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5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之三蕊二十二平方公尺電纜線(五公尺,含鱷魚夾參個)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 月14日5 時50分前某時許起,在屏東縣枋寮鄉番仔崙
168 號之地號,於該處養殖魚塭所使用之電錶(錶號00-0000-00-0)開關前,以加裝1 組電線並將俗稱鱷魚夾之裝置,夾於電錶開關前,而以繞越電錶之方式,使該電錶計量失準,藉此竊取2 萬5,049 度之電量(折計電費為新臺幣【下同】10萬4668元)用於抽水機。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3 蕊22平方公尺電纜線(5 公尺,含鱷魚夾3 個)1 條(已交由台電公司稽查員蔡普安保管中)。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科刑罪:
(一)按電業法業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8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已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罪之規定;然電業法此次修正前,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之竊電罪,屬法條競合關係,二者法定刑雖屬相同,但刑法第320 條之竊取電能罪所得科處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規定,其罰金刑之數額提高30倍,得處新台幣1500
0 元以下罰金,已較98年4 月29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後,刪除前電業法第106 條規定所得處之銀元500 元即新台幣1500元罰金為重,固應優先適用較重之刑法竊取電能罪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既經修正,並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關於竊電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電業法論罪科刑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不法竊取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力2 萬5,049 度,造成告訴人台電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全體用電者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2 年,期間自102 年11月19日至104 年11月18日止一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竟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旋即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未能自省,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追償之電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票分期繳交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起訴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行表(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各1 紙存卷可證,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支付上開告訴人追償電費之金額完畢,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能約2 萬5,049 度,折計電費為10萬4,668 元,其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追償電費,前已敘及,是被告已償還、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恐有過量剝奪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扣案之3 蕊22平方公尺電纜線(5 公尺,含鱷魚夾3 個)1 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繞1 個電線去接台電的電線,我是請別人做的,是1 個男子問我願不願意省電,我就同意他幫我去繞接電表等語,可見扣案之電纜線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自承扣案之電纜線為其所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現由台電公司保管中,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