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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龍

李俞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296號、106 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俞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龍、李俞瑩係夫妻,渠等雖均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林志龍與李俞瑩2 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之某全家便利超商,以宅急便寄送物品之方式,將林志龍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下稱新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告知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上開2 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2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6 年5 月18日下午2 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劉益坊,佯稱係其老師潘忠煜,因需資金周轉故向劉益坊借款,使劉益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 月19日15時1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至林志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又於106 年5 月19日14時24分許,以LINE發送訊息予蔡志瑄,佯稱係其友人,因故向蔡志瑄借款,致蔡志瑄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39分許,將3 萬元匯至林志龍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劉益坊、蔡志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志龍、李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林志龍辯稱:我和我太太李俞瑩是要申辦貸款,我太太從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後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我們提供帳戶做本金及利息的還款之用,我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云云;被告李俞瑩辯稱:我在從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後與對方聯絡,對方說需要2 本帳戶,一個戶頭要還本金,一個戶頭要還利息,但寄出上開2 帳戶資料後,對方就把我們的LINE帳號封鎖,我們也沒借到錢云云。惟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林志龍所申請開立,被告林志龍、被告李俞瑩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上開

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乙節,業據被告林志龍、被告李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營清字第1060069086號函暨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函暨開戶基本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1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劉益坊、蔡志瑄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林志龍所申設之上開2 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益坊、蔡志瑄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告訴人劉益坊部分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營清字第1060069086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簡訊對話截圖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隊市政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告訴人蔡志瑄部分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 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函暨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6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志龍交付之上開2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2 名告訴人之匯款甚明。

(二)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辦,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查被告2 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李俞瑩於偵查中自陳:我有詢問過2 、3 家銀行的貸款條件,都必須有薪轉資料及勞保,但以我們的情況無法借到錢等語,可見被告2 人對銀行正常貸款所需資格有所了解,亦知悉渠等以提供上開2 帳戶資料以申辦貸款之方式與正常銀行貸款程序迥然有異,詎料被告2 人對辦理貸款之人身分背景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2 人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再者,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裡沒有錢,上開郵局帳戶只有每個月2,500 元的育兒津貼等語,足見被告2 人仗恃其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心態,乃率然寄交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益見被告2 人係出於縱其上開2 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堪認其對於自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者應係非法行為乙節有所預見。

(四)況且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佐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2 人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渠等對於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理應謹慎保管乙事,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猶將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足見其對於提供上開2 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益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2 人將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2 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2 人,惟被告2 人單純提供前揭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2 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均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2 人收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2 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2 人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2 人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林志龍、李俞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林志龍與被告李俞瑩為夫妻,兩人雖於共同商議後,決定由被告林志龍提供其申設之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應分別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無從論以共同幫助或幫助共同,附此敘明。

(四)被告2 人以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2 人之財物既遂,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致2 名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劉益坊之受騙金額為12萬元、告訴人蔡志瑄之受騙金額為3 萬元,數額均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提供之金融帳戶數目、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劉益坊匯款之12萬元旋遭他人提領一空,有前揭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蔡志瑄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3 萬元,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尚未提領,然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