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章
陳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74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嘉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防風打火機壹支沒收。
陳俊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防風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嘉章、陳俊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關於洪嘉章之前科部分應予刪除;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洪嘉章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3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陳俊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分別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陳俊瑋前已有數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深切反省,惟考量其2 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已與告訴人林憲佑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暨考量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防風打火機1 支,為被告陳俊瑋所有,供被告2 人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供述在卷(警卷第4 頁、第10頁;偵卷第26頁、第27頁),爰依上開規定,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對被告2 人均為沒收之宣告。
㈡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
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查:被告2 人本案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 個、充電器1 個、小喇叭音響2 個等物,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賠償告訴人,如前所述,是被告2 人已賠償之金錢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足認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之金錢已達使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之數,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除可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外,並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非但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