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澤山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0

4 年度偵字第8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366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

5 年度易字第6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澤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澤山係受漁民之託代購轉交漁船用油之業者(按漁會辦理漁船用油代購轉交業務始於石油管理法實施前,因部分漁港發油量不足,中油公司未有漁船加油站,為解決當地漁船用油之需求,於民國96年1 月2 日以後依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由當地漁會統籌代購漁業動力用油),平日以代向恆春區漁會申購漁船補貼用油,交付漁民為業,明知漁船用油補貼,係為供漁民捕撈作業使用,不得移為他用,且亦明知:㈠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㈡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 ,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 條),而VDR 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㈢裝設VD

R 之漁船,按VDR 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 條);㈣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申購優惠漁船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4 款)。黃澤山於受託替漁民代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之期間,竟分別與下列漁民即陳進富、張成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隱瞞下列各項事實,使漁會、加油站陷於錯誤,如數核配優惠漁船用油之油料,其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如下:㈠陳進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陳進富係屏東縣恆春籍進富號(CTR-PT2891號)膠筏船主兼船長,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每次委由黃澤山代購優惠漁船用油2,000 公升,卻僅加入本船3 粒漁船用油(每粒為200 公升),其餘部分則均交由黃澤山售出獲利,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補貼款金額,另黃澤山售出部分,每粒漁船用油可獲利新臺幣(下同)

200 元。㈡張成彬(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張成彬係屏東縣恆春香蕉灣籍成彬號(CTR-PT4011號)膠筏船主兼船長,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每次委由黃澤山代購優惠漁船用油1,300 公升或2,500 公升,卻僅加入本船2粒漁船用油(每粒為200 公升),其餘部分則均交由黃澤山售出獲利,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補貼款金額,另黃澤山售出部分,每粒漁船用油可獲利200 元。㈢黃澤山取得上開優惠漁船用油後,即銷售予陳進富、楊森源、趙新泉、楊進雄、陳文雄、張銘和、黃國賓、張吉慶、董啟三、巫信德等人(除張銘和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餘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非作漁業使用。案經檢察官指揮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澤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陳進富、張成彬、楊森源、趙新泉、楊進雄、陳文雄、張銘和、黃國賓、張吉慶、董啟三、巫信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下稱偵8331卷)第422 至424 頁、第430至431 頁、第434 至441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8 號卷(下稱偵838 卷)一第120 至122 頁、第128 至129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34 至137 頁、第14

1 至143 頁、第144 至146 頁、第150 至151 頁、第153 至

156 頁、第164 至165 頁、第166 至169 頁、第173 至174頁、第177 至178 頁、第179 至181 頁、第189 頁、第191至192 頁、第194 至19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下稱偵3664卷)第8 至12頁、第24至25頁、第27至30頁、第36至37頁、第38至40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79頁、第109 頁反面、第133 頁】,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72號通訊監察書、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32 、176 、217 、261 、312 、38

4 、453 、504 、575 、647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 、

76、163 、249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漁船成彬號歷史購油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 年2 月2 日漁二字第1061202055號函及所附漁船進富號歷史購油紀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油品化驗判定表、油品化驗送驗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2 年8 月15日漁二字第1021218428號函及所附流程圖暨相關法規等件在卷可佐(見偵838 卷二第3 至124 頁,偵3664卷第20至21頁,偵8331卷第13至36頁、第94至113 頁,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2項關於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

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之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係依同條第1 項所規定者,即業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此與同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使人將財物交付之情形有別。本案被告與陳進富、張成彬所購得之部分優惠漁船用油,並非供漁撈事業使用,卻以詐術使漁會、加油站人員,誤認其等加油係供漁業使用而以優惠價格販售漁船用油,其等將因而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補貼款金額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則本院自得就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理,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與陳進富就附表一所示部分犯行,被告與張成彬就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先後於99年至100 年間,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以詐欺得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數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然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查詐欺得利之行為,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上開犯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屬集合犯,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至於移送併辦意旨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從事代漁民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之業者,未珍惜

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反與漁民共同以不法手段詐取不法利益,所為代購漁業用油次數甚多、油量不少,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斟酌辯護人為其陳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依靠政府給付殘障補助為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於99年至100 年為陳進富、張成

彬代購轉交漁業用油期間,每次為陳進富申請2,000 公升,僅加入600 公升至進富號膠筏中,每次為張成彬申請1,300公升或2,500 公升,僅加入400 公升至成彬號膠筏中,業據前述,又證人陳進富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拿錢出來買油,加剩下的油都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偵8331卷第441 頁);證人張成彬於偵訊時亦證稱:加剩下的油都交給被告等語(見偵3664卷第25頁)。依此,非作漁業使用之漁船用油既均由被告處分,則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堪認均屬於被告所有甚明。其次,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為非供漁業使用之漁船用油補貼款金額及轉售之獲利,關於被告詐得之補貼款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至於被告轉售獲利部分,被告之辯護人為其陳稱為每粒(200 公升)漁業用油為200 元,且為公訴檢察官所不爭執,爰依此計算被告轉售之獲利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院依此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09,065 元(計算式:62091 +19374 +21000 +6600=109065),爰依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進富號(CTR-PT2891)┌─┬──────┬─────┬────┬─────┬────┬────┬────────────┐│編│加油日期 │加油單位 │實配油量│補助金額 │實際用油│未作漁業│詐得之補貼款金額【計算式││號│ │ │(公升) │(新臺幣)│(公升)│使用 │:補助金額×(未作漁業使││ │ │ │ │ │ │(公升)│用÷核配量)】(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1 │99年2 月3 日│恆春區漁會│2,000 │5,346 │600 │1,400 │5346×(1400÷2000)= ││ │ │ │ │ │ │ │3742 │├─┼──────┼─────┼────┼─────┼────┼────┼────────────┤│2 │99年3 月8 日│恆春區漁會│2,000 │5,290 │600 │1,400 │5290×(1400÷2000)= ││ │ │ │ │ │ │ │3703 │├─┼──────┼─────┼────┼─────┼────┼────┼────────────┤│3 │99年4 月29日│恆春區漁會│2,000 │5,682 │600 │1,400 │5682×(1400÷2000)= ││ │ │ │ │ │ │ │3977 │├─┼──────┼─────┼────┼─────┼────┼────┼────────────┤│4 │99年5 月14日│恆春區漁會│2,000 │5,710 │600 │1,400 │5710×(1400÷2000)= ││ │ │ │ │ │ │ │3997 │├─┼──────┼─────┼────┼─────┼────┼────┼────────────┤│5 │99年6 月18日│恆春區漁會│2,000 │5,290 │600 │1,400 │5290×(1400÷2000)= ││ │ │ │ │ │ │ │3703 │├─┼──────┼─────┼────┼─────┼────┼────┼────────────┤│6 │99年6 月30日│恆春區漁會│2,000 │5,430 │600 │1,400 │5430×(1400÷2000)= ││ │ │ │ │ │ │ │3801 │├─┼──────┼─────┼────┼─────┼────┼────┼────────────┤│7 │99年12月29日│恆春區漁會│2,000 │5,990 │600 │1,400 │5990×(1400÷2000)= ││ │ │ │ │ │ │ │4193 │├─┼──────┼─────┼────┼─────┼────┼────┼────────────┤│8 │100 年2 月9 │恆春區漁會│2,000 │5,990 │600 │1,400 │5990×(1400÷2000)= ││ │日 │ │ │ │ │ │4193 │├─┼──────┼─────┼────┼─────┼────┼────┼────────────┤│9 │100 年3 月18│恆春區漁會│2,000 │6,382 │600 │1,400 │6382×(1400÷2000)= ││ │日 │ │ │ │ │ │4467 │├─┼──────┼─────┼────┼─────┼────┼────┼────────────┤│10│100 年4 月11│恆春區漁會│2,000 │6,494 │600 │1,400 │6494×(1400÷2000)= ││ │日 │ │ │ │ │ │4546 │├─┼──────┼─────┼────┼─────┼────┼────┼────────────┤│11│100 年4 月26│恆春區漁會│2,000 │6,494 │600 │1,400 │6494×(1400÷2000)= ││ │日 │ │ │ │ │ │4546 │├─┼──────┼─────┼────┼─────┼────┼────┼────────────┤│12│100 年5 月16│恆春區漁會│2,000 │6,242 │600 │1,400 │6242×(1400÷2000)= ││ │日 │ │ │ │ │ │4369 │├─┼──────┼─────┼────┼─────┼────┼────┼────────────┤│13│100 年7 月6 │恆春區漁會│2,000 │6,074 │600 │1,400 │6074×(1400÷2000)= ││ │日 │ │ │ │ │ │4252 │├─┼──────┼─────┼────┼─────┼────┼────┼────────────┤│14│100 年10月25│恆春區漁會│2,000 │6,158 │600 │1,400 │6158×(1400÷2000)= ││ │日 │ │ │ │ │ │4311 │├─┼──────┼─────┼────┼─────┼────┼────┼────────────┤│15│100 年12月12│恆春區漁會│2,000 │6,130 │600 │1,400 │6130×(1400÷2000)= ││ │日 │ │ │ │ │ │4291 │├─┴──────┴─────┴────┴─────┴────┴────┴────────────┤│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合計: ││3742+3703+3977+3997+3703+3801+4193+4193+4467+4546+4546+4369+4252+4311+4291=62091 ││轉售獲利合計: ││(1400÷200)×200×15=21000 │└────────────────────────────────────────────────┘附表二:成彬號(CTR-PT4011)┌─┬──────┬─────┬────┬─────┬────┬────┬────────────┐│編│加油日期 │加油單位 │實配油量│補助金額 │實際用油│未作漁業│詐得之補貼款金額【計算式││號│ │ │(公升) │(新臺幣)│(公升)│使用(公│:補助金額×(未作漁業使││ │ │ │ │ │ │升) │用÷核配量)】(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1 │99年1月11日 │恆春區漁會│1,300 │3,730 │400 │900 │3730×(900 ÷1300)= ││ │ │ │ │ │ │ │2582 │├─┼──────┼─────┼────┼─────┼────┼────┼────────────┤│2 │99年2月10日 │恆春區漁會│1,300 │3,439 │400 │900 │3439×(900 ÷1300)= ││ │ │ │ │ │ │ │2381 │├─┼──────┼─────┼────┼─────┼────┼────┼────────────┤│3 │99年5月3日 │恆春區漁會│1,300 │3,748 │400 │900 │3748×(900 ÷1300)= ││ │ │ │ │ │ │ │2595 │├─┼──────┼─────┼────┼─────┼────┼────┼────────────┤│4 │99年11月25日│恆春區漁會│1,300 │3,712 │400 │900 │3712×(900 ÷1300)= ││ │ │ │ │ │ │ │2570 │├─┼──────┼─────┼────┼─────┼────┼────┼────────────┤│5 │100 年5 月16│恆春區漁會│1,300 │4,057 │400 │900 │4057×(900 ÷1300)= ││ │日 │ │ │ │ │ │2809 │├─┼──────┼─────┼────┼─────┼────┼────┼────────────┤│6 │100 年12月12│恆春區漁會│2,500 │7,663 │400 │2,100 │7663×(2100÷2500)= ││ │日 │ │ │ │ │ │6437 │├─┴──────┴─────┴────┴─────┴────┴────┴────────────┤│詐得之補貼款金額合計: ││2582+2381+2595+2570+2809+6437=19374 ││轉售獲利合計: ││(900÷200)×200×5+(2100÷200)×200=6600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