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勝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47號、106 年度偵字第31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75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勝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榮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利益」後補充「基於竊佔之犯意」、「101 年間」後補充「某日」,第9 、10行「平方公尺」後補充「,供己佔有使用」、證據欄補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民國106 年9 月27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07085950 號函、106 年10月12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33047500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勘查清查表、現場會勘記錄、會勘照片」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按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酌)。本件被告自民國100 、101年間某日起佔用上開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未得國有財產署之同意,竟為求私利,擅自以架設圍籬之方式予以佔用,惟念及被告已回復原狀,業據國有財產署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被告已經清空把土地還給我們了,對本案無意見亦無其他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兼衡其竊佔之時間、範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事後已將土地清空返還國有財產署,業如前述,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佔上開土地,其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惟被告業已返還上開土地,告訴代理人並檢送被告迄106 年8 月止之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有上開國有財產署函文在卷可稽,若本院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可能造成被告遭重複執行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