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振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振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振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攜帶之拔釘器1 支,為金屬材質,且外型銳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鄭皓元所

管領之鋁條2 條,造成告訴人鄭皓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所竊得之該等鋁條復已由告訴人鄭皓元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攜帶之拔釘器1 支,因無證據證明該拔釘器為被告所

有之物(見偵查卷第7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㈤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鋁條2 條,然該等鋁條業經告

訴人鄭皓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