣線),為被告所有,且為其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用以置放吳郭魚之塑膠袋,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吳郭魚2 尾,已由告訴人童信華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