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3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雪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雪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雪美係址設屏東縣○○鄉○○路○段○○巷○號「夢城汽車旅館」(商業名稱登記為「夢成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其向白美玉承租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 ○○○○ ○○ ○○號土地(下合稱上開土地),業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農牧用途以外之使用,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5年間承接前手經營之上開汽車旅館後,繼續經營上開汽車旅館,而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畫。嗣經屏東縣政府派員於105年4 月1 日實地檢查後,遂於105 年6 月27日以屏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50萬元,並限謝雪美於
105 年7 月31日前辦理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惟謝雪美收受該裁處書後,竟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前開裁處書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嗣經屏東縣政府派員於106 年2 月16日實地勘查,發現上開土地仍未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有逾期未改正之情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雪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105 年6 月27日屏府觀管字第10520707400 號書函暨所附裁處書、送達證書、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執行旅館業公共安全聯合檢(複)查紀錄表(檢查日期:10
5 年4 月1 日)、屏東縣政府105 年5 月23日屏府觀管字第10516900000 號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等影本、106 年2 月16日實地勘查拍攝之現場照片10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7 月12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9 張、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5日屏所地二字第10630859500號書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前開土地使用管制,將上開應作為農業區農牧使用之土地,做為經營上開汽車旅館之用,經屏東縣政府裁罰並限期改善,仍未依屏東縣政府限令,在期限內將土地恢復原使用目的,已符合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妨害國家對於土地使用之管制,損及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並非可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且其於上開土地上經營之上開汽車旅館,迄至檢察官於106 年7 月12日履勘時仍存在,難認有確實悔改之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變更土地使用係為營業牟利之犯罪動機、非法使用土地之時間、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