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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新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新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新元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鄉○○路○○○ 號前,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治繁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酷」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邱玉梅,佯裝係其胞弟,亟需借款云云,致邱玉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 日13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前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邱玉梅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新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 年2月14日屏營字第1062900102號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印鑑單影本、交易明細、開戶證明文件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郵局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15年2 月確定,於103 年8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之金額為12萬元,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