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佳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毀損特定人之聲譽;而所謂之「強暴」,係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
所 施之暴力手段而言。本件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拉扯學生李○○(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頭髮(未成傷),並以「沒家教」等語辱罵之(未成傷),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毀損學生李○○之聲譽及人格,且其拉扯之行為亦屬直接對學生李○○之身體所實施之暴力手段。
三、被告雖辯稱伊上開作為,均係其出於教師身分而對李○○所為不當言行之必要管教云云。惟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教師負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師法第17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再者,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3條(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㈠、行為之動機與目的。㈡、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㈢、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㈣、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㈤、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㈥、行為後之態度。」、第14條(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㈠、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㈡、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㈢、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㈣、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鼓勵及表揚。
㈤、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前揭注意事項,亦經「屏東縣崇蘭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援用與修改訂定。被告身為崇蘭國小教師,當知前開規定,且應依前開規定之真諦輔導與管教學生。是以,教師依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雖具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惟其輔導或管教學生時,自仍不得採取違反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以免造成學生身心之侵害甚明。換言之,教師固有輔導與管教之權限,但仍應依循正當法律程序,符合教育之目的,並兼具必要性及相當性,以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為依歸。故傷害學生身心健康之輔導管教方式,自屬違背教育目的,為法所不許。是以,被告對未滿12歲之李○○為上開辱罵行為,除貶損李○○之名譽,造成其身心侵害外,難認有何教育目的及價值存在,自不得主張其行為符合教師管教範圍。是以,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為成年人,其為本件犯行時,李○○係未滿12歲之兒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暴侮辱罪,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惟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為李○○之教師,應當以自身言行,及理性、諄諄善誘之方式正確指導管教學生,然其捨此不為,卻對李○○施以辱罵,致其身心受創非微,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且迄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