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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3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德洪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德洪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德洪於民國101 年間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214 之306 地號土地(下合稱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夢之鄉汽車旅館」建物,而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農牧用途以外之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1 年間起,在上開土地經營「夢之鄉汽車旅館」之旅館業務。嗣經屏東縣政府派員於105 年3 月7 日實地檢查後,遂以屏東縣政府105 年8 月30日屏府觀管字第10527830300 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50萬元,並限其應於同年9 月30日前辦理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將上開土地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經屏東縣政府派員於106 年2 月16日實地勘查,發現上開土地仍未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有逾期未改正之情事。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德洪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執行旅館業公共安全聯合檢(複)查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05 年3 月21日屏府觀管字第105084578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5 年3 月21日屏府觀管字第10508457800 號裁處書、屏東縣政府105 年8 月30日屏府觀管字第105278303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5 年8 月30日屏府觀管字第10527830300 號裁處書及屏東縣政府送達證書、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德洪違反前開土地使用管制,將上開應作為農業區農牧使用之土地,做為經營上開旅館之用,經屏東縣政府裁罰並限期改善,仍未依屏東縣政府限令,在期限內將土地恢復原使用目的,已符合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妨害國家對於土地使用之管制,損及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並非可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且其於土地上興建之「夢之鄉汽車旅館」,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仍在營業中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難認有確實悔改之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變更土地使用係為營業牟利之犯罪動機、非法使用土地之時間、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