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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振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何振豪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振豪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以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之錄影機具有執行監視、控管拘留人犯之功能,為員警執行戒護職務之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遭警方逮捕而情緒不穩,竟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亦造成公務機關財產上損害,所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深表悔意,並表示願以勞作金賠償警方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因將面臨長期刑責之心理壓力,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職業為打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41號被 告 何振豪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豪於民國106年4月6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以通緝犯逮捕後,帶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留置,於翌日(即7日)4時至7時許期間,在里港分局拘留室內,先徒手破壞拘留室內為保護受刑人於房舍內不易受傷之防護墊、木條及棉被(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所有,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再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持上開木條敲打員警為執行監視、控管拘留人犯職務而架設之錄影機1台,致令該錄影機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何振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認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中之供述。 │。 │├──┼───────────┼────────────┤│ 2 │員警偵查報告1紙、蒐證 │證明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照片6紙、員警職務報告1│掌管物品之事實。 ││ │份 │ │└──┴───────────┴────────────┘

二、按刑法第138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如僅係靜態設備與其執行臨檢及查證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即非屬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遭被告持木條敲打致毀壞之錄影機,係員警為執行監視、控管拘留人犯職務而架設,具有維持秩序與安全之作用,並非為一般辦公用品之靜態設備,係警局員警及本署法警因執行拘留人犯之戒護職務所掌管,且係執行拘留人犯之職務所必須之物品,即與所執行之職務有直接關係,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何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怡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智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8-01-12