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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鉉

PHAM NHU HAU(中文姓名:范如厚)上列被告二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3 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359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國鉉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PHAM NHU HAU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鉉與PHAM NHU HAU均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竟共同基於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11時1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龍頸溪排水閘門旁,由李國鉉於岸邊觀察水中魚類,PHAM NHU HAU則乘竹筏於河面,持電流桿( 含變電器、電瓶) 將電流導入水中,電昏水中魚類後,再持手撈網將遭電昏之魚撈起,交予李國鉉放入籃子內,總計電得吳郭魚1 尾(經變價為新臺幣【下同】50元)、泰國鯉魚1 尾(經變價為50元)。嗣經警於上址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鉉、PHAM NHU HAU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10至12頁、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56、57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份及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5至2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

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均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即俗稱電魚),使

各種水產動物,不分種類一律遭到電擊,可能使不堪忍受電擊之各類幼苗甚至瀕臨絕種保育類水產動物因此死亡,而未及成長繁殖,破壞生態保育及物種平衡,有危害海洋生物生存及海洋資源之永續利用危險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另本院審酌被告PHAM NHU HAU為外國人,對於以電器採捕水產動物之違法意識較本國人即被告李國鉉為低,及二人所採捕之水產動物甚少,價值非高等犯罪情節,並兼衡被告二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復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已知認罪服法,堪信其已受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公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勵予自新。又斟酌被告二人所為之犯行,既已負面影響社會風氣,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命被告李國鉉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被告PH

AM NHU HAU應向公庫支付5,000 元,以令渠等確實記取教訓。

五、沒收: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2 項修正後規定:「105 年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將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設定落日條款,漁業法第68條於105 年7 月20日亦配合修正刪除有關沒收之規定,是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國鉉

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至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因保存不易,經變價合計得款100 元,此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該變價所得為被告二人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4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1 │變電器(含電瓶)│ 1組 │被告李國鉉所有 │├──┼────────┼────┼─────────┤│ 2 │電流桿 │ 2支 │被告李國鉉所有 │├──┼────────┼────┼─────────┤│ 3 │手撈網桿 │ 1支 │被告李國鉉所有 │├──┼────────┼────┼─────────┤│ 4 │圓形塑膠籃子 │ 1個 │被告李國鉉所有 │├──┼────────┼────┼─────────┤│ 5 │吳郭魚 │ 1尾 │經變價為50元 │├──┼────────┼────┼─────────┤│ 6 │泰國鯉魚 │ 1尾 │經變價為50元 │└──┴────────┴────┴─────────┘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