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新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
8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6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新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新山係屏東縣恆春山海籍新山1 號(CTR-PT3590)船主兼船長,張懷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共同詐欺得利罪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係受漁民之託代購轉交漁船用油之業者(按漁會辦理漁船用油代購轉交業務始於石油管理法實施前,因部分漁港發油量不足,中油公司未有漁船加油站,為解決當地漁船用油之需求,於民國96年1 月2 日以後依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由當地漁會統籌代購漁業動力用油),平日以代向恆春區漁會申購漁船補貼用油,交付漁民為業。許新山、張懷心明知漁船用油補貼,係為供漁民捕撈作業使用,不得移為他用,且亦明知:㈠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㈡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
R ,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 條),而VDR 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㈢裝設VDR 之漁船,按VDR 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⒈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⒉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 條);㈣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申購優惠漁船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4 款)。其等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懷心將許新山交付之上開新山1 號膠筏之VDR ,安裝在出海作業之順喜號膠筏上,以形成不實航程資料及作業時數。總計,自100年6 月1 日迄100 年7 月26日止,新山1 號膠筏未出港,惟其VDR 航跡與順喜號或不明船隻之航跡平行,以形成不實航程資料及作業時數。張懷心再持上開新山1 號膠筏不實之航程資料及作業時數,向漁會、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漁政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並致使漁會、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未出海作業之漁船有真實出海從事漁撈捕獲作業,而依照前述標準,以優惠價格如數售予張懷心優惠漁船用油,許新山與張懷心共詐得相當於優惠漁船用油補貼款額及免營業稅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次加油日期、加油數量、加油款項、航跡平行船隻,均詳如附表所示)。案經檢察官指揮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新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懷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下稱偵8331卷)第443 頁反面至第451 頁、第460 至461 頁,本院卷第64頁、第104 頁】,並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油品化驗判定表、油品化驗送驗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2 年8 月15日漁二字第1021218428號函及所附流程圖暨相關法規、同署101 年2 月29日漁二字第1011202734號函及所附漁船新山1 號之航跡紀錄、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紀錄、漁船進出港紀錄及航程紀錄器出港事證等件在卷可佐【見偵8331卷第13至36頁、第94至113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56號編號10卷第3 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
如左:㈠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㈡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㈢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油氣類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左:㈠汽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下同)6,830 元。㈡柴油:每公秉徵收3,990 元。㈢煤油:每公秉徵收4,250 元。㈣:每公秉徵收610 元。㈤燃料油:每公秉徵收110 元。㈥(刪除)。㈦溶劑油:每公秉徵收720 元。㈧液化石油氣:每公噸徵收690 元」,貨物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國內汽、柴油之貨物稅納稅義務人係產製汽、柴油之廠商,並非汽、柴油之消費者甚明。至產製廠商是否於銷售產品時將其所需負擔之貨物稅透過價格轉嫁於消費者,乃另一問題,尚難認消費者為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又漁業法第56條原定:漁業動力用油,售價高於國際市價時,得減徵漁業動力用油貨物稅;其減徵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嗣政府為促進漁業發展,減輕漁業經營成本,提高國際競爭力,因於80年2 月1 日將該條修正為漁業法第59條,明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並鑑於漁業動力用油乃漁民最沉重負擔項目,為發展漁業計,經立法委員復議後,增列後段規定為: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見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6 期院會紀錄)。依此修法歷程觀之,漁業動力用油於59年間增訂漁業法第56條時起即考量漁業發展所需,而有減徵貨物稅之規定,嗣為增強國際競爭力,乃完全免徵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產製廠商之成本已因免稅而減輕;此外,為降低漁民沉重負擔,乃要求行政院訂定優惠油價之標準,使漁民因此而受惠。足見,漁業動力用油依法免徵貨物稅,旨在使產製業者透過免貨物稅之優惠,降低成本及售油價格,並非在使漁民享有購油之優惠油價,此項免貨物稅之規定,其直接受惠者應係納稅義務人之油品產製業者,並非消費者之漁民,漁民僅獲得此項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已;漁民係透過行政院對於漁業動力用油所定較市售價格為低之優惠油價而受惠,免貨物稅並非行政院因漁業法第59條授權所定優惠油價標準甚明。行政院乃於82年11月3日訂定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明定以低於油品公司牌價之價格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予漁民,再由行政院農委會補貼差價予油品公司之方式,使漁民購得低於市售價格之漁業動力用油。該優惠油價標準經多次修正後,至95年12月30日修正第4 條規定為: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嗣於96年、98年修正為:稅額之計算,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但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享有補貼款。而將營業稅之徵收列為免稅之擴大優惠範圍,更減輕漁民之負擔。惟依上開說明,貨物稅之免徵原為減輕產製漁業動力用油廠商之成本,並非給予漁民之直接優惠,此為法律所明定之事項;而行政院依漁業法第59條之授權,於95年12月30日所訂定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卻將免徵貨物稅列為優惠油價標準之範圍,似有超越漁業法第59條之授權範圍之嫌,尚難因此遽認免貨物稅亦屬漁民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可得之優惠。綜上可知,漁民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其所享之優惠油價範圍,僅為行政院農委會關於油品公司牌價與折價售予漁民差價之補貼款,與營業稅額而已,貨物稅額之免徵則非優惠油價範圍至明。故本案被告及共犯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應係指優惠漁船用油補貼款及免營業稅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先予指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2項關於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
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之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係依同條第1 項所規定者,即業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此與同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使人將財物交付之情形有別。查優惠漁船用油,係售與供實際漁撈事業使用之漁船,業據前述,而被告與張懷心,均明知漁船並未出海,卻以上開方式使新山1 號之VDR 形成不實之航程資料及作業時數,而持以購買優惠漁船用油,即係以詐術使漁會、加油站人員,誤認其等加油係供漁業使用而以優惠價格販售漁船用油,其等將因而獲取政府補貼款及免徵營業稅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張懷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懷心係受漁民之託代購轉交漁船用油之業者,其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於100 年間,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以詐欺得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然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上開犯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屬集合犯,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刑罰之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為免按數罪併罰處罰,而有刑罰過度評價問題,且考量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目的,乃為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以遂其詐欺得利犯行,犯罪之目的應屬單一,而其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間,亦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係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未珍惜政府補貼
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反與張懷心共同以不實航程及作業時數等不法手段詐取不法利益;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斟酌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妻同住,每月依靠老人年金為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認犯行,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期使其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並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
㈥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與張懷心共同向中油公司及漁業署詐得相當於優惠漁船用油補貼款額及免營業稅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被告陳稱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記載係由張懷心轉售賺取差價牟利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朋分得該等犯罪所得,則尚難認為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加油日期 │加油數量│金額(新臺│未出港卻有航│航跡平行船隻││ │ │(公升) │幣) │跡時段 │ ││ │ │ │ │ │ │├──┼──────┼────┼─────┼──────┼──────┤│1 │100年7月4日 │430 │1306 │100 年6 月1 │順喜號 ││ │ │ │ │日至6 月5 日│ ││ │ │ │ ├──────┼──────┤│ │ │ │ │100 年6 月6 │不明 ││ │ │ │ │日 │ │├──┼──────┼────┼─────┼──────┼──────┤│2 │100年7月28日│610 │1912 │100 年7 月9 │順喜號 ││ │ │ │ │日凌晨0 時4 │ ││ │ │ │ │1 分至同日凌│ ││ │ │ │ │晨1 時53分 │ ││ │ │ │ ├──────┼──────┤│ │ │ │ │100 年7 月8 │不明 ││ │ │ │ │日至7 月11日│ ││ │ │ │ ├──────┼──────┤│ │ │ │ │100 年7 月12│順喜號 ││ │ │ │ │日凌晨1 時51│ ││ │ │ │ │分至同日凌晨│ ││ │ │ │ │2 時58分 │ ││ │ │ │ ├──────┼──────┤│ │ │ │ │100 年7 月12│不明 ││ │ │ │ │日凌晨1 時46│ ││ │ │ │ │分至7 月22日│ ││ │ │ │ ├──────┼──────┤│ │ │ │ │100 年7 月23│順喜號 ││ │ │ │ │日凌晨0 時16│ ││ │ │ │ │分至同日凌晨│ ││ │ │ │ │2 時57分 │ ││ │ │ │ ├──────┼──────┤│ │ │ │ │100 年7 月23│不明 ││ │ │ │ │日凌晨1 時18│ ││ │ │ │ │分至同日凌晨│ ││ │ │ │ │2 時6 分 │ ││ │ │ │ ├──────┼──────┤│ │ │ │ │100 年7 月25│順喜號 ││ │ │ │ │日至7 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