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慶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慶勝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慶勝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14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屏東縣○○鄉○○路○○號之「五穀宮」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折彎宮內香油錢箱之鎖片(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時,因無法將鎖頭破壞,致未能得逞,適陳木山在場,察覺有異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木山、「五穀宮」負責人吳光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 份、蒐證照片8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雖屬未遂,然其甫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 日、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全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為輕度精神障礙之生活狀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