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5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恩一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卻因鄰居即甲○○所飼養之黑色中型犬長期追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
6 年1 月3 日9 時49分許,基於惡意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以白色塑膠袋包裝摻有氨基甲酸鹽農藥「納乃得」之不詳食物,至甲○○位於屏東縣○○鄉○○路○○巷○ 號住處,並將前開食物丟擲進甲○○上開住處前院內,致該黑色犬食用該有毒食物,旋於同日11時20分許死亡(乙○○涉嫌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嗣甲○○發現犬隻疑似中毒死亡,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至被害人甲○○住處前,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沒有丟擲裝有食物的塑膠袋,是因為被該黑色犬追趕,而對狗丟石頭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至被害人上開住處,並手
持不明物體向被害人住處庭院內丟擲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9 時49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至被害人住處前,並將一袋裝有柔軟重物的白色塑膠袋丟進被害人住處前院後,隨即騎車離開,被告丟擲時,未見有被任何犬隻追趕之情況,且態度從容,而被害人所飼養之黑色犬,旋於同日11時20分許,因誤食被告丟擲之上開塑膠袋內容物後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害人之黑色犬係誤食含有氨基甲酸鹽農藥「納乃得」之不詳食物因而死亡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疑似中毒案件檢驗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之黑色犬確係因誤食被告丟擲之白色塑膠袋之內容物後死亡;復參以被告自陳:被害人的狗常常追我,連我的朋友都不敢來訪,我有幾個朋友都被那隻狗咬傷或追到摔倒等語,而被害人飼養之上開黑色犬平時均未栓住或關進籠內,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足認被告確因被害人未適當拘束其飼養之上開黑色犬,而有故意毒殺該黑色犬之動機,益徵其有犯上開毒殺犬隻行為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僅有向狗丟石頭,未曾丟擲有毒食物餵食等語,顯為卸責之詞,諉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6 年4 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則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
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可知本案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本案即應依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死罪。
(三)查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79歲之人,尚未年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與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飼養之黑色犬長期追吠而心生不滿,竟以摻有農藥之食物餵食,惡意毒殺,顯然不知尊重動物生命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害人飼養之上開黑色犬平時均未栓住或關進籠內,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是被害人未能適當約束其犬隻,致該犬隻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困擾及危害,致引發被告犯罪動機,是被害人之行為亦值非難,則被告之動機實可諒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現已高齡80歲、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